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专题
CRIMINAL SUBJECT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日期:2023-01-29 作者:许学斌

一、危险驾驶罪不是形式犯

所谓形式犯是指“只要求实施构成要件行为,而不要求对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威胁的犯罪”。纵观各国的立法中,均普遍规定了大量的单纯违反秩序的行为。因为这些行为通常体现为对法律秩序的单纯违反,且相应的法定刑规定的较轻,有些学者便认为此类犯罪即为欠缺保护法益的形式犯,但是也有些学者认为,形式犯对法益也具有危险性,只不过相对于实质犯侵害法益的特定性,形式犯的侵害法益是很不特定的。

笔者认为,任何一种犯罪是因其对法益构成了侵害或威胁,所以才会被认定为犯罪,而刑法设置的目的也正是为了保护法益,如果偏离了这个目的,刑法的正当性根基便丧失了基础。德国学者罗克辛说法益指的是“在以个人及其自由发展为目标进行建设的社会整体制度的范围内,有益于个人及其自由发展的或者是有益于这个制度本身功能的一种现实或者目标设定”。换句话说,法益不仅仅存在于法之前并为法所发现的利益,而且在一个以个人及其自由发展为目标的社会制度下,法益可以体现为某些有助于实现这种制度功能的义务规范。因此,在刑法中不存在欠缺法益保护的形式犯,正确的做法是将形式犯界定为如下范围:单纯被禁止的行为必须能够还原到某种具体的法益保护上来,例如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等。否则这种禁止性规定就会因为缺乏正当根据而成为国家强制的专横性规定。

所以对于我国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无论是从刑罚后果还是其条文表述,都不在上述形式犯的范围之内。因此,不能用形式犯的法理来界定其构成要件的内容。

二、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

在刑法理论中,与行为犯相对应的是结果犯。其中行为犯指的是单纯以行为为要素,不以结果发生为必要的犯罪。但是对于大部分的犯罪而言,都是以出现一定的结果为构成要素的,这称为结果犯。具体来说,只需要实施一定的行为,而不需要该行为产生特定的事实性的结果的为行为犯,在这种场合下,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判断问题;行为实施完毕以后还需出现具有一定时空间隔的独立的事实性结果才齐备构成要件的犯罪是结果犯。结果犯的成立需要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我国刑法理论说明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区别通常是在讨论犯罪既遂的标准时进行的。

一般认为,行为犯以完成刑法规定的特定行为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而结果犯则是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规定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刑法所规定的特定的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而危险驾驶罪判断既未遂的标准是,危险驾驶行为一经实施或行为本身具备了一定的情节,即构成既遂。它不要求产生特定性的危害结果,如人身的伤亡和财产的损失,故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

三、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

危险犯是与实害犯相对应的概念,以对法益的实际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实害犯;以法益发生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是危险犯。危险犯的社会危害性表现在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损害结果,但使法益面临威胁,足以使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危险是被判断为具有侵害法益的可能性与盖然性的状态。

从三个危险驾驶罪的特征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的危害。建议适当提高危险驾驶罪的主刑,把此罪最高刑提高到3年以上7年以下,如此将有效的遏制危险驾驶的情况发生。

为了社会公共的安全能够得到更好的保障,为了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国家在做好立法工作的同时,也要加强对法治的宣传力度,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同时每个驾驶者都要提高自身的安全意识,无论何时,把生命放在第一位,切不可到造成无法挽回的结果后才悔不当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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