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专题
CRIMINAL SUBJECT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界限之辩——以XXX案件为切入
日期:2023-07-19 作者: 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

前言

笔者认为,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界限有四,笔者以自己经办的XXX案之例证,分析如下:

一、鉴于XXX从未对流水进行过长期统计核算,并非所有出支皆经XXX之手,很多出支、收款愿意并不知情;该公司资金流水笔数繁杂,数额巨大,可以认定XXX对公司的资金去向并不知情,不知道用于具体配比,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数额也并不知情。                                              

二、XXX在2020年至2021年8月尚对涉案公司有个人投资,结合常情常理足以排除其非法占有目的,亦可以证明其对于其他行为人涉嫌集资诈骗行为不可能知情。

三、XXX未使用诈骗方法,对其他人或公司是否使用诈骗方法吸金并不知情。

四、XXX对财务工作并无支配管理作用,听从命令而不下达指令,应当评价为出纳,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务负责人。

笔者的分析

一、XXX并不了解公司的资金去向,更不知道投资款是否大部分用于兑付而未用于生产经营

第一,XXX作为出纳人员,仅仅负责收款和在领导(沈某某、周某某)指示之下付款,从未对流水进行过长期的统计核算,比如周表、月表,甚至很多收款、出支也并不知道目的,是兑付还是经营使用,再考虑到并非所有的出支都经被告人XXX之手,许多支出系沈某某自行转账,并不告知被告人,XXX不清楚也很难了解到实际支出比例符合常情常理。

第二,见裔睿集团兑付情况整理表,单看合同就有11133个之巨,流水一来一回,且兑付一般不是一次,必然远远超出这个数字。即便XXX有超于常人的记忆,也难以记清这些转账,更不能分清支出用途。

第三,见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受理时间为2022年1月10日的上海裔睿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周某某等9人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及相关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初稿),该报告对犯罪嫌疑人参与吸收投资金额,未兑付金额都得出了审计意见,但是对于资金去向,是空白,原因正是因为该项审计的难度大,工作量大。而该审计系注册会计师两名所承办的,业务能力显然较XXX强的多,可见XXX更难以了解本案的资金去向。

第四,同理,被告人XXX也对归还本息是否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方式实现并不清楚。再言之,以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认定非法占有之目的仅仅是高检诉[2017]14号的原则性规定,根本还是围绕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判断,再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行为人不具有归还能力的根本原因不在于是否支付本息,而是没有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核心还是在于虚构项目,却没有经营。换言之,单纯借旧换新,实际上有生产经营,反而可以证明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故而,即便认定公司兑付主要借旧换新,在不能排除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也借旧换新也只是公司运营周转,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即便XXX对此有一定的了解,也不能直接推定其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明知、不能认定集资诈骗罪。

第五,XXX在2020年至2021年8月尚对涉案公司有个人投资,结合常情常理足以排除其非法占有目的,亦可以证明其对于其他行为人集资诈骗行为不可能知情。

据笔者提交并当庭质证的XXX与上海裔睿企业有限公司的借条五张,总金额1671406元,日期分别为2020年12月13日,2021年的6月5日, 8月27日, 7月9日,3月14日,5月14日。及与该公司2020年12月订立的消费服务合同一份,金额60000元。

可以证明XXX亦有大量投资款未兑付,且自始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根本没有认识到该公司可能实施集资诈骗。该借条系XXX到期转投,可见其信任公司的偿还能力与目的,反言之,XXX除了固定工资,从未参与分配过投资款,相较于其投资金额100余万,其每月工资完全不成比例,系固定工资无提成收入,如果XXX认识到该公司或者沈巨峰没有还款目的,自然不会续投,而是会要求公司足额兑付,更不可能出现其同意先兑付客户,再兑付员工的要求。

二、XXX未使用诈骗方法,对其他人或公司是否使用诈骗方法吸金并不知情

首先,XXX几乎不到访经营场所,也未听过公司销售团队的旅游宣讲,其对项目的真实性的了解应当远小于销售人员,XXX并不了解项目经营情况是否与销售人员陈述有出入,是否存在虚构的项目。

其次,公司的很多项目都需要建设工程施工,而建设工程的建造与完成需要较长的时间,没有人会因为该项目未开始施工就断定是个骗局,作为员工基于对公司的基础信任,更是如此。站在XXX的角度上,真正能够判断是否为虚构项目的还是要依据资金去向,是不是有相应比例的钱款投入。

再次,即便公司将部分投资款未用于本项目的经营,也要判断是否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上述情况XXX都不知道,也很难了解。

最后,该公司存续时间很长,有十年之久,即便遇到经营困难,作为老员工也很难知道就一定不能东山再起,对外借款是克服资金短缺的不二之选,只是选择了违法的手段,但作为基层员工,很难判断公司的命运,见案发前2021年10月14日XXX与王钊的微信聊天记录:“XXX称沈总卡里没钱,恐怕不行,王钊讲昨天不是进钱了吗?XXX称公司危在旦夕,阿标不同意支付”确实真实恳切,心系公司。反言之,XXX作为一个尚有资金未兑付的集资参与人,如果知道公司涉嫌集资诈骗,自己的钱都会化为乌有,自然不会有此措辞。

三、XXX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财务负责人

财务负责人是法律概念,是带有主观因素的价值评价,就如同“主犯”这个概念, 据周俊标陈述,附件二10 中的书证,可以证明,XXX从未进行过结算,仅仅是接受指令后转账或收款,工作具有高度的机械性和可替代性,对非吸行为的帮助作用很小,而法定意义的负责人是高级管理人员,工作过程有较强的智力成果,管理财物工作,对公司事务至少具有一定的支配作用。而XXX作为单纯的出纳工作显然不具有管理性,聊天记录也可以证明XXX是听从指令,而非是下达指令,XXX的工资水平也明显低于其他管理人员,比负责结算的董佩华还要低,也可以佐证其不是财物负责人或者财物总监。

笔者认为,鉴于XXX在公司的身份地位,帮助作用很小,对结算不熟悉也未负责过结算,该公司账目繁杂,流水金额及次数都巨大,仅仅对单次或当日流水清楚,不经统计核算,也难以对总的收支情况有模糊性的认识。结合社会一般观念,即便是日常生活的少量小额支出,很多人对单次,当天的转账非常清楚,但是过半个月,一个月,自己花了多少钱,花到那里去了,如果不统计核算,也一般都是不太清楚的状态,更何谈三个月,半年,一年的时间。

再考虑到XXX尚有投资款未兑付,理应先追回自己的钱款,实在没有理由在如此情况下协助集资诈骗,而且同意先兑付客户,再兑付员工的要求。

根本上讲,XXX不存在亦不知道公司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所列举或相似的行为,XXX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四、XXX自动投案后自始如实供述,其证言一致、稳定,仅仅就定性做辩解,不存在翻供之嫌,应当认定其成立自首。

结语

通过上述笔者对XXX案的详情分析与辩护,相信大家关于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已经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当然,上述言论也仅代表笔者的个人理解,如有不周之处,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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