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具体案件中动迁份额认定的见解
日期:2023-01-03 作者:徐晓宁

随着国家经济发展,城市建设过程中需要拆迁,自改革开放以来,对于拆迁补偿案件逐日增多,对于动迁过程中,当事人的份额应当如何认定。由于现实情况中,动拆迁纷繁复杂。一般动拆迁单位在实践中对动拆迁补偿款分割人员的核定有三种形式:一是动拆迁单位和被拆迁人(以户为单位)签订的《房屋动拆迁安置协议》中附有安置人员的名单,除非上述条款被法院宣告无效,一般都按该协议分割动拆迁补偿款;二是在《房屋动拆迁安置协议》 中无相关条款,但在动拆迁单位动迁之初以户为单位制定的“两定表”(即核定人员表、核定面积表)中有相关记载的,一般以该表中的相关内容为参考,依据当事 人提出的合理合法的主张,确定安置补偿人员;三是当《房屋动拆迁安置协议》及“两定表”对相关安置人员均不明晰时,调解人员可至动拆迁单位了解具体情况, 参考其意见合理确定安置人员。

以下通过案例,阐述笔者对于动迁份额认定的见解:

一、原告并非同住人,其没有权利主张动迁份额。

原告是1987年3月8日从普济圩农场二分队一队迁入案涉动迁房屋,普济圩农场是1953年改为劳改农场,1987年原告劳改结束,户籍无处落脚,才迁入案涉动迁房屋,但迁入后不就便去太仓生活,原告在动迁房屋内并没有实际居住过满一年,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所以不可以主张动迁份额。

二、主张动迁款的一半没有任何依据。

本案例中被告自1977年1月19日出生便在案涉动迁房屋内居住,中间因为上学问题户籍曾经迁出过。此后,在被告结婚后,其妻子的户籍便在同年迁入动迁房屋,他们是符合同住人条件的,即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被告应当享有动迁份额。

三、案件中被告对于案涉动迁房屋的贡献更大,应当酌情多分。

根据现行有效的《(试行)律师办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20)》第五章第三节2.1.1公有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分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中对公有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分配做了原则的规定,即公有居住房屋拆迁补偿款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可以酌情多分:

  (1) 承租人或同住人属于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证其正常生活的;

  (2) 承租人或同住人在取得公房承租权时额外支付过较多款项的;

(3) 对公房内居住的未成年人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

本案中承租人朱某作为案涉动迁房屋的承租人几十年来的租赁费、水电燃气费均是承租人一家支出,被告对房屋的贡献更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原告并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即使法院认定了原告的同住人身份,其也无权主张一般动迁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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