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专题
CRIMINAL SUBJECT
论常见犯罪量刑的历史沿革
日期:2023-01-03 作者:葛亮

 随着我国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法律的不断完善,使其法官在案件审判过程的不断细化,减少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其法律在使用过程中能够得到更加公平,公正的体现。在刑法上尤其突出,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7]7号)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法发[2010]36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的通知》(法发[2013]14号)相比,有着较多的改动。

 在2017年版(法条【2017】7号)文件中,对于量刑指导总纲作出了更具体,更为精细的指示,其内容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对于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中的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对于法官的审判,有着更为更为细致的指导。

 1、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新增加了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并没有相关内容。

 2、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注:原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的内容,修订后的2017年版(法发[2017]7号)将其删除】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新增加的内容,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并没有相关内容】。

 4、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对于坦白情节,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的规定为: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由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可以减少改为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新增加,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无此内容】。

 6、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关于这条规定,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的内容为: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7、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55号公布,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增加了“刑事和解”制度,故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重写了这条规定】

 关于这条规定,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的内容为:对于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8、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新增加,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无此内容】。

 9、对于有前科【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2014年版(法发[2013]14号)新增加,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无此内容】。

 10、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在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6个月至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可以在3年至5年【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因逃逸致1人死亡的,可以在7年至10年【注-2010年版(法发[2010]36号):7年至8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017年《量刑指导意见》与之前的相比较,有较大的变化。详情如下:

第一:量刑的基本方法由“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修改为“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明确了定性分析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定量分析。

 第二:对从犯的量刑,主要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不再明确要求考虑其是否实施犯罪行为。

 第三:对犯罪较为轻微的,原本予以定罪量刑,变为法官可以根据案情进行自由裁量,对于确实可以减少基准刑的,不在予以模拟两可的态度,明确可以减少。

 根据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历史沿革,可以深切体会到我国对于量刑上的精确化,不断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其法律能够得到更加公正,公平的得到应用。这对于我们律师来说是福音,也更能体会到这些年我们国家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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