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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以陆某中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为例
日期:2023-10-09 作者: 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当事人陆某中在下班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特委托律所要求与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从而申请工伤认定。而笔者作为该案的代理人,经过与当事人陆某中沟通得知,其在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当保安,已经工作了6年之久。但是其每月工资并不是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发放而是其他劳务公司发放。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会每隔半年或一年的期间为当事人陆某中变换发放工资的单位。这次事故发生时,为当事人陆某中发放工资的单位变更为某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过笔者仔细翻阅以往类似案例,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笔者确定该案的劳动关系确认是陆某中与某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之间,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列举为被申请人二。为此,笔者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法规,对该案发表如下看法。

【律师观点】

第一、依照我国劳动立法精神,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八部门于2021年7月1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的规定,双方订立的名为《自由职业者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协议》等书面协议,实质包括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之间关系为劳动关系。

第二、申请人自2016年开始一直在被申请人二处工作,此期间内被申请人二不断更换用人单位给申请人发放工资,其间申请人有与第三人签订签劳动合同,也有没签订合同等,但申请人的日常工作一直由被申请人二安排,接受被申请人二的实际管理。2022年6月份被申请人一开始给申请人发放工资期间亦是如此,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二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二处工作,受被申请人二的日常管理,申请人提供的劳动是被申请人二业务的组成部分,被申请人一按照申请人的出勤天数按月发放劳动报酬。

第三、被申请人一称其与申请人是否发放工资取决于被申请人二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被申请人二称与申请人之间有劳动关系,那么被申请人二发放的就叫工资;如果被申请人二称与申请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那么被申请人一发放的就叫经营所得。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一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主观随意性,其对劳动关系的确定完全取决于被申请人二的告知,而非根据申请人自身的工作性质,被申请人二为了规避自身的用工风险,不让被申请人一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以被申请人一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具有劳务派遣服务为借口否认与申请人之间的用工关系,被申请人一也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具有劳务派遣服务为借口,否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明明发放的劳动报酬就是工资却狡辩称是经营所得,无论是被申请人一还是被申请人二均钻了法律的漏洞,以其不具有劳务派遣服务为借口否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用工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根据申请人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内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被申请人二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协议虽名为《自由职业者共享经济综合服务协议》,但不足以阻却劳动关系的建立。最终也正是代理人与当事人的充分沟通,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确认陆某中与某某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22年6月6日至2022年1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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