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结合案例探讨离婚案件问题
日期:2023-01-10 作者:李艳

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判案标准

一、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

(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1、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

2、正在下岗待业的职工,对方因另一方下岗,经济困难第一次起诉离婚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6、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8、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9、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10、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11、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2、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13、一方与他人通奸、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14、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5、被诉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依法缺席开庭审理,请求方离婚态度坚决,可以判决离婚。

(三)有关离婚案件的特别规定

1、有关军婚的规定(1)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2)如果是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纠纷,则应按一般规定处理。

2、不予受理的情况(1)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和调解和好以及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2)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龄的。

2、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问题

(一)抚养费的归属问题

1、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2、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3、父母双方协商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4、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6)父母双方对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离婚时,服刑或者患病一方愿意抚养子女,且其父母愿意代养,另一方也同意的,可以准许,但该子女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求该子女的意见;(8)父母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9)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10)《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二)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另行起诉。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八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三)离婚后子女抚养费问题

1、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3、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4、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5、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6、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7、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仍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1)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2)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8、父母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子女要求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四)离婚后对子女的探视权问题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三、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资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4)知识产权的收益;(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赁关系问题的处理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

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3、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8、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八)离婚时经济赔偿问题

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九)离婚时关于财产纠纷问题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孟某甲,男,196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浦东新区。 被告韩某某,女,1964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 地甘肃省玉门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孟某甲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在网上认识后见面,同年7月20日在上海市虹口区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 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发现被告有信用卡欠账,喜欢整天打麻将,上网与男性聊天,性格暴躁等。为此,原告曾经提出过分手。后原告体检出肾癌,要求被告贴补生活费,被告不同意。特别是在2015年7月,在产证上加上被告名字后,被告就让原告离婚。被告韩某某不做任何家务,整天打麻将、外出游玩,恶语相加 ,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摧残。为过上晚年的幸福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尽快离婚,并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其父亲的动迁款71,000元(人民币,下同)、男士全新牛皮双肩包及全新兔领羽绒服一件、羊毛开衫、保险箱钥匙、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并判令被告赔付共同生活6年半期间的生活开支117,000 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所陈述的矛盾情况不予认可,被告在6年半婚姻中受了很多委屈,原告及其原告的父母身患重病能够活到今天,均系其照顾的缘故。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其没有利用价值了。原告已经是第四次婚姻,结婚后其也用积蓄补贴家用 ,置办家具。对男士全新牛皮双肩包及全新兔领羽绒服一件、羊毛开衫一件和保险箱钥匙均认可在其处,同意归还,对其他均不认可。并要求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悦路17号903室(下文前简称17号903室)房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收入所得1,146,519元要求分割,定期存款20万元归被告所有,分割房屋内的家电等用品,由原告负责偿还信用卡钱款,分割私人用品,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在网上认识后见面, 同年7月20日在上海市虹口区婚姻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可以,后为经济开支、男女关系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案外人孟某乙与原告系养父子关系,于2002年11月1日通过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收养关系。后孟某乙名下的上海市虹口区天镇路房屋动迁安置,原告作为孟某乙代理人办理相关动迁手续,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取得17号903室、15号501室等共计三套房屋。2014年8月17日,原告以自己个人名义与上海中建申拓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仅适用于动迁安 置对象)一份,取得17号903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8.69平方米),并将该房屋 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2015年7月11日原告变更将该房屋的房地产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2015年10月28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2015)沪浦证字第14009号《公证书》,公正确认遗赠人孟某乙生前所立的遗嘱真实、有效,孟某乙死亡时遗留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悦路15号501室(以下 简称15号501室)一套房屋中属遗赠人孟某乙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归受益人孟某甲(即原告)一人所有。后原告将该房屋出售,目前存留卖房款20万元存在原告名下。2015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结婚证、(2002)虹民一(民)初字第4458号民事调解书、动迁资料、《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上海市房地簿信息、(2015)沪浦证字第14009号《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准许离婚。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互相指责,经济生活方式观念分歧意见巨大,对对方的异性交往互不信任,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处理,双方提出的要求对方承担的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且举证亦不充分,在本案中法院不予处理。案外人确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自己负有债务的,可另行向原、被告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男士全新牛皮双肩包一只及全新兔领羽绒服一件、羊毛开衫一件和保险箱钥匙一把,被告认可在其处 ,亦同意归还,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自行交付。关于原、被告均要求对方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有法定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双方均指责系对方的原因导致离婚,但又均不足以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也不能确认存在法定的情形,故对于双方提出的要求对方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赔付共同生活6年半期间的生活开支117,000元,被告抗辩共同生活期间,其对家庭亦有经济支出和贡献。 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即便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开支主要系由原告支出,亦是其作为丈夫对妻子和家庭的应尽之责。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付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支,于法有悖,于理不合,法院也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收入所得1,146,519元,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目前在案并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名下至目前还实际存在前述钱款,且被告自述前述钱款中主要被原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挥霍消费 ,故不存在分割的基础,对被告的该项分割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分割的被告名下的定期存款20万元,法院认为,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该20万元来源于售卖15号5 01室房屋的房款并无争议,而前述房屋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书》确定遗赠人孟某乙将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遗嘱遗赠给原告一人所有。虽然被告抗辩称遗嘱系无效遗嘱,但该遗嘱已经经过公证程序,在无其他更有效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采信,不能将原告名下的该20万元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要求分割该钱款的要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分割17号903室房屋的主张,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且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17号903室房屋系原告在与案外人孟某乙解除收养关系后,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所得,现又无证据显示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原告,且原告已经自愿在房地产权证上加入被告名字,故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被告依法享有对17号903室房屋财产权益。被告要求依法分割,于法有据。综合考虑到该房屋的来源及双方对于房屋归属的意见 ,法院将17号903室判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关于房屋内的家电等用品,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享有同等的所有权,考虑到17号903室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从便利性考虑,该房屋内的家电用品亦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50%的比例给付被告相应的折价款。法院综合涉争房屋目前同地区的房地产平均 市场价格及家电用品的一般市场价格情况,酌定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房屋和家电用品的折价款总计54万元。

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 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 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悦路17号903室房屋及屋内家电用品归原告孟某甲所有,原告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韩某某前述房屋及屋内家电用品折价款共计54万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甲和被告韩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笔者感慨:

感情淡了,婚姻散了,最初两个人在一起时的海誓山盟都抵不住时间的流逝。婚姻中的夫妻需要互相包容。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叶子,也没有两个完全个性相同的人。那么不同个性的人共同生活在一个屋檐下,风雨共济几十年。磕磕碰碰,产生摩擦与矛盾就在所难免了。不少夫妻最后面走上离婚的结局,很多都是双方个性的冲突而导致。特别是现在这个社会,财富的冲击下、各种诱惑中,夫妻双方缺乏足够的信任,往往导致婚姻触礁,亮起了红灯。

婚姻是对爱情的交代与见证。世界的本质是无常,婚姻也不例外,多少当初的信誓旦旦在经过岁月的磨砺后变成了残忍的背信弃义。

爱情的生根发芽与绽放需要扎根在富足而稳定的现实土壤之上,当恋爱时的激情被生活的柴米油盐冲淡,当婚姻中出现了重大过错,很少有夫妻能做到“逢山开道,遇水架桥”,而往往是以离婚收场。

签署婚前协议,正是提前给双方的人生安上一道法律保险,避免婚姻变成一场冒险。

很多人认为,签署婚前协议意味着对双方的不信任,是对各自利益进行的复杂算计,让二人的感情变得不再纯粹?

签订婚前协议并不意味着不信任爱情,而是不能只信任爱情。婚前协议也不是夫妻之间的锱铢必较,而是两人同仇敌忾、保全家庭的姿势。

“玛丽苏的爱情在现实的婚姻面前就像一触即破的泡沫。一纸婚前协议尽管无法让破碎的镜重圆,却能让你优雅地转身,给彼此留下最后一份体面。”

了解婚姻,婚姻不仅仅结婚时的没好,离婚的一地鸡毛也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所以更要知道并去规避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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