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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险关系
日期:2023-11-29 作者: 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社会保险关系,是指国家社会保险机构与用人单位以及职工之间因实施劳动保险而发生的关系。随着劳动者的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产生纠纷产生了大量的法律纠纷,该纠纷主要体现在职工的工资待遇、经济补偿及欠缴社会保险费等纠纷,笔者结合办理案件的实践,对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关系相关问题,进行以下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拙见,难免有不够周全、不当之处,望批评指正。

劳动关系的确立基本条件为: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3.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安排其从事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大量的实践中劳动者均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其原因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另外的一种情况是单位让劳动者签订空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该空白劳动合同中并不体现用人单位的名称,即用人单位为空白,只让劳动者签完字后,单位即收回该劳动合同。此时,因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劳动者为了能获得工作机会,无力向单位索要书面劳动合同,此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已经被侵害了。

因上述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大量瑕疵的情况下,招聘的用人单位通过第三方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那么此时的劳动关系的认定存在一定的难度,劳动者是与招聘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还是发放工资的第三方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呢?如果第三方单位仅仅是代发工资的,此时劳动者仍然是与招聘的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另外一种情况是,因劳动者签订的是空白劳动合同,且单位名称属于空白的情况下,当第三方发放工资的单位该份劳动者已签字的劳动合同中补充该单位名称,并加盖第三方单位公章的,此时,认定的是第三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招聘用人的单位从劳动关系中剥离出去,此时该单位演变为用工单位,而非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或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劳动者在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过程中,往往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导致部分权益因该仲裁时效的规定,往往在仲裁期间无法得到仲裁委员会的支持,最值得关注的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多年,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因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向社会保险征缴部门证明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因此需要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劳动者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时,一般是从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假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了5年,劳动者申请确认的劳动关系的时间也是5年,此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的事实劳动关系为5年。然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的规定,导致劳动仲裁委员会错误的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期间。如果以该裁决结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5年的社会保险费的费用无法实现。劳动者必然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向有管辖权的规定。然而,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的规定,导致错误的裁决结果。因此,笔者认为,对劳动仲裁有关的仲裁时效问题的规定应当进一步细化,让其仲裁结果能够达到劳动者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减少相应的诉累。

当劳动者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工作时间进行了规定,但是有的用人单位通过与劳动者约定较低的基本工资标准,安排劳动者长期加班,剥夺了劳动者的休息权利,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在仲裁过程中举证的难度相当大,因为有许多的考勤结果由用人单位掌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劳动无法证明其加班的时间,因而无法计算出客观事实的加班工资。另外,即使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单位进行举证,然而,当用人单位无法计算劳动者加班时间的情况下,也很难计算出劳动者客观的加班工资。

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也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拒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其目的在于减少经营成本,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一旦劳动者因工受伤,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就很难得到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要求社保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有权查询社保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监督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保险费的情况。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内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基本养老保险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者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用人单位、职工个人缴费及国家财政补贴等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失业保险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通过专业训练、职业介绍等手段为其就业创造条件的制度。生育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在怀孕和分娩的妇女劳动者暂时中断劳动时,由国家和社会提供医疗服务、生育津贴和产假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在实践中出现的比较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或者用人单位降低社会保险费标准,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在劳动者因工受伤,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赔付,在用人单位不愿意赔付的情况下。劳动者只能通过仲裁的方式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

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险关系密切联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关系,是国家社保机构与用人单位、劳动者建立的关系,社会保险是国家的一种社保保障制度。如何能够保障这一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国家要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保障社会保险对劳动者的切实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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