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专题
CRIMINAL SUBJECT
浅析宪法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
日期:2024-02-06 作者:陈冬辉

摘要: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又被称为基本权利的水平效力、横向效力,是指基本权利在私人与私人之间的效力,即基本权利对于国家和私人之外的第三人的约束力。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起源于德国,以公权与私权的划分为基础,具有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两种适用模式,它突破了传统基本权利理论认为基本权利仅对国家公权力机关有约束力的认知,旨在解决因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型问题,落实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对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进行研究,有利于进一步明确何种宪法法基本权利在何种范围,以何种方式在私人与私人之间发生效力以及这种在私人和私人之间发生的基本权利效力与国家和私人之间的基本权利效力是否一致等问题,在德国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与该理论在中国实现本土化搭起一座桥梁,探索出在中国发展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的路径,对作为一国母法与根本法的宪法而言意义深远。

关键词:宪法;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

宪法作为国家最高法律文件,规定了公民和机构的基本权利。其中,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是指某个人或组织对于他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具有直接归属、直接保护和直接救济的能力。本文旨在对宪法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进行浅析,探讨其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的起源与观点展示

(一)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源起

一般而言,人们把宪法效力实现方式分为直接效力和间接效力。作为国家权力多元分配的政治制度,宪法效力实现方式首先就是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配置,约束各权力在宪法划定的轨道内运行;宪法制定法律、政府执行法律、法院适用法律;同时,在议会立法、政府无法可依或者违宪审查权的法院在解决权力之间、权力与权利之间冲突时,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宪法这种无须借助中介、直接发挥效力的方式,被称为宪法的直接效力。而实施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执法、法院适法、公民守法——就是体现宪法的间接效力。这就存在一个问题,如果立法的滞后或者疏漏,导致公民基本权利遭受到私人侵犯却无法救济时怎么办?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应运而生。该理论来源于德国。德国宪法法院否定了基本权利在私法上的直接效力,而采用了“基本权利对第三人之见解效力的”的理念,这一理论认为:基本权利在司法领域的效力,应该通过法院对民法上的概括条款或者不确定性概念进行“合宪解释”而产生,将基本权利转化为私法规范,从而使得基本权利对司法关系发生间接效力。

在此之前,基本权利领域的传统基本权利效力理论认为基本权利的约束力只是针对国家公权力机关而言,如一些学者认为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旨在保障公民免于遭受国家公权力滥用的侵害,它们对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私法关系无任何效力,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对公民权利予以确认,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免受国家公权力侵害。魏玛宪法的出现为宪法基本权利在私法效果上的本质转变提供了契机,该法第 118与第159条分别规定了公民在雇佣关系中的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以及结社自由不因劳动契约而受到限制,二战之后,基本法第9条延续了对劳工结社权予以保护的规定,该条规定因此被主张第三人效力理论的学者视为是第三人效力的基本法渊源。

(二)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观点展示

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将基本权利视为一种客观价值秩序,该价值秩序以人格及人性尊严在社会共同体中的自由发展为中心,相对于其他部门法而言属于高级规范其他部门法都要以此为依据将基本权利的阳光照进私法领域。

在确定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属性之后,围绕宪法的基本权利条款在什么范围内通过何种方式在私人之间发生作用,产生了直接效力说与间接效力说两种观点,下面将对这两种观点进行详细阐释。

1.直接效力说

直接效力说指的是: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直接以基本权利条款作为规范基础或者请求权规范。其核心在于,一个可以直接施加义务的规范是不需要在规范性上进一步具体化,就足以确定义务内容的规范。该说认为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可以直接引用宪法基本权利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不必通过民事法律而直接将基本权利作为民事判决的裁判依据。

尼伯代是直接效力说的代表人物,1950年的《妇女同工同酬》一文是其主张的体现,他认为,在私法关系中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应当具有绝对的效力,直接适用于私法关系。在尼伯代的观点中,作为人类尊严的最高目标与最高规范的基本法如果不能直接在私法关系中得到适用,宪法中那些关于基本权利的条款实际上就与宣誓无异。因此,为在个案中直接实现基本权利的规定,法官应当直接引用本国基本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使每个人都能在私人法律关系中获得维护人类尊严所应有的法律地位或社会地位。

2.间接效力说

不同于直接效力说,间接效力说以对基本权利可以对私法主体间的法律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坚持为前提,认为基本权利规范只能通过私法规范中的一般条款或概括性的规定发挥效力,而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直接依据。宪法基本权利的效力不仅存在于个人与国家的高权关系,还存在于私人之间的平权关系,通过民法具体化的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宪法基本权利效力的实现形式之一。适用间接效力说需要一定的技术要求,即通过对私法规范中类似条款的解释,将基本权利规范的内在价值和精神注入其中,从而使后者沿用到私法领域,在私人法律关系中将充当中介的私法一般条款作为裁判依据,使宪法基本权利通过国家公权力得到间接适用。

间接效力说的代表人物杜里希认为,基本权利所体现的价值秩序只能通过对私法规范的解释将人权规范的精神和内在价值融入其中,通过私法概况条款的中介实现间接适用的结果。相较于直接权利说,这种观点被采用的范围更加广泛,典型代表如德国与日本,原因在于,这种观点对宪法基本权利在私法领域中的效力问题处理得较为科学,对宪法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功能和作用的反应也较为准确,此外,间接效力说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也更强。正是基于以上考虑,在作为西方国家解决基本权利冲突的标志性案例“吕特案”中,宪法法院采用了间接效力说的观点,认为应当以私法领域内的各项规定为媒介,在私法中对基本权利的内涵进行延伸。

二、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适用的范围

由于形成的历史阶段不同,宪法中的基本权利在权力内容以及功能取向方面呈现出一定程度上的不同,鉴于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的概念,需要对可以适用于私人间法律关系的宪法基本权利予以明确,以基本权利效力约束对象为标准,可以将基本权利分为仅对国家有约束力的基本权利和对国家与私人兼具约束力的基本权利。

(一)仅对国家有约束力的基本权利

这类基本权利的约束对象限定为国家,内容或是个人从国家处获得利益,或是要求国家实施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个人不能也不可能成为这些基本权利的约束对象。根据权利的性质,此类基本权利可以列举如下:

1.社会性质的请求权

包括由国家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和提供教育设施、在公民年老、疾病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等,比如生存权。

2.程序性质的权利

主要是指诉讼权以及请求裁判的权力。

3.政治参与权

即集会、出版、游行、示威等权利。

(二)对国家和私人皆具约束力的基本权利

1.平等权

我国宪法对于平等权的规定可以被概括为一个一般平等权与三项特别平等权,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条规定以外 ,还强调了民族平等、信仰平等、男女平等,这是对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针对女性的职场性别歧视等不公平现象的法律回应。论及平等权的第三人效力时应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平等权并非毫无例外的可以适用所有私法关系中,而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2.自由权

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言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以及通信自由以及在这些自由受到国家或者私法主体侵害时进行防御的权利。私法关系中的自由权经常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再次以吕特案为例,在该案中原告向法院主张被告的言论违反了公序良俗,侵害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而被告则以言论自由进行抗辩,最后法院在进行了权利之间的抗衡后判决被告胜诉,表明了法院于本案中更倾向于言论自由具有保护上的优先性的价值取向。

3.人格权和财产权

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必须具有的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宪法中的人格权可以分为一般人格权以及名誉权、荣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以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内容。

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私有财产权与继承权的意义,一方面在于赋予公民对抗国家公权力侵害的权利,如土地被征收后获得补偿;另一方面在于赋予了权利人对抗其他私法主体的权利,如所有权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

国家以及私人都可以成为上述基本权利的约束主体,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的私人为狭义解释,并不包括私法人,对于私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基本权利并不意味着对于私法人也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在我国的的现实情况与实现路径

(一)我国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的现实情况

与西方国家相比,我国的法律发展水平相对后进,法治建设进程开始的较晚,因此在过往的一段时间内对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并未给予过多的重视,而是更倾向于通过在制宪和普法过程中以突出宪法政治性、纲领性的方式彰显宪法的重要。基于这样的历史原因,中国的法律制度通常是在与西方国家的参照中进行改革的,就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而言,当西方国家已经进入现代宪法阶段时,我国还处于近代宪法阶段,由此使得我国宪法在发展过程中呈现出由于发展阶段的重合而导致新旧问题叠加以及价值观发生冲突的特点。在中国宪法的适用中存在着一组矛盾,一方面,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与总章程的印象根深蒂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又有大量内容被长期虚置,没有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就是在不同的宪法时代发生错位和叠加的时代背景下出现在中国的,虽然我国宪法的宪法的基本权利的可操作性制度和实践支持还不完备,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不具备宪法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存在的可能性,被称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齐玉苓案为这种可能提供了强有力的佐证,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径直将“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作为了确定侵权关系的法律依据,成功实现了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条款在普通诉讼中的适用。

(二)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在我国实现的路径选择

本文认为,基本权利可以适用于第三人,但是基本权利的效力也不能无限制的扩大,其效力问题应放在我国的大环境中考虑,该理论要在我国得以适用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现实需要,现实需要是我们探讨任何问题的必要条如果没有现实需求作为理论发展的土壤,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问题将成为空中楼阁;二是规范分析,作为探讨该问题的充分条件,如果找不到宪法上的规范依据,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问题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具体到我国的路径选择,面对直接效力说与间接效力说这两条截然不同的路径,我国学者分别基于不同角度提出了无效力说、直接适用说、间接适用说甚至是假命题说等观点,本文认为,中国在对实现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路径进行选择时,应当基于我国宪法发展环境的考量,在以下两项原则的指导下做出最优选择。

第一,坚持宪法的公法性质。只有在宪法是公法的条件下,基本权利对于第三人的效力的讨论才是有意义的,在我国,基本权利对于第三人的效力具有特殊的国情,也正是因为坚持了宪法的公法性质,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问题才通过齐玉苓案件表现出来;反之,如果如张千帆教授所言,把宪法完全视为一部凌驾于普通公法和私法之上的囊括一切的法律,就抹杀了宪法的基本特点以及宪政与法治的区别。

第二,特殊条件下可以考虑间接适用。坚持宪法的公法性质并不等于宪法仅调整公法领域,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宪法可以以适当程度介入私法领域。当无法利用现行的私法为私人间基本权利的侵害案件提供救济的时候,宪法可以介入私法关系中保护弱势私主体的权利,也即按照宪法的精神通过对于宪法的合宪性解释对私主体的基本权利进行救济。对于宪法介入在私人领域的方式,本文的观点是间接介入更为合理,因为直接适用宪法可能导致宪法权利成为国家公权力侵犯人权的工具,不利于对私法自治原则的保护。

四、结语

宪法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自出现之初就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当代大力弘扬宪法,强调加强人权保护的总趋势下,当代人类的社会与政治生活同宪法的联系更为密切。我国虽将宪法视为最高法,根本大法,但宪法最核心的功能,即保护公民权利的作用却没有完全发挥出来,要求我们寻找适合中国国情的途径来实践宪法对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的机制,建议加强研究和法律改革:

1.深入研究:关于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应该进行深入研究,包括理论基础和国内外相关案例的分析,以更好地理解其在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作用和局限性。

2.法律改革:针对第三人效力面临的挑战,需要进行法律改革,并通过修订宪法和相关立法来明确第三人效力的范围、条件和救济机制,以确保其有效实施。

3.宣传和教育:加强对公众和执法机构、司法机构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对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的认识和理解,以促进其更好地应用和实施。

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具有重要性和必要性,基于此,我们有必要将宪法条文同对私人权利与自由予以保护的原则联系起来,正视二者之间的关系。为了克服其中的挑战,需要加强研究和法律改革,以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的机制,并确保其在实践中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对宪法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进行深入研究,能够为未来的行动奠定理论基础,为当代人权保障开辟一条新的道路。

【参考文献】

1.焦洪昌、贾志刚:《基本权利对第三人效力之理论与实践兼论该理论对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指导意义》,载《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3 年第1期,第224页。

2.郭百顺:《论德国宪法第三人效力的正当性》,载《德国研究》2004年第4期,第56页。

3.龚向和、刘耀辉:《论国家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5期,3-64页。

4.郑贤君:《非国家行为体与社会权---兼议社会基本权的国家保护义务》,载《浙江学刊》2009年第1期,第136-137页。

5.周舜隆:《司法段论在法律适用中的局限性一兼论法官裁判思维》,载《比较法研究》2007年第6期第12页。

6.莫纪宏:《实践中的宪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6页。

7.曾尔恕、高仰光:《德国吕特案判决五十年来的社会影响》,载《河南省政法管理 f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第46页。

8.张千帆:《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 2 期,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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