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一、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并无过错,被告人捅刺行为在前,被害人扔砖在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且与客观证据不符,本案不存在被害人过错。
二、被告人杀人手段特别残忍,且在捅刺行为之后使用砖头反复击打被害人头部,意欲拖进小树林后继续加害,刻意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上的严重痛苦。
三、被告人不构成坦白。其虚构的被害人过错属于重要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杀人之前是否遭受砖头连续击打”系对于行为性质和量刑有决定作用和重大影响的重要事实,其于四次笔录及庭审仍做虚假供述,属于不如实供述的。
四、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且系累犯,没有任何从轻从宽处罚情节。
【律师观点】
结合案例详情和以上的案情摘要,笔者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大、没有任何从宽处罚情节,应当判决死刑,且有立即执行之必要。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存在被害人过错
首先,从矛盾起因而言,三名被害人在路上行走,被杨XX无端挑衅后前去查看又无端被害,三人上前理论,接近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任何的违法性,即便被害人凌X等人也存在谩骂,甚至即便是主动谩骂,谩骂也与持刀杀人行为没有任何相当性,更不是杀人的理由。
其次,杨XX捅刺行为在前,被害人扔砖头行为在后。
1.从现场勘验与DNA鉴定来看,沙发南侧血迹为被害人申政所留,应为被捅刺的地点,距离杨XX所站立的沙发距离很近,不足一米,持砖投掷攻击的可能很小,根据杨XX、李若遮、申政的陈述,杨XX当庭也确认捅人之前没有人在自己后面,可见杨XX捅刺之前双方处于面对面的对峙状态。再见杨XX后颈处伤痕照片,或许致伤物可能是砖头,但只能来自后方的击打,绝非可以在面对面对峙状态下可以形成的,也就是说用砖砸的行为必然在杨XX捅刺之后;
2.再见被告人手肘伤为左侧肱骨外上髁(ke)撕脱性骨折,撕脱性骨折多为骨骼在朝某一特定方向运动时,突然受到强大的相反方向作用力,从而造成附着部骨片的撕脱,被害人反抗拉拽,被告人自己用力过猛都可以形成,但是直接暴力(砖头拍击、砸击不可能形成),而被告人多次辩解该伤系被砸形成,当庭也再次确认是被砖头砸伤的,明显与事实不符。
3.再注意到刀柄的红色斑迹检出被害人凌X、被告人杨XX的DNA,杨XX在捅刺前必定先拧上刀柄,不仅与杨XX所称不符,也可见拧上刀柄需要更充分的时间更少的干扰,换言之,其捅刺前遭受砖头连续击打的可能性很小。
4.根据勘验情况,被告人的眼镜规整的放置在帐篷里,与沙发距离很远,其庭审中及第一次讯问笔录中称其在沙发附近被人打飞眼镜,根据客观情况,眼镜被人打下正好飞到帐篷里的可能性是0.
5.被告人庭审中称在沙发附近被人用砖头反复砸,也承认仅有树坑中有方砖,但是据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树坑距离沙发有几米的距离,如果用砖头是反复砸,又是贴近去砸,就需要来回奔跑取砖,明显不合常理。
6.被告人在第一次笔录称“白衣服的就拿着地上的砖头砸我的天灵盖,我当时用手挡了一下,他还是不停用砖头砸我的头”,这种表达本身就存在异常,如果被告人用手挡住了砖头,自然没有被打倒,那是砸天灵盖还是额头还是面部,被告人本身难以判断,可以见得此陈述系编造的可能性较大。
“我就用刀捅了他胸口和头面部几下,然后他(白衣服)这时候就跑开了……我看到他有在弯腰像是要拿东西的样子,我就冲上去想跟他打架,他那时候把我的刀抢走,他又用砖头砸我……”,被告人上述陈述与监控录像完全不符,据监控显示,凌X(白衣服)逃跑之后并无主动抢夺刀具的动作,更没有用砖头砸杨XX。而且既然被杨XX又把刀抢回来,二人必然是贴近的,凌X又怎么可能再跑到树坑去拿砖头,且完成投掷的动作,且是在身中数刀的情况下。
以上,足以证明被告人陈述与辩解不仅多次反复、自相矛盾,且明显与多个客观证据不符,不应采信。被害人申政、李若遮的陈述相互印证且与客观证据一致,应当采信。
二、杨XX杀人手段特别残忍
63处,是被害人凌X全身的总的伤痕数量,仅是肉眼可见,不包含视网膜下腔出血这种伤害,其中头面部有21处,颈部为4处,躯干5处,四肢31处。其父林向前辨认尸体后含泪陈述“自己儿子全身上下没有一块好肉”,这种描述毫不过分。
凌X倒地后被告人仍继续捅刺,且用钝器击打其头部,且将凌X身体拖拽到树林中准备继续折磨,得知报警后方才逃窜。其不仅要致使被害人于死地,更是在犯罪过程中重复多次击打,以追求被害人肉体和精神的极度痛苦,属于手段特别残忍。
三、被告人杨XX属于“不如实供述”,其主观恶性极大,亦没有任何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
(一)其系直接故意,坚决的追求被害人死亡
在作案过程中,其肆意捅刺,两人幸免于难,仅因为被害人逃跑送医及时或者距离较远,其捅刺部位多为面部、颈部,明确的追求被害人死亡。
(二)案发后表现足见其毫无怜悯之心。对法律没有任何敬畏
其作案之后,被告人选择去距离案发现场仅300米的桥洞下睡觉,且睡得着,到案后供述反复,四次笔录,四个完全不同的故事,且都与客观证据不符,即便嘴上认罪,也不成立坦白。
(三)其不构成坦白
1.自首与坦白为刑法67条的第一,第三款所规定,都用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此表述在同一条文中应当作完全相同的理解与解释。
2.根据自首立功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 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中“主要犯罪事实”,一般是指对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等。本案中“被告人杀人前是否被砖多次击打”影响防卫性质与被害人过错的认定,是严重影响违法性判断的案件事实,属于“主要的犯罪事实”。
3.从立法目的上看,“如实供述”不仅要求供述其实施的行为,也要求其不得虚构不存在的事实,如实供述予以从轻的立法旨趣就在于一是节约司法资源,二是悔罪态度的一种表现,所以在刑罚上予以轻缓。
4.案例参考
本案与刑事审判参考705号李吉林故意杀人罪高度相似,都是提出了不属实的被害人过错和加害行为,影响到案件性质的判断,并非法律性质的辩解,应当认定为不如实供述。
本案与刑事审判参考221号姜方平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案有明显区别,221号裁判要旨在于:实际上,无论是否采信姜方平在一审庭审中的辩解,都无法认定姜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因此,姜方平的供述变化并不影响对案件 主要事实的认定,也不影响对姜方平行为性质的认定。而所谓翻供,应当是就犯罪构成的主要事实先前作了承认而后进行否认的行为,对不影响犯罪构成的次要事实先后作不同的供述不能认定为翻供。本案中,姜方平砍击郑水良是因郑水良 一人殴打姜方平还是郑水良一家殴打姜方平,并不影响对姜方平故意伤害罪事实的认定,姜方平对此作不同供述,是非根本性的,不能认定为翻供。
由于被告人虚假的辩解并未影响到“防卫性”、“被害人过错程度”的认定,对案件量刑没有严重的影响,所以认为还是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从两案的类比可以看到,甄别“主要犯罪事实”的关键还是“是否影响案件定性或是对量刑产生严重的影响”。回归本案,如果被告人虚假供述成立,那么本案就由极其恶性的故意杀人罪变为故意伤害罪,由于致命伤打击时间不能确定,可能被认定为是正当防卫的范畴,综合又予以认定为防卫过当,对案件定性与量刑都有着非常大的影响,且被告人在庭审中对于其他被害人的行凶行为并未如实陈述,实在不能认定为其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四)其系累犯
前罪为袭警罪,也是暴力犯罪,应当从重处罚,从袭警罪判决书可见,其袭警不存在常人可以理解的理由,可见不存在其可教育、可改造的可能性。
四、结语
本案是否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在《关于审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死刑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列举了几种民间矛盾,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以及山林、水流、田地纠纷,可见民间矛盾激化是指因为社会生活的原因双方固有矛盾,且有社会生活上的较多联系,慎用死刑是为了化解矛盾、修复关系。而非是像本案双方素不相识、萍水相逢,没有矛盾创造矛盾,且该矛盾与经济生活毫无关系,所以本案不属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
总言之,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特别残忍,主观恶性极深、造成一人既遂,二人未遂的危害后果,且无任何从宽处罚情节,应当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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