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以案说法】以王某某、吉某利、吉某蓝诉刘某各、吉某美共有纠纷案为例
日期:2023-10-09 作者: 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该案中王某某与死者吉某平系夫妻,吉某利、吉某蓝分别系双方的女儿,刘某各、吉某美系死者吉某平的父母。2022年10月4日吉某平因公死亡,后由吉某平单位为其申请工亡认定,最终确认吉某平系因公死亡。吉某平的突然去世给家庭带来极大打击,除了王某某今后要独立养育两个女儿,还要应对其公公婆婆对分割抚恤金及工亡补助金以及吉某平遗产的诉讼。王某某委托律所代理其关于共有纠纷的二审。笔者接受委托后,通过与王某某沟通获知其分家析产案件法院并未考虑两个孩子的抚养以及两夫妻的对外债务,仅对现有财产进行了判决。且王某某自身长期有疾病,没有经济来源,家庭的全部经济来源均依靠吉某平。当事人想通过二审诉讼尽量说服法官,促成调解,以至于双方的关系不会因诉讼而恶化。

【笔者分析】

笔者作为该案的代理人,根据一审判决书以及和当事人的沟通,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上诉人某某已经实际支出丧葬费68000以及殡葬服务费16188元,以及上诉人向第三人科思公司争取抚恤金产生的费用42781.07元,合计金额为126969.07元,上述费用理应从双方获取的工亡补助金等费用中优先扣除。

首先,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环节已明确查明“吉某平的遗体在沪火化等事宜由王某某负责处理,骨灰回老家安葬等事宜由原告方处理,”那么说明上诉人方与被上诉人方对于不论因处理在沪火化还是骨灰回老家安葬等事宜均达成一致意见,那么上诉人认为不论是因上诉人在沪处理火化事宜还是被上诉人在老家处理骨灰安葬事宜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论是作为上诉人方还是作为被上诉人方均能认可并接受各方因此产生的费用,且无论费用多少均是为吉某平办理后事产生。

其次,上诉人方也是考虑到被上诉人方年迈处理老家安葬事宜可能会比较吃力再加上农村的习俗(农村的红白喜事一般是由村里干部或村里比较有威望的人作为主事人主持办理,作为主家需要把预算费用提前支付给主事人,由主事人按照实际情况予以合理分配),虽然需秉持丧事从简的原则,但具体费用支出时不论是作为上诉人方还是作为被上诉人方均可能会身不由己,且按照双方原约定骨灰回老家安葬事宜由被上诉人方处理,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先行垫付,现在上诉人王某某考虑到亲情,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年龄问题自行代被上诉人方垫付,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应当考虑上诉人王某某的客观不易方面支持上述费用先行扣除。

第三,在吉某平发生工亡后,作为均在上海居住和生活的上诉人方与第三人科思公司沟通协调相关工亡的各项赔付费用要比作为被上诉人方更为方便,上诉人方为了争取能从第三人科思公司获取更多的补偿,为此产生的费用是为了无论是作为上诉人方还是被上诉人方共同能获取更多的补偿而实际支出,事实上也正是因为上诉人方的积极努力争取才使得第三方科思公司最终同意支付抚恤金1141530元,故上诉人认为其产生的费用系必要支出费用,没有上诉人方的积极争取不会从第三人处最终获取1141530元的抚恤金,故望贵院再行考虑到上诉人的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 948,240 元,科思公司的抚恤金 1,141,530 元,上诉人方应予以多分。

工亡补助金、抚恤金是对吉某平(死者)未来薪资的补偿,分割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与死者在经济上的紧密程度、经济上的依赖程度以及当事人的生活状况。

上诉人三人情况:王某某,因生育两个小孩,身体病痛较多,且学历仅为高中生,还要照顾年仅8岁的女儿生活、学习,没有办法工作,没有收入。

吉某利,18 岁,就读于上海城建职业学院,目前大学一年级,学费、 生活费开支较大,先前全部依靠吉某平工资支付。

吉某蓝,8 岁,就读于上海市奉贤区柘林学校上小学三年级,平常的最大支出是补习班、兴趣班。

三上诉人的生活开支先前完全依赖吉某平。上诉人王某某与吉某平于2004年结婚。 2004 年12月28 日生育大女儿吉某利,2014 年6月30 日生育小女儿吉某蓝。夫妻二人2008年来上海投奔岳父岳母,吉某平的收入勉强维系一家人在上海的生活开支(房租+生活费+两个孩子的学费、课外补习费)以及还房贷(每月约3500 元,剩余房贷总金额 498,566.46 元),岳父岳母还经常贴补二人。被上诉人清楚上诉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因两被上诉人有充足的积蓄和收入,吉某平生前从未要求其支付赡养费,且两被上诉人还有另外两儿一女,经济上对吉某平没有任何依赖。另,第三人科思公司的抚恤金,是上诉人王某某拖着病体拼命争取而得,其对共有物的贡献较大,也应多分。

三、在由两被上诉人发起的(2023)豫 0902 民初 2415 继承案中,两被上诉人已分得 185,173.40 元,且该判决在处理吉某平的遗产时并未考虑到吉某平尚需作为抚养义务人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用,两被上诉人除吉某平之外还有另外两儿一女,经济上对吉某平没有任何依赖。

吉某平是上诉人家庭的顶梁柱,他的去世如晴天霹雳,整个家庭也摇摇欲坠。两个孩子都尚在上海生活、求学,上诉人王某某不可能就此离开上海,在吉某平离世后生活的重担经济的压力全部集中在王某某一个人身上,原本上诉人王某某也需要吉某平的照顾,现在上诉人王某某为了两个孩子必须坚强地活着必须独立承担居住在上海高于被上诉人生活在河南老家的生活成本,加之其病痛缠身,又无工作无收入,两个孩子还需要抚养,未来的路还很长。而两被上诉人在吉某平去世后,不但不帮忙安抚儿媳,照顾孙女,反而咄咄逼人,处处设置障碍,频频发起诉讼,不愿和解,其冷漠无情,实在是让人寒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原审法院未准确认定上诉人的客观情况,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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