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专题
CRIMINAL SUBJECT
【以案说法】以王XX反催收一案为例分析敲诈勒索罪与过度维权之界分
日期:2024-06-17 作者:张冬炜

【案情摘要】

王、张之行为仍属以合法形式行使赔偿请求权之过程。其手段完全不过当,被害人面临之“恶害”系法律应有之结果,没有“胁迫”的存在余地,公民主张正当权利不应在诉求上、金额上有所顾忌,人格权本就无价,若以之“过限”为由施以刑罚之刃,将变相剥夺宪法赋予公民的控告权。          

【笔者分析】

一、观点归纳

1.王XX行为目的合法,涉案“被害人”皆有侵权行为(至少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侵权行为根本没有),王XX确有合法权利(隐私权、名誉权、广义人格权)受损害。                                             

2.王XX手段合法,向银保监会控告是公民的宪法权利,没有证据证明其于控告中对违法违规的描述有捏造或夸大,并非胁迫手段。              

3.王XX手段与目的之间有正当因果关系,并非借控告要挟、勒索,系争取民事权利的正当手段。                                                      

4.王XX索要钱款数额明显过大,虽于诉讼难以得到全部支持,但仍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赔偿多少是商榷和妥协的结果,不属于敲诈勒索。                                          

5.被害人主动联系王XX商榷赔偿,无论赔偿义务人是银行还是“被害人”,都不能强求公民精准厘清法律关系,只要王XX主观上认为被害人有赔偿义务即可以出罪。                                

6.被害人大多自认有违规侵权,皆系因此而主动赔付,银监虽非司法机关,也只认事实和规范,若无违规,怎会遭受处罚,又怎会“迫于此压力”进而积极给付?无证据支持,且与常理严重不符,毫无采信之可能!                                                    

二、具体分析

针对上述观点,笔者分析如下。

(一)目的合法, “被害人”有明确的侵权行为存在

第一,对于招商银行委托方,其自称“按照作业流程,派员联系村委会主任顾某超。”至于其是否透露了缘由,说明了欠款一事,没有向顾某超询问查证,我们不得为知,即便认为并不存在,但其向与王XX完全无关的第三人传达消息,明显有悖一般社会观念,必然会不当的打扰王XX的私生活的安宁。

再者,据其法律顾问严律师陈述,“公司告诉王XX的父亲,其与银行有纠纷,”这便是泄露公民的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

第二, 对于平安银行的委托方,其存在向第三方泄露信息,并于短信中直接告知“催收行为将对你的生活工作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第三,对于中信银行委托方,其向王XX发布明显具有恐吓性的短信,称“败诉后留下案底,会影响家人和子女就业”,又谎称“关于你恶意拖欠诈骗中信银行卡一案,裁决书将发往当地法院执行局”,又称“我行已联合法务部对你侵占公众财产行为定性”……明显夸大了败诉的法律后果,系对广义人格权的侵犯。

再者,据中信银行的委托方广东某某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的项目主管王某陈述:“公司的一个员工因为违规使用没有报备的端口号发了几条催收短信到张三的手机上”,由此可见公司确实存在违规、违法进行催收的侵权行为。

且有不知来路的短信威胁“对接你本人的就职单位,将直接公司高管督促您还款”,以上种种,足见王XX人格权受侵害之确实,其已不堪疲扰,难以一一确认“被害人”对其侵权之程度。其很可能认为所有被害人都和“中信银行委托方”一样,严重违规侵权。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所有的被害人都说自己因投诉而遭受的恶害可能是被解除合作、高额罚款,但是无论是其与发卡行的合同,还是根据上海市银保监消保处副处长徐某某的陈述,任何不利后果都有一个基本前提,就是确有违规、侵权。如果没有违规侵权,银保监会和银行都是讲道理的地方,怎么可能会对其作出不利的处罚?

(二)手段合法

第一,银监会有管辖权。对于被害人的侵权行为,王XX并不知道银行委托的第三方公司是何许人也,但只要有侵权行为,必然和财产信息的泄露有关,催收公司也肯定是银行所委托,代理人的行为法律后果一般由被代理人承受,故而根本上讲银行是始作俑者。对于银行违反审慎经营义务的行为,银监会有管辖权。

第二,王XX、张三二人在投诉控告中所陈述皆为事实,并无虚假或夸张内容,该控告行为是宪法权利、基本权利的行使,是在保护个人和社会法益,而非侵害法益。

第三,公民对于被侵权行为,即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求偿,也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控告,一是寻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二是一并追索赔偿、补偿。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便利公民维权,法律不仅不禁止公民以控告为窗口一并解决民事赔偿,还做过相应的倡导,多机制争端解决方案正是如此。不可能因为公民在控告时一并提出维权诉求就认为该行为有违法性。

(三)索赔数额虽明显过大,但仍无构罪之余地

第一,违规催收一般是对人格权的侵犯,名誉权、隐私权、广义人格权等,所索赔也系精神损害。人身权利不同于财产权利,本身就难以用具体、精准的金额衡量,有的人认为1万就能够弥补精神损害,有人认为要20万,同样的损害结果诉至法院,裁判者如何衡量,会以社会一般观念和经济发展状态作为依据与参考。或许20万不被支持,但不支持是因为与社会观念、经济发展不符,而非是否认被侵害人的精神损害不值这个价,人格无价,难以衡量,法院不予支持并非是对该价值的否认。

再如,一个女性被甲摸一下屁股,女性报案的同时索要100万元,给钱方予以谅解,有何不妥?更能体现被侵权人对自己利益的珍视,被侵权人的求偿权没有限度,更不应受限是司法系统的共识。

第二,“些许的人格侵害”索要巨额赔付,是否有害于社会?答案是否定的。被侵权人索要赔偿不仅仅可以弥补本人的损害,也是侵权人(本案中的被害人)的侵权成本,对其有惩罚、威吓的作用,任何市场主体都是经济理性人,如果侵权成本巨大,那特殊预防效果更好,本案的被害人作为专业催收更是深谙此道。

尤其对于人格权被侵犯,在控告投诉同时索要巨额赔偿,仍是给了侵权人多了一个选择,其仍处于经济理性人地位,可以选择接受,也可以选择不调解和解,等待依法处罚。而相较于小额的赔偿请求,高额赔偿更能增加侵权人的违法、侵权成本。该行为无违法性,无道德可谴责性。

第三,如果被侵权人根本没有请求权基础,没有争议性的权利,再通过上述方式主张权利,如(2021)京0106刑初1024号案,那自然构成敲诈勒索,关键在于其根本没有本权,其行为没有社会容忍的基础,又侵害他人利益,但本案明确不同于此种情形。

第四,本案不同于以向媒体曝光等恶害相告,本案的行为方法没有任何争议,向媒体曝光容易以不当的方式压制侵权人的言论自由,造成其不能反驳、申辩,不同于本案之控告,并非完全的法治轨道,容易导致不应有的溢出性效益,并非侵权人完全应得的法律结果。

本案所采之方式,造成被害人任何不利之结果都系其法律应得,行为毫无违法性。综上,笔者认为该案中王XX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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