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一、嫌疑人与其他嫌疑人缺乏通谋与相互配合,对于伪装手段、偷越路线都没有沟通和协商,都由组织者决定。
二、嫌疑人对于同行人员、人数没有选择性,只是在出发前被安排相聚,属于被动接受、被动同行,系被组织的对象,不能评价为“结伙”。
三、嫌疑人与其他人同行,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心理支持,但这种相互支持是由组织者设计的,没有超出“偶然同行”的范畴,不属于“结伙”。
据此,嫌疑人不构成情节严重,无罪。
【律师观点】
根据上文的案情摘要,笔者分析如下:
一、嫌疑人与其他行为人无通谋
第一,所有人的伪装手段上系李帅、邢刚(邢总)提出,嫌疑人接受安排,属于被动接受。
第二,嫌疑人知道他人同行是在偷越路线由组织者确定后方才知道,他人是否同行并未增加其偷越决意。
第三,嫌疑人对于前往路线事先并不知情,前往方式为何也不知晓,在此过程中没有与“组织者”李帅等人进行任何商讨,仅接受和等候李帅通知出行。
二、嫌疑人属于被动接受、被动同行
第一,嫌疑人本人事前并不知晓哪些人员与其共同前往台湾地区务工,仅他人介绍该处工资较高,心中萌发前往赚钱的想法。
第二,嫌疑人全程仅是配合“组织者”,提供其身份信息,办证进度,何时出发本人都没有决定权利,只能选择被动接受。
第三,其赴境外事由亦由组织者告知为旅游,关于到达台湾路线则由邢刚告知,先到达香港再从香港转机前往台湾。
三、嫌疑人与其他人同行,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心理支持,但这种相互支持是由组织者设计的,没有超出“偶然同行”的范畴
第一,本案中,嫌疑人亦是如此,其在“组织者”的安排下前往台湾地区务工,与其同行前往务工“工友”不在少数,但相互之间仅就工作范畴进行讨论,并无共同谋划如何前往。
第二,结合组织偷越国(边)境行为的特点,决定了这类犯罪不可能是单个偷越。同一组织行为之下有多名被组织者,要求某个被组织者不与他人一起偷越,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故将此种情形认定为“结伙”并不合适。
第三,“结伙”就是结成团伙,相互支持配合。具体而言,将“结伙偷越国(边)境”的行为直接纳入偷越国(边)境罪的认定范围,主要在于结伙者之间相互配合,促使了偷越行为更为便利地实施。本案中,包括嫌疑人在内最多仅存在心理上的照顾,并非为偷越国(边)境行为共同配合。即便本案存在多名被组织者偶然同行的情形,相互起到了支持作用。但是,整体而言,上述相互支持与配合的责任应当归属于组织者,不应当将偷渡者认定为“结伙”,更不宜让其承受更重的责任。
对上述情节综合分析,笔者认为嫌疑人可能不构成犯罪,对其作法定不起诉决定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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