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增加,低龄化趋势明显,且呈现出严重化、暴力化和智能化的特征,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受到社会关注,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也成为我国刑事司法面临的一大难题。刑法第十七条规定明确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仅对故意杀人等八种罪承担刑事责任,而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则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由于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心智发展水平不一样,在定罪量刑方面往往存在差异,因此在如何科学合理地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上,存在争议和分歧。为有效地遏制犯罪的低龄化趋势并维护社会公平安定,调整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势在必行。当前针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研究大多围绕刑事政策方面展开,本研究创新性的就社会和心理因素进行分析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其次就国内外现行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展开讨论,最后对未成年犯罪行为的综合治理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犯罪;刑事责任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
(一)社会因素
一方面,社会转型时期的不良因素诱发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从现实情况来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物质条件丰富的同时人们精神世界也相对匮乏,社会转型时期对人才的需求不再局限于数量上的要求而是更注重质量上的提升。由于社会转型时期贫富差距扩大导致社会矛盾加剧、就业压力增大、道德滑坡等现象引发了部分青少年产生了价值扭曲和心理失衡等问题。受此影响,一些青少年在面对生活中的困难时选择走上违法犯罪道路以获得满足感。另一方面,随着物质水平的不断提升以及网络、科技的不断进步,未成年人对外界事物的了解更加深入和广泛。他们不再局限于生活在小小的乡镇或是县城里,而是不断接触到诸如网络游戏、影视剧等新事物以及复杂多样的人际关系等信息来源,对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和未来发展趋势有了更为准确的把握。然而,未成年人社会阅历不深、辨别能力有限等特点使得他们很容易受到不良信息或负面情绪的影响从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另一方面,家庭教育存在明显不足。家庭教育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且举足轻重的作用。根据中国教育发展研究院《2019-2020中国教育发展报告》显示:“家庭是人生第一所学校,家长是孩子第一任老师,要给孩子讲好‘人生第一课’。”在孩子成长过程中家长不仅要做好自身本职工作还要对其进行正确、全面、及时的引导教育工作。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很多不负责任或不道德或者是违法犯罪现象,这些现象严重影响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在这个以家庭教育为核心、学校教育为主导、社会教育为基础三位于一体的教育体系中家长作为未成年人接受教育过程中最为重要且直接的角色存在着不容忽视的地位和作用,而部分家长对于自身所扮演角色认识不足甚至缺乏意识或者存在错误思想。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导致了家庭教育的缺失和不健全,也是导致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一个不可忽视且重要因素。
(二)心理因素
刑事责任年龄作为判断未成年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标准,关系到刑法对未成年罪犯的惩戒、矫正效果,以及犯罪后未成年人的行为矫正和回归社会问题。但是,刑事责任年龄并不是一种独立于刑事责任能力之外的判断标准,它是基于对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征的考虑而作出的一种推断。当某一个未成年人具备了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时,那么其就具备了承担刑事责任所需要的认知水平和生理条件。考虑到未成年在获得发展技能方面的巨大差异,确定一个具体且全面适用的年龄是很困难的,尤其是在刑事责任这样重要的事情上,现行法律综合过去的多因素考虑认为未成年人在接近16岁时被认为有能力承担自身相应的责任是由于其心智成熟且接受了基础的教育,但不可否认的是一些16岁和17岁的未成年人可能由于发育不成熟而缺乏能力,因此,刑事责任年龄是否达到标准与未成年人的心理发展水平之间是一种一一对应关系。从心理学角度看,低年龄阶段是人成长过程中个体心理发展最快、可塑性最强的一个阶段,也是个体社会化程度最高、最易出现不良行为问题和心理问题的一个阶段,有研究表明7-16岁是建立包括逻辑思维的发展和抽象推理的重要时期,激素和行为的相互作用如男性的雄性激素,在青春期比其他时期高得多,这也与其增加的攻击性有关;除此之外多巴胺在大脑的奖励回路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青春期前开始,社会情绪系统内的多巴胺能系统会发生重塑。因此,前额叶皮层的多巴胺能活动在青春期早期显著增加,并在这一时期达到最高。这些变化可能会增加青少年早期的奖励寻求行为和感觉寻求。这些变化对社会情绪系统的影响较为迅速,而对认知控制系统的影响则较为缓慢。因此,大脑发育的本质使未成年倾向于高风险的冲动行为,其中可能包括犯罪行为。
二、国内外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一)国内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自《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后,对未成年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统一调整为12周岁。这一规定也被称为“十二周岁说”。目前,12周岁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14周岁以下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确定,《修正案(十一)》同时取消了“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这一限制。这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年龄范围得以扩展,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恶意补足年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缺失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进行完善。
根据刑法第13条及有关规定,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该定义可以看出,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中对未成年人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依据在于“行为人认识、控制自己行为”这一标准。由于该标准过于抽象,在司法实践中极易引发争议。从各地发布的典型案例来看,部分地区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中关于“行为人认识、控制自己行为”标准理解不一,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一标准适用混乱。
(二)国外最低刑事责任年龄(MACR)制度
在2018年关于修订儿童权利委员会第10号一般性意见的磋商中,建议将全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MACR)定为不低于14岁。然而,在这个规定上MACR在不同国家的应用是不对称的。例如,在欧洲大陆,对MACR态度可以说一直在持续自由化;美国是世界上未成年监禁率最高的国家,同时也是MACR最低的国家,超过三分之二的州的MACR为6至7岁,其他州没有最低年龄;英格兰、威尔士和北爱尔兰一直与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保持同步,英格兰和威尔士的MACR是10年,这意味着这个年龄的儿童如果犯了刑事罪行,可能会被逮捕并送往法庭,自20世纪60年代初以来,英格兰和威尔士的MACR在名义上基本保持不变。在2015年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明确指出十岁的孩子能够区分不良行为和严重的错误行为,尽管在许多国家都有一些民间组织及相关学者不断呼吁提高MACR,但政府层面拒绝对MACR阈值进行任何重新审查,坚持认为未成年人应该受到保护。在澳大利亚规定年满16岁才可以购买仓鼠,但其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10岁,尽管有压倒性的证据支持提高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澳大利亚大多数州仍然坚决反对提高这一年龄(2022年澳大利亚首都地区和塔斯马尼亚州都承诺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14岁),因此在学术界内也认为澳大利亚的MACR的荒谬的不合逻辑的,针对其MACR的改革呼声也愈来愈高。
三、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法律保障对策建议
(一)完善评估制度
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评估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综合判断,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评估制度。
一是要科学设计评估主体和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由公安机关、法院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专业机构来开展评估工作。评估小组应当由承办法官、检察官、警察组成,成员应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承办法官、警察,其中警察人数应不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一。具体而言,首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进行调查;其次对被害人进行询问并了解其基本情况;然后对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周围环境进行调查并了解其基本情况;最后对行为人实施行为时所处的客观环境进行调查。
二是要注重考察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特征。在进行心理和生理特征评估时,应尽可能采用客观指标,比如指纹鉴定、 DNA鉴定等科学技术手段,对未成年人的自我认知能力和犯罪行为认知能力也要加以评估,
三是要在具体操作中贯彻严格程序。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应当注意对评估主体与程序的严格要求:第一,评估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独立开展工作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组织,比如律师事务所等;第二,评估主体必须具有独立的职权和完善的工作制度;第三,在评估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原则和回避原则。
四是要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并可根据需要对评估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要求对涉事未成年人必须进行深入的评估工作,在发展和文化方面同时必须包括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朋友/同龄人、学校和社区的评估。个人风险评估应包括结构化的专业判断工具,包括个人保护因素和风险因素,并应由专业的评估人员进行。所使用的任何风险评估方法都应在文化和发展背景上是适当的,并对所适用的未成年有具体的规范。所有的回答都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核心,以经验为基础,并根据儿童在其个人背景下的需求进行调整。
(二)加强收容教育管制力度
我国目前的教育收容制度在适用范围、适用对象和时间方面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其制度功能有部分被浪费,特别是对一些心理有缺陷、道德水平较低、无法完全理解法律的未成年人来说,教育收容制度的适用会加重其心理负担,给未成年人带来极大伤害。因此,建议将收容制度改为教育收容制度,应明确可以适用于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同时应进一步完善收容教养的程序,让未成年人更好地接受教育。在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教育矫治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这一心理发展特征。基于此,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基本原则。但同时应当看到,针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采取不同类型和力度的矫正措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区别对待,对于特别恶劣的未成年人犯罪事件也要加大惩罚力度以维护法律公平,如此才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同时建立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
(三)加强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业性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贯彻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但是,由于在现实办案过程中,由于部分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并不专业,导致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存在较大困难。比如,对于一些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以及部分犯罪嫌疑人具有明显的反侦查意识或者是一些未成年人之间存在着较大的矛盾纠纷,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就存在一定的困难。因此对于这一类未成年人案件就需要公安机关更多地开展专项侦查工作,不断地提升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业性和规范化水平。
一是需要公安机关建立完善侦查未成年人案件专门机构,同时配备与之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专业设备和专业方法。
二是加强公安机关内部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工作人员专业化培训力度。首先要加强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辅导与疏导;其次要提升对涉罪未成年人司法调查和审讯的专业性;最后要提升涉罪未成年人在接受审前教育时的心理疏导与干预效果。
(四)转变检察机关工作理念并明确自身职责
检察机关应该转变观念,加大对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支持力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了“社会治理”的要求,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将工作重点放在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上。其次,在办案理念上,应当坚持少捕慎诉的刑事政策,通过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三个效果”相统一。最后,在办案工作中,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法院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起更加畅通、高效的沟通合作机制。除此之外,还应当加强对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和社会观护工作等制度的实施和落实力度,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1.落实社会调查制度,减少办案阻力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的一项重要制度,不仅可以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环境,家庭、社会关系等情况,还能为检察机关制定有针对性的帮教措施提供参考。就目前而言,实践中社会调查制度没有得到有效落实,导致了很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因无法获得合适成年人的有效帮助而被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因此,为了保证社会调查制度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法院等部门的沟通配合,通过出台相关规定来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制作主体以及具体要求等,为社会调查制度的落实提供有力保障。
2.规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是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必备程序之一。但是,社会调查报告中存在许多不规范的地方,包括调查人员缺乏独立性、调查材料过于简单等问题。因此,检察机关应加强对社会调查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社会调查员的独立地位。在进行社会调查时,检察机关应当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职社工作为调查员,由其收集证据材料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社会调查报告。除此之外,检察机关还应加强对司法社工的培训和管理。司法社工既要接受教育培训和业务指导,又要接受管理监督。此外,检察机关还应当对司法社工进行定期考核,结果作为其职业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以提高司法社工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感。
四、总结
本研究从社会和心理学两方面分析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本原因,然后就国内外现行的未成年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进行分析,总结国内外对于最低刑事年龄设置的争议,阐述如何有效的进行未成年犯罪的综合治理,包括完善未成年评估制度、积极干预未成年成长发展和加强收容教育管制制度三方面,以保护未成年的同时不失法律公平公正,维护社会安定秩序。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但是其实践效果却不容乐观。犯罪低龄化的趋势已经影响到我国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甚至危害社会秩序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除了文中提到的措施和建议,在立法层面,应当通过立法解释、法律修正案的方式对现有的《刑法》相关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同时,可以借鉴域外国家的成功经验,针对未成年人的生理与心理特征等实际情况来制定和调整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还应当通过完善相关立法来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更有效的规制。
在法律制度层面以外,还应积极开展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心理疏导与干预措施,比如建立科学完善的未成年人心理辅导机制;设立独立完善的心理辅导机构和专业心理辅导人员;开展多层次的心理辅导培训,包括定期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培训;强化心理测评及特殊技术在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中的运用。总之,对于涉罪未成年人司法调查及审讯制度应当在不断地实践过程中逐步完善和丰富。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解决当前未成年犯罪案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并有效地发挥未成年犯罪案件办理对于社会治理的作用。
返回列表Copyright © 2015-2024 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