刑事专题
CRIMINAL SUBJECT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的辩护路径
日期:2023-03-24 作者: 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

近期笔者办理了一起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案。针对此类案件,笔者的辩护路径一般如下,通过此文希望对读者有稍微借鉴的地方。

一、基本案情

听说委托人的一个朋友“老二”在国外打工赚钱,委托人也想要到国外挣钱,就与“老二”取得联系,询问他自己是否也可以去,“老二”帮委托人询问后,委托人添加了“老板”的微信,即与该“老板”取得联系,受“老板”安排,住宿费、机票、食宿等费用均由“老板”提供。委托人同村的赵某、熊某得知有境外高薪工作的消息,遂让委托人与“老板”联系,是否也可一同前去,得到同意后,三人即一同按“老板”的安排路线,先飞到广州,在广州一家酒店,与受“老板”安排的其他两人同住,并一同前往宁波北仑港,在偷渡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对委托人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辩护策略

一)委托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故意。

1、此案委托人主观上仅是自己要偷渡到国外,并无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故意。

委托人听说自己的一个朋友“老二”在国外打工赚钱,自己也想要到国外挣钱,就与“老二”取得联系,询问他自己是否也可以去,“老二”帮委托人询问后,委托人添加了“老板”的微信,并与“老板”约定了工资为6000元/月加提成。其后,即按照“老板”的通知和要求经重庆、潮汕等地来到宁波,准备由此地偷渡到国外打工。

2、委托人对“老板”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并不知情。

委托人一直以为“老板”只安排自己和“赵某”“熊某”等五人以偷渡方式到国外打工,对“老板”组织本案其他人员偷渡的行为并不知情。根据委托人的陈述,等他们到约定的偷渡地点后才发现有二三十人,委托人对这些人并不认识,也不知道这些人是否是“老板”安排和组织的。

(二)委托人客观上是否具有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本案中,委托人仅是自己想出国务工,根据“老板”的安排同老板安排的其他偷渡人员一同前往偷渡地点进行偷渡,涉案人员均是“老板”组织和安排的,委托人未对本次偷渡进行任何组织、策划也未参与拉拢、引诱等行为,具体如下:

1、同行的“赵某”“熊某”等人均是与“老板”联系,由“老板”组织,并非委托人拉拢或引诱的。

本案嫌疑人“赵某”“熊某”也是想到外国打工挣钱,通过“老二”添加到“老板”的微信,按照老板的指示来到宁波。委托人与“赵某”“熊某”三人均是按照“老板”的要求,准备偷渡到国外。偷渡的费用也是“老板”支付给“赵某”,该二人并非委托人拉拢、引诱而是自愿参与的。

其他人员均是委托人等人到达上船地点,由“老板”通知到达上船地点,并根据老板及接头人的安排登船偷越国边境,委托人与这些人员并不认识,委托人也未与这些人员有过任何交流和指示。

2、委托人未参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任何环节,也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合意。

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与“老板”进行联系,接受“老板”的安排、听从“老板”的指示(包括:从偷渡路线的选择、酒店的入住、接头人的安排及偷渡地点等)。委托人不知道有其他人的存在,“老板”也未对委托人披露过其他人的情况。在本案中,委托人并未对偷渡人员进行拉拢、引诱,也没有主动组织、策划此次偷渡行为,而是根据老板安排被动接受。

委托人在此之前并未参与或接触过任何偷渡活动,对偷渡的流程、方式及地点等情况均不熟悉,无相关偷渡经验和资源,客观上也无法完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活动。

综上,委托人的主观上不具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没有在本案中获得任何利益或报酬,不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而非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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