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专题
CRIMINAL SUBJECT
试论我国刑法对死刑限制
日期:2023-01-29 作者: 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

人最宝贵的是生命,生命对于每个人来说只有一次。因此生命权是一切人权的前提。是人权最核心的内容之一。生命的唯一性和脆弱性,使得当代人权保障必然将生命权放在第一位。而当代保障生命权的重要措施就是建立限制死刑和废除死刑的制度。死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生命为内容的刑罚方法。由于死刑是刑罚体系中诸多刑罚方法中最严厉的一种,因而又称极刑。虽然现阶段有很多国家都已经废除死刑,可从我国的国情来看现在废除死刑还不可能立刻办到,但是为了保护和尊重人权在死刑的适用上我们也应做出严格限制。人权是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此我们应该根据现实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在刑事政策上、立法上或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对死刑的适用加以限制,坚持逐步限制死刑以至废除死刑。

一、死刑限制制度的价值

要建立和完善死刑限制制度就必须先了解它的存在具有什么样的意义即它本身所具有的价值。它的价值主要包括保障人权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的稳定发展和体现司法的公正性。但它所具有的这些价值也决定了我国的死刑制度先限制并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慢慢的走向消亡。

(一)死刑限制制度的人权价值

生命的不可重复性、生命的宝贵性和不可逆性决定了我国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法律上规定了死刑限制制度不管在刑事政策上或在立法上都对死刑的适用,加以限制使其成为限制死刑保障人权的核心同时也体现死刑限制制度的人权价值。

(二)死刑限制制度的社会价值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现阶段的发展水平仍比较低,限制死刑的适用有利于提高人的素质水平和保障经济的稳定发展这体现了死刑限制制度的社会价值。死刑从几千年以前就被广泛的适用。到今天为止仍被沿用,这是由于人的素质水平相对较低,受传统重刑主义思想,报应观念和伦理正义思想的影响所导致的。可是从现阶段的发展来看,合理地限制死刑能让更多的人关注人道主义精神和人文关怀。是当代社会人权意识提高的结果和表现。从而提高我国公民的法治意识和思想素质水平,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因此限制死刑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象征。

此外:限制死刑有利于保障经济的稳定发展,严格限制死刑体现了对人的生命尊严至高无上的尊重从而构造一个和谐的社会。激发市场活动主体的积极性,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再有,努力致力于限制死刑的适用有利于使我国的国内法加紧与国际法衔接和协调以加强我国的国际交往,提高我国的国际信誉,加快我国法治文明建设,使我国跟上国际法治、保障人权前进的步伐。

(三)死刑限制制度的司法价值

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司法理念的基本价值追求。死刑限制制度的公正性是死刑的价值分析的重要基点,也是司法价值的体现。死刑限制制度不止尊重生命保障人权,更是以司法上的实体法所具有的法的作用和程序法的公正性为其核心。法不仅是为了惩罚罪犯更是起着一种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的作用,对于罪犯来讲特别是以教育和指引为重点。死刑限制制度的设置就体现这一点,它限制了死刑的适用,给罪犯多一个接受教育、洗心革面和获得重新做人的机会,从而指引其走上正道,贡献社会。

程序上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死刑复核程序并且规定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程序是为了防止滥用死刑,在程序上限制死刑的适用这是死刑限制制度上公正性的价值体现。因为只有对一些必要的犯罪使用死刑才符合死刑适用的公正性。因此在程序上设置了死刑复核程序就为了贯彻实施死刑限制制度,以此体现死刑限制制度在司法上的价值。

二、我国死刑限制制度的现状

由上文死刑限制制度价值的分析可以看出,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限制死刑的适用对我国来说具有重大的意义。当然,当我们用理性的眼光探求死刑限制制度实施的价值所在时应该站在历史的角度看死刑制度在我国历史演变的过程,并善于发现和解决死刑限制制度在适用时所存在的问题。使其在我国得到更好的实施体现其自身具有的价值。

死刑制度随着历史的发展,适用的条件规定的越来越严格,适用的范围也在日益缩小,正在一步步的走向文明。然而由于现实状况条件的限制我国死刑限制的目前状况仍不尽人意。以下从立法和实践两方面探究我国死刑限制的目前状况。

(一)死刑限制的立法状况

立法上我国虽然对死刑做了一定的限制,但立法的规定毕竟是由人的意识能动作用所做出的。因此当社会日益发展新事物不断代替旧事物,新的矛盾不断出现时,现行立法上出现了不可避免的漏洞,对此我简单的从三方面去分析。

首先我国刑法上规定适用死刑的罪名过多尤其是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适用死刑罪名很繁多。虽然现阶段不能做到立即废除死刑,但至少应该并应当减少经济和财产犯罪的死刑。然而令人遗憾的是,1997年刑法中规定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不但不能做到减少死刑,反而有所增加。以经济犯罪为例早前刑法只有一个死刑罪名即贪污罪。随后的单行刑法中增加到14个,1997年刑法更是增加到19个。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适用死刑虽然在一定的程度上能取得预防和威慑的效果,但相应的社会也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如果刑法上规定对经济犯罪可以适用死刑的话,那么将意味着在我国国家为了经济利益可以合法的杀人,这不仅践踏了人权,也贬低了人的生命价值,同时也会构造一个不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削弱市场活动主体的积极性,制约市场经济的发展。这种无形的社会代价和有形的经济代价,将远远超过适用死刑可能产生的一时的、有限的预防、威慑作用。

其次,新刑法对于死刑绝对法定刑的规定不欠妥之处,而且太过于绝对化。我国现行刑法中还有比较多死刑绝对法定刑条文。如第121条规定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第239条规定,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些条文的规定都比较绝对化。使得一些罪犯丧失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缺陷。最后在立法上对死刑限制适用的对象规定的范围不够全面和死刑适用的条件规定比较模糊,使得死刑被大范围的适用着。如我国对精神病人不适用死刑主要是基于其在实施犯罪时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对于犯罪时是正常人,犯罪后由于心理压力等各方面原因导致的精神病人是否适用死刑还是我国死刑立法的空白,因此建议立法机关对此类精神病人的死刑问题予以明确规定。还有在法律规定方面值得重视的是关于老年人是否适用死刑的规定,我国《刑法》中还没有对年老者犯罪不适用死刑作特殊规定,我们应该必须完善这一规定。但对于老年人是否可以适用死刑,我国学者有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从我国死刑的性质和功能上来看,对老年人适用死刑可以达到死刑的刑罚功能因为实际上还存在着罪大恶极同时具有再犯能力的老年犯罪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老年人犯罪不应该适用死刑并建议《刑法》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在这点上,我认为对老年人不应该适用死刑。当然、在立法上对年老犯罪者在不适用死刑的基础上应按刑事责任能力即具体年龄进行划分,不能笼统的进行规定,应有所区分。

再有,死刑适用条件“罪行极其严重”这一规定比较模糊。常常会导致法官在判断是否应适用死刑上无所适从,从而会导致法官在死刑案件量刑中裁量权的过度并有导致量刑任意和法律适用空间和时间上不一致的危险,从而使一些案件得不到公平公正的审判。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上出现很多不足的地方它并不能全面很好的解决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不能灵活的适应社会的发展。所以当社会在向前发展和矛盾不断出现的时候应进一步的完善立法,使其更好的适应社会的发展。

(二)死刑限制的实践状况

由于各国的国情、政治经济状况和文化传统不同,限制和废除死刑之路也并不是一帆风顺的,许多国家都走过一个缓慢的历程。我国虽然保留死刑,但是为了保护人权,也对死刑做出一定的限制。然而在现实中死刑限制的实践状况并不令人十分满意。在此简单举例说明。在2002年夏天发生了一宗引起了全国关注的董伟故意杀人案。这个案件被形象的称为“枪下留人案”。其实从法律上准确来说应该是死刑暂缓执行案。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对它的反思不应该局限于表面上的“枪下”是否应该留人,更应该关注的是实质上“法下”是否应该留人。

首先、从死刑的刑事政策分析,对于我国死刑的刑事政策可以概括为两句话:就是“不可不杀,不可多杀”。“不可不杀”表明我们国家在目前的国情和发展水平下仍有保留死刑的必要性,“不可多杀”则表明了我们国家对于适用死刑的一种慎重态度。而根据立法精神和实际意义,我们将“不可多杀”延伸为“可杀可不杀的不杀”。基于此,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观察董伟死刑案,我们应该认为董伟属于可杀可不杀之列,在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下不杀是可以的,但如果在没有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下杀也是一种合乎逻辑的结果。因此,在本案中最后董伟被杀这一事实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在把握死刑限制的刑事政策的力度仍不够。对此我们应该觉醒,如果没有从刑事政策角度上对死刑严格限制,成千上万的“董伟”将继续被杀。

其次、从死刑的立法分析,董伟的故意杀人行为属于因琐事引发的杀人行为,在此且不论他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防卫的前提,我们理性的分析,这一起杀人案件是由琐事所引起的,那么死者是有一定的过错的。它和那种蓄意的谋杀是有一定区别的。我们可以试想,如果在刑法中对谋杀单设罪名,规定死刑对其他故意杀人行为不规定死刑,这样就可以避免本案中的行为。另外即使故意杀人罪有死刑的规定,那么是否可以判处死缓,如果在刑法当中我们可以为死缓规定明确条件的话或许董伟将不至于被判处死刑。所以董伟最终被处死刑,这与我国刑法当中立法的粗疏尤其是死刑立法的粗疏是有很大关系的。

从上述的对案件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在刑事政策上对死刑限制仍不够严格,在立法上也存在着缺陷。所以我们不得不重视这一问题,应该进一步的完善对死刑的限制。现阶段死刑限制制度还不能真正的落实到现实中,如果对死刑的适用不予严格限制就极易造成错杀无辜现象的发生。法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它可以保护神圣的人权亦可以残忍剥夺无辜人的生命,所以我们要好好的把握死刑限制制度的尺度发挥其重要的作用。我们不仅要在立法上完善死刑制度,更应该在现实中真正的把握,运用它。

三、国外死刑限制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截止2003年1月1日,世界上已有76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明确废除了所有罪行的死刑,15个国家废除了普通犯罪的死刑还有21个国家和地区在实践中事实上废除了死刑,三者加起来共112个国家和地区保留死刑的国家剩下82个。

(一)英国、美国家的死刑限制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是一个废除死刑的典型国家,它经历了一个漫长的阶段。在废除死刑之前,英国普通法规定,所有的重罪都可被处以死刑。随着发展1861年英国普通法规定只有谋杀罪和针对国家的犯罪才可以判处死刑,其他犯罪都不可以适用死刑。在1966年,英国提出了废除死刑的议案,该议案由下议院通过。可是由于当时的状况,上议院并没有正式通过该项议案。直到1969年12月18日,上议院通过投票并口头表决,通过了此议案废除死刑。可不到一年的时间也还没真正落实,就在1970年7月31日提出,允许死刑的修正案被取消。并到1998年才全面废除所有犯罪的死刑,这才结束了经历100多年的漫长岁月的死刑存废之争。所有曾出席1949-1953年皇家委员会作证的法官都支持保留死刑,但现在任何一个高级法院的法官都不会持有此种观点。同时,再度引入死刑的提议在国会和新闻媒体支持者寥寥,过去频频从谋杀受害者家庭发出的重新适用死刑的呼吁也日渐稀落。纵观世界,与英国同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却是最为世人所关注的保留并不断适用死刑的国家。美国53个司法辖区。包括美国联邦、军方和38个州在内的40个司法辖区都保留有死刑。可是他在立法上从几个方面对死刑的适用做出严格的限制。

第一、严格控制死刑罪名。美国最早的死刑法之一《新英格兰死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有谋反、伪证、拐卖、强奸、法定强奸、通奸、兽奸、鸡奸、谋杀、渎神、邪教崇拜、巫术和激情攻击等罪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演进中的正当行为标准”的不断发展,可处以死刑的范围越来越窄而在实践中被判处死刑之行为多是倾向于致人死亡之情形。然而除了致人死亡之罪行的其他罪行是否可判处死刑,在法律上始终没有做出明,确定的规定。直到1977年Cokerv.Georgia案的发生才结束这种状态提供了契机。

第二、逐步废除强制性死刑规定。美国革命之前的所有州都存在强制性死刑规定,根据普通法的传统,所有重罪都带有强制性死刑的条款。因此包括谋杀、纵火、强奸、抢劫、入室行窃、鸡奸、海盗和叛国等罪名都含有强制性的死刑规定。可是随着美国革命战争的结束、强制性死刑规定有所减少。

第三、相对限制死刑适用对象。死刑适用对象中,讨论的主要是未成年人、孕妇、精神障碍人和老年人是否可以适用死刑的问题。基于人道主义的观念和这些人群的责任能力。较低的考虑,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如何处理这些特殊人群的死刑问题,并严格其适用死刑。尊重人权,使其成为一国死刑制度的重要内容。

第四、合理设置死刑的替代措施。设置合理的死刑替代措施对于减少死刑判决乃至最终废止死刑都具有重要的作用。基于公正性的考虑在合理设置的死刑替代措施时,应当做到在严厉性程度上尽量与死刑匹配,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司法者在作出判决时无须因量上的问题造成悬殊而左右为难,这也使得普通民众易于接受。在严厉性程度上尽量与死刑匹配,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司法者在作出判决时无须因量上的问题造成悬殊而左右为难,这也使得普通民众易于接受。

(二)法国、日本的死刑限制制度

1981年10月10日法国的《政府公报》上颁布了该年度第九零八号法,其第一条款宣布废除死刑。这一条款为法国长达一个多世纪的死刑存废之争画上了一个完美的句号。由于当时的客观因素和实际存在的状况,法国在废除死刑的问题上采用的是政治解决的办法。1981年法国碰上了千载难逢的好时机,这一年也正值法国总统大选。密特朗当选总统,他就利用他的总统赦免权赦免了六个等待行刑的死刑犯,并任命巴丹戴尔为司法部长,使得国民议会得以在巴丹戴尔的主持下于1981年9月17日审查、辩论并通过了废除死刑法草案,使死刑得以成功废除。可是当时法国废除所有犯罪的死刑时国内要求保留死刑的民意还很强,三分之二的法国人反对废除死刑,但当时的总统密特朗和司法部长巴丹戴尔等人认为,法国作为在世界人权历史上起过伟大作用的国家现在却成为西欧唯一一个适用死刑的国家,这对于整个国家来说是一种很不光彩的记录,不符合他们的政治信仰。因此死刑应当立即地、无条件地、一步到位地废除。

日本是至今仍保留有死刑的国家。日本现行刑法典有12个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包含有死刑。在日本的民意调查显示,普通民众大多主张保留死刑。并且近十多年来,持保留论者所占的比例还呈上升趋势。可早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日本就出现了死刑废止论。1956年在刑法作部分修改时,曾有议员向国会提出全部废除死刑的议案,但国会却在审议过程中停了下来,致使没有审议结果。此后、虽然在国会内未再直接审议过废除死刑的议案。但民间发起的废除死刑的运动并未中断过。在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日本法院对死刑的适用持特别慎重的态度,判处死刑的案件总体上呈下降的趋势。

据统计1945年至1997年的五十多年间,被宣告死刑的仅有718名罪犯,而实际被执行死刑的罪犯也只有609人。特别是上个世纪七十年代以来,除一年1988年以外、每年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人数都在。10人以下,平均不到4.2人。从最近几年日本判例的动向来看“检察方对死刑是持非常积极的态度,但最高裁判所则是持极为慎重而谦抑的态度”尽量限制适用死刑的倾向。很多人都认为,死刑迟早会被废止。

四、两大法系死刑限制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由上文对两大法系代表国家的死刑制度的规定分析可以看出两大法系中都在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国家,但是两者之间关于死刑制度的规定都有所不同。在此做简单的分析。

首先,在废除死刑的方法上有所不同。属英美法系国家的英国在废除死刑上采用的是,循序渐进的原则、先是废除了除谋杀罪和针对国家的犯罪以外所有犯罪的死刑,再慢慢的废除死刑。而属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国则是采用死刑一步到位地废除、并且是无条件立即的。

其次,保留死刑的国家对限制死刑采取的做法不同。属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虽然在司法上是比较注重程序,但是在死刑限制方面主要在立法上进行严格规定予以限制。由上述分析可看出。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则在司法程序上对死刑进行严格控制。从1985年到1988年四年期间仅执行9件死刑。2002年执行的死刑也只有2件。虽然各国在死刑制度是所采取的做法有所不同,但是都有我国值得借鉴的地方。

结合上述英、美、法、日四个国家的死刑制度规定的分析对我国的启示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英国是1998年才全面废除所有犯罪的死刑。在此之前,1965年英国对普通刑事犯罪废除死刑后,我国香港并没有随之仿效,而是仍然保留死刑,香港最高法院也曾多次作出过死刑判决。但是、香港刑法毕竟还是受到英国废除死刑的影响,因而自1966年11月16日最后一次执行死刑后再也没有实际执行过死刑。直到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后香港废除死刑的政策仍不变。

第二、美国的死刑罪名严格控制,强制性死刑规定逐步废除和死刑替代措施合理设置都很多应当我们借鉴的地方。如目前我国的死刑罪名总数相当大。现行刑法规定的罪名略超过200个,而死刑罪名已达到68个,并且还有一些强制性的死刑规定,如《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所以我们应当借鉴美国的做法,修改相关的立法规定在立法上减少死刑的罪名和逐步删除强制死刑的规定,从根本上限制死刑的适用。或设置合理的措施代替死刑,并完全废除死刑。

第三、法国是采用政治解决的办法才全面废除死刑的。我国是属人口众多的国家,其传统重刑主义思想和报应观念极其强烈,它是死刑存在的民意基础。因此想要立即废除死刑不可能也是不客观的,我们应该善于借鉴法国的做法,试着采用政治上的办法同时把握好时机废除死刑。

我国澳门的死刑政策上,受法德大陆国家的启蒙思想家的影响,1996年澳门刑法典第39条明文规定“不得设死刑,亦不得设永久性、无限期或期间不确定之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1999年12月20日澳门回归。本着“原有法律基本不变”的精神、澳门废除死刑的政策也不变。

第四、日本是保留死刑的国家,而且日本的刑罚体系上很长一段时期内与我国刑法中刑罚体系一样,具有一定的结构性缺陷。但是日本主张设立特殊的无期自由刑制度来代替死刑的做法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当我们废除死刑时我们就要用另外一种方式去代替它,但是现在要设立怎样一种特殊的无期自由刑制度来代替死刑尚是未知,但我们可以从这里找出口代替死刑废除死刑。

在“少杀、慎杀”思想指导下,我们确立了“保留但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但从上文的论述可以看出,虽然我们做出来了一定的努力,可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仍不能很好的贯彻这种限制死刑的政策,仍存在一些不足的地方。目前、限制及至废除死刑已成为世界趋势,而我国现阶段对于死刑的态度为先限制,后废除--我国死刑的发展趋势。因此我国应尽快从立法和实践中进行改革限制死刑的适用,以顺应国际的发展趋势。鉴于死刑问题的复杂性、本文以有限的篇幅着重从几个方面进行了初步的研究探讨,主要立足点就是从立法和实践出发进行论述,从而以个人的观点提出一点建议。主要寄希望于能对立法者、司法者有所裨益,个人建议以后倡导取消死刑刑期,毕竟人生命只有一次。

五、我国刑法中部分对于死刑的条文规定、制定主旨及释义

第二百三十五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死刑核准权由谁行使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是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裁定予以核准;二是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三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四是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五是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六是数罪并罚案件,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七是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具体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复核死刑案件的范围。根据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核准的死刑案件,包括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案件和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二是复核死刑案件的具体程序。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不上诉的案件,应当先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的时候,必须提审被告人,核对事实和证据。针对案件复核的不同情况,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以下两种决定:1.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直接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原审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里所说的提审,是指由高级人民法院直接对案件进行审理,作出判决。案件发回原审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仍然判处死刑的,应当再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对于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不上诉的案件和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维持原一审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和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报送死刑复核案件,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文件齐备。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死刑复核案件时,必须报送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一案一报,并报送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全部的诉讼卷宗和证据,对共同犯罪而判处其他刑罚的罪犯的案卷也要报送。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应当写明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住址、职业、简历,拘留、逮捕、起诉的时间,现在羁押的处所,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定犯罪的证据;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报送的案卷材料是指依法进行诉讼所形成的一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材料。

第二百三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核准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没有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经复核认为原判决正确的,应当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通知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果认为原判决有错误而不同意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由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予以改判。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提出上诉或者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高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后维持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应当注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认为原判刑罚过重的,可以直接提审改判,也可以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但是,认为原判刑罚过轻的,不得直接提审改判,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以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组织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对审判组织有明确的要求:第一,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不能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第二,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不能有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第三,组成合议庭的审判员人数应当是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或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全部案卷材料,复核证据。合议庭应就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定罪量刑是否适当等问题进行评议,作出结论,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合议庭笔录。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二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死刑复核程序中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意见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讯问被告人。对于所有的死刑复核案件,死刑复核办案人员都必须对被告人进行讯问。至于讯问形式,实践中可以采用当面讯问或者远程视频讯问等方式进行,法律没有做出强制要求,可由办案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采用何种方式讯问被告人。之所以规定讯问被告人,主要为了准确查明案情,保证死刑复核案件质量。考虑到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面临可能被剥夺生命的境况,他知晓案情,也最为关心死刑复核结果,由办案人员亲自听取被告人对案情的供述,听取他对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审理案件情况的意见,是查明案情,判断原判决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否应当核准死刑的必经途径。这样做,也是给被告人一个充分陈述的权利,让其有机会亲口对办理死刑复核案件人员讲清自己的所作所为、所思所想,为自己进行辩解。二是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是指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期间向办理死刑复核案件的人员提出要求,要求听取自己对案件事实、证据、审判程序以及是否应当判处死刑、核准死刑等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方式可以是来电、来函等方式,办案人员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之后,应当在决定是否核准死刑时综合考虑。

第二款是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死刑复核进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本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应当受到最高人检察院的监督,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死刑复核案件的质量,切实体现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死刑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之后,都要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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