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一、嫌疑人所交付“保健食品”于被害人而言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经济价值,一定程度上填补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自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二、嫌疑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自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可酌定从轻、减轻处罚。
【律师观点】
根据上面的案情摘要,结合案例详情,笔者有以下几点见解意见。
一、嫌疑人所交付“保健食品”于被害人而言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经济价值,且指向于被害人的诉求,被害人的社会目的没有完全落空,应当自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其一,对于诉求系“增大增粗”的被害人,增大增粗并非药物能够达成,其诉求并非治病,其客观上也没有疾病,本身交易目的就是保健,而涉案食品确系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符合其交易目的。对于这类被害人的犯罪数额应当以溢价认定,换言之,这些被害人本身就可能会花两百、五百购买同类保健品,之所以花几倍的价格购买涉案物品,就是因为被告人的行为模式(谎称医生咨询解答)让其对于产品的价值产生错误认识,计算犯罪数额时,剔除产品的正常市场价格符合定罪逻辑,更为恰当。
其二,对于自称阳痿早泄的被害人,阳痿、早泄系疾病,有临床学严格的诊断标准,比如早泄(临床学称为射精功能障碍)要求射精时间小于两分钟,见本案的电子数据很多聊天记录都是自称五分钟,自认早泄,根本不构成医学意义上的早泄,无需医学治疗。被告人也并非医生,其没有能力判断顾客是否需要医学介入,被告人将保健食品、食品称为中药去卖没有危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正因如此本案没有销售假药罪的存在余地,而被告人所销售的食品——鹿肽片等,具有指向被害人特定目的的保健功能,被害人具有利用可能性,其价格应当予以剔除。
其三,被告人在宣传时称“几十种中草药浓缩提炼出的药丸”,并未谎称其中含有西地那非等成分,实际交付的也确系中草药提炼出的食品,与宣传所称至少部分符合。中药与以中药为原料的食品界限非常模糊,不同于西药,西药禁止加入食品,加入食品当保健品卖就是销售有毒有害,而中药则不同,不能因为“药”这一个字就认定对被害人没有利用价值。应当站在被害人的立场上审查二者之间的异同。
应当以能否填补被害人经济损失作为是否扣除的标准,支付给第三方的犯罪成本,如被告人推广引流、租赁场所等,此类支出是付给他人的,对于填补受害人经济损失没有作用,所以不能扣除。而陈XX自第三方购买鹿鞭丸、鹿肽片等“保健食品”一定程度上能够填补被害人经济损失,起到挽回财产损失的作用,应予以剔除。可以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第1373号。
其四,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373号关于犯罪成本是否扣除观点,不予扣除:为了诈骗行为的顺利实施,行为人需要进行一定的投入。这种投入既可能是以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为支付对象,也可能直接以被害人为支付对象。前者如购买作案工具、伪装道具,以及用于租用场地、交通工具和雇佣他人的支出等;后者如定金、预付金、部分偿还的资金等。由于支出对被害人的损失没有任何弥补,不应进行扣除。特定情形可以进行扣除:在诈骗过程中为取得被害人信任,所抛出的小额诱饵对被害人财产损失有一定弥补效果,应当予以扣除。陈XX所交付“保健食品”从其经济价值、使用价值,被害人主观需求而言皆有一定弥补效果,因此应当予以剔除。
其五,关于李XX涉案金额和相应的行为事实,笔者认为陈XX承担从犯的责任。
首先,陈XX为其提供场地,无论其是否收取租金,该行为都非实行行为,作用力小,且可替代性很强。
其次,陈XX为李XX团伙提供话术单,起到了一个“讲师”的角色,但是从聊天记录可见,李XX团队的话术也在经营过程中逐渐变化,该话术单对于犯罪行为的实施并无决定性作用。
再次,从全案证据来看,陈XX不参与李XX团伙的经营管理,人事任免、推广投入、工资结构的决定陈XX都不参与,亦无资金上的支持,也不分成。尤其是推广投入,决定了被害人的数量和诈骗数额。
综合以上情节,应当认定其对于李XX涉案事实成立从犯,方能罪责刑相一致。
二、系坦白、自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嫌疑人陈XX自到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且供述连贯稳定,应当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自第一次讯问时即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再者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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