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快递派件员与快运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日期:2023-01-03 作者:左成成

【基本案情1】

李某是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圩塘地区申通快递的派件员,派送车辆由某快运公司提供,平时工作为派送申通快递,由李某驾驶派送车辆将快递从站点取出后再一一派送。

某快运公司向李某发放扫码枪,根据扫码枪显示的单数以1元/件的标准结算派件费用,由某快运公司会计微信转账或现金支付派送费用,李某如在派送过程中造成延误、遗失、破损、虚假签收均会受到罚款。

后李某因请求确认其与某快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支持了李某的仲裁请求,某快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某快运公司认为,其公司业务范围为申通快递机场片区,其公司员工从事分拣工作,与派件员都是合作关系,双方之间无书面协议,李某只负责派件,派件由申通公司发放到每个片区,如果快件发生破损、丢失延误的情况,申通公司会对快运公司扣款,快运公司再对个人扣款。

【法院认为】

劳动关系的确认,诉讼中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劳动者就其主张要提交有效证据,如就相关劳动事实予以明确,并就其从事劳动的属性及由劳动属性所体现的劳动关系事实、人员的属性、劳动报酬的支付情况等各方面的事实进行初步举证,并在此基础上主张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某受快运公司雇佣及管理,由快运公司提供劳动工具,从事属于快运公司所经营业务的相关工作,快运公司也会对其进行用工管理、工作失误扣款等,故双方之间应构成劳动关系,法院遂判决驳回了某快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指挥和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综合理论和实践,认定劳动关系应综合各因素予以考虑: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劳动者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劳动者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提供劳动,劳动过程受到用人单位的指挥和监督,用人单位有权按照合同、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进行奖惩。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而非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4.劳动者无权将工作分包给其他人完成,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提供劳动,不仅是信赖劳动者本人而非其他人的劳动能力,而且也为了能够对劳动者的劳动全过程进行管理而非仅对劳动成果进行控制,劳动者将工作分包给其他人完成完全背离了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最初目的。5.劳动工具、原材料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仅提供劳动给付并以获取劳动报酬为对价,劳动者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6.劳动者提供的是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劳动关系的持续性决定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必然是继续性的而非一次性的,这是与承揽关系的区别之一;但如双方建立用工关系的目的就是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而达成,则在符合劳动关系其他构成要件时也需认定为劳动关系。7.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而非存在建立其他诸如劳务、承揽等其他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这也是判断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重要因素。

【基本案情2】

被告科技公司系某APP(快递平台)经营者,该APP面向社会提供专人直送快递服务。原告郭某在网站上看到该APP平台招募快递员的信息,于2015年4月2日自行下载APP,点击“同意”《合作协议》后注册成为快递员。该协议载明“甲方为科技公司,乙方为平台快递员……双方确认甲方及甲方的关联公司与乙方之间是商业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双方确认由于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间不存在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底薪,原告按单获取收入。银行明细显示,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科技公司以“周”为频率向郭某转账“劳务费”,金额不稳定,部分期间无转账。双方未约定工作时间及地点,郭某自备交通工具,自行“抢单”。2015年至2019年,郭某还曾从事厨师、兼职或全职保安、面包厂学徒等工作。同时,郭某也自述会因天气不好、心情不好等原因不愿接单而长期休息。郭某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要求科技公司按北京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及加班费并要求返还工牌费等款项,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平台快递员与APP平台企业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郭某各项诉求的基础为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定,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可知:

第一,从“入职”经过而言。郭某系在查找兼职信息时获悉APP平台招募快递员的信息,其对平台快递员的兼职属性有着清晰的认知,且确是抱持着寻找兼职的心态注册成为平台快递员,其并无与特定用人单位建立稳定劳动关系、接受劳动关系的意愿。

第二,从双方约定而言。郭某与科技公司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反之,郭某在明知《合作协议》已排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仍接受《合作协议》并自主完成了后续注册行为。

第三,从收入来源而言。双方间并未约定底薪,“收入”结算周期、计算方式及获利分配比例等明显有别于劳动关系项下工资的结算周期、计算方式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润分配比例。加之,郭某自述2015年至2019年期间,曾先后从事后厨等其他工作。平台快递员并非其唯一、固定、稳定的收入来源。

第四,从用工管理而言。科技公司对郭某是否在线、是否抢单、在何地登陆抢单均无管理。郭某对是否上线、是否抢单方面拥有绝对的自主权,有权因天气不好、心情不好等原因长期休息;以上自由、自主状态,完全与劳动关系项下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用工管理、应遵守劳动纪律的特点相悖离。

据以上四点,科技公司对郭某并未实施劳动管理行为。

退而言之,双方间是否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法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模式下,劳动者依然需要在用人单位的管理、安排下提供劳动,依然需要接受用人单位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考勤等诸多方面的管理和要求,劳动者仍处于被管理状态,双方间仍具有隶属性特征。但如前所述,本案中,郭某与科技公司间缺乏劳动管理状态。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郭某与科技公司间并非劳动关系。进而,郭某坚持以劳动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以劳动争议为由,基于劳动法律、法规提出的各项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裁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笔者认为】

网约工仅是互联网经济发展下的一种新型用工模式,并非特定法律概念,判断网约工与平台企业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仍应以“从属性”为标准进行个案实体审查,在裁判“从属性”有无方面,可从如下七方面入手:

一、双方合意

双方间是否签订有劳动合同、合作协议。但在对《合作协议》等排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进行审查时,应考量网约工是否在充分知悉有关权益的情况下基于完全的意思自治而自愿排除劳动关系,并应在实质上审查双方间有无劳动用工管理。

二、招录方式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除关心劳动结果外亦关注于劳动过程,会对劳动者的体力、智力、岗位适应性、甚至团队契合度等提出要求并以面试等方式加以考核。但非劳动关系中,相对方则更看重工作成果的交付,以至对个人的体力、智力等并无特异要求,往往不加审查。

三、主要劳动工具及生产资料的提供情况

劳动关系来源于劳动力与工资报酬的等价交换,因此主要劳动工具及生产资料的提供情况可作为考量要素用以辨别双方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至于除主要劳动工具及生产资料外的其余物品,如标识身份的服装、卡片、贴纸等,由于并非劳动过程中的必备工具,故在判定双方是否劳动关系时证明力十分有限。

四、订单获取及分配方式

劳动关系体现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安排下从事劳动。因此订单获取及分配方式应属于重点审查项目。通常,网约工的订单获取模式可分为抢单模式、“抢单+派单”模式、派单模式三类。显然,三种不同模式下,互联网平台企业对于网约工的管理程度逐渐加强。

五、工作时间、地点等劳动管理

用人单位享有用工管理权,有权对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劳动纪律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在网约工模式下,则可体现为:(1)时间要求。如每日上线时间、每日最低在线时长等。(2)地域要求。如指定地域上线、指定地域接单等。(3)拒单自由。网约工有无接单自由、有无拒单权。(4)业务考核及处罚权。

如果个人不服从公司的管理和支配,而是有业务时接受公司安排的业务,无业务时则自由活动,自行决定去做什么,或者接受其他的业务,甚至可以拒绝公司安排的业务,因缺少人身依附性,双方应认定为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六、报酬构成模式及收益分配比例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具有显著的经济从属性。从收入角度可审查双方是否约定底薪,同时,应注意考量平台企业与网约工间的收益分配比例。通常而言,劳动关系下平台企业在收益中的占比会高于非劳动关系下平台企业在收益中的占比。再需要考虑该种收入是否稳定地构成了网约工的主要经济来源。

七、稳定性与排他性

劳动关系中“从属性”的另一表征为稳定性及排他性。基于劳动力资源的有限性和人身属性,排除极个别法定情形及混同用工情形外,通常情况下某段时期内,劳动者仅可能稳定的、持续的接受一家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向其提供劳动、取得报酬。因此,判断互联网平台企业与“网约工”间是否为劳动关系可以从稳定性及排他性的角度加以考量。

以上七方面内容,可作为判断“从属性”有无的切入点,对网约工与平台企业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加以判定。但需要格外加以关注的是,同一平台企业在不同时期可能对网约工采取不同的“管理模式”,甚至同一时期对不同的网约工采取不同的“管理模式”。由此,对于网约工与平台企业间是否具有“从属性”应个案判定。

总体而言,基于对经济发展规律的尊重,一方面司法裁判不应对劳动关系加以宽泛认定,不应将网约工一揽子纳入劳动关系范畴,如此方能助力市场经济的多样化健康发展;但另一方面,司法裁判亦应秉持和坚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初衷,对于确实符合劳动关系的网约工依法确认其劳动者身份,给予其应有的劳动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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