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合同僵局”中的解除权研究(下)
日期:2024-06-11 作者:李子希

正如前文所言,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不能成为一般规则,违约方行使解除权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

一、违约方行使解除权须满足的条件

(一)主观要件:非恶意违约

当一个合同订立以后,当事人可能会根据自己的利益状况作出履行或者违约的选择,而违约又分为恶意违约和非恶意违约。当债务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已经尽其最大努力准备给付,却还是无法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此时其主观上可以认定为“非恶意”。崔建远教授指出,通常认为,我国合同法贯彻的是严格责任而非过错责任,实际上我国合同法贯彻的是混合责任,合同法中的很多规定都体现了过错责任。他认为,“在合同法上,过错责任原则不会被无过错责任原则完全取代的原因之一,是分配风险的理念没有全面占据道德伦理统治的领域,区分善恶而决定违约责任的有无,仍然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灿烂星空和道德律令这两个令先哲康德敬畏之物仍未过时。”因此,违约方没有过错,即违约方是非恶意违约,是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条件。

(二)客观要件: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情形

按照通常情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履行该合同使得双方各自获得其所期望的利益,因而当合同可以实际履行时,且实际履行能够发挥更好的作用时,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当合同规定的义务是金钱债务时,实际履行永远是最优先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当合同义务为非金钱债务时,如果出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时违约方得以免除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同时应该赋予其合同的解除权。

前文第一部分探讨的四个案例中,前三个案例实际上都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情形,但由于法律没有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理由也是五花八门,有以情势变更为由,有以无法继续经营为由,最后的结果都是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但是第四个案例则是一个反例,房屋的出卖方违约,不愿意将房屋卖给买受人,法院最后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认为该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的债务属于不适合强制履行的义务,判决解除合同。但实际上,该债务是可以强制履行的,一般不适合强制履行的债务都是与人身相关的。因此,对于案例三的这种情形,违约方就不满足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法律也就不能赋予其合同解除权。

(三)赔偿要件:损害赔偿可以充分填补守约方的损失

在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如果其损害赔偿无法填补守约方的损失,则守约方对于合同的预期履行利益将会落空,这对于没有任何过错的守约方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因此,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必须满足损害赔偿可以充分填补守约方损失的条件。违约损害赔偿的理想状态,是损害赔偿能够使守约方处于合同履行后的利益状态。但是,这一点在很多情况下是无法实现的,因为当事人的违约只能使合同履行后的状态成为“不可能”,换言之,该状态是反事实的,损害赔偿的理想状态也只能拟制或者推定。这就有赖于守约方对其损失的举证以及法院对于给守约方的损害赔偿的标准的确定。

(四)权利行使方式要件:通过诉讼方式行使

合同解除的方式一般分为三种:自动解除合同、诉讼外解除合同和诉讼解除合同。比较法上,有些国家曾经采用自动解除合同的方式,这一方式使得解除合同十分简便,但是也存在明显弊端。在法国,一般法定解除权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约定解除权则由解除权人直接向对方行使。在德国,不区分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两者均可通过诉讼或者非诉讼的方式行使。我国的立法模式与德国相同,《合同法》第96条规定,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解除的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于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笔者认为,其不同于一般的法定解除权,应当比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情势变更的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必须采取诉讼的方式行使。

二、解除合同的本质分析

违约方解除合同不同于守约方解除合同,为了维护守约方的权益,法律应当为违约方设定比一般的法定解除权更高的门槛。同时,为了避免违约方滥用其合同解除权,进而导致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应该规定违约方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解除权,同时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由法院审查其是否符合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该案件时,同时可以依据公平原则以及守约方的损失程度,来判决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使得守约方的损失可以得到充分赔偿。将损害赔偿或者责任承担的问题一并在诉讼中解决,也可以减少之后的诉累。

既有研究在批评违约方解除权时,常认为其实质上肯定了“违约自由”,会对经济生活产生不利影响。考虑到本文观点在给付义务消灭层面与违约方解除权相似,这一批评当然也可用于质疑本文观点。拓宽实际履行排除事由的范围,使违约方享有一定程度的“违约自由”是否会导致经济生活紊乱,本质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尽管无法通过控制变量的方式抽离出“是否拓宽实际履行排除事由”这一因素的影响,但对配套制度和交易实践的分析和观察或许可以起到一定的论证作用。

首先,英国和美国作为普通法的代表虽然承认了所谓的“违约自由”,但两国经济似乎从未因该规则而有崩溃的迹象。这个简单却未被重视的事实虽不能直接论证出规则的合理性,但至少值得反思,一定范围的“违约自由”对于市场交易是否真的不可接受。本文认为,既然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违约自由”对经济生活的影响便注定有限。因为,在扣除其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后,违约方的获益为零,同时还要承担商誉上的不利益。即使在特殊情况下存在“背信获益”的可能,也可通过对损害赔偿的解释而化解,进而消灭违约方的违约动机,典型如一物二卖中的获益交出请求权。

其次,从交易实践出发,在诸多标准化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中,一方往往为对方主动提供了“反悔条款”,允许对方在合同订立后、履行期限届至前以相对较低的代价甚至无条件取消交易。最典型的即出行领域的退票费、改签费,这些费用之所以会随着履行期限的接近而上涨,甚至在某一特定时点后不得退票、改签,主要原因在于替代交易可能性的逐渐降低。类似的,在酒店住宿、餐饮等行业也都存在如上交易习惯。例如,在美团、大众点评等平台上购买的代金券、优惠券大多可以在支付价金后申请退款(有些甚至过期后自动退券)。以餐饮业为例,这一做法背后的经济理性在于,购买代金券不同于预订位置,食客并不会对餐厅内任何一张餐桌的经营产生影响,而预订位置的情况下餐厅则会因为该段时间餐桌的闲置遭受损失。所以,预订位置往往有着时间限制,有些甚至需要支付定金(定金的实质就是食客违约时对占用期间造成的损失进行损害赔偿),而购买的代金券却可以无条件退券。

一个合同订立后,会出现一些主客观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按照其订立的目的被顺利履行,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合同因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守约方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除了选择行使法定的解除权之外,守约方也可以选择请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但是,当出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情形时,违约方有权拒绝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此时,若守约方不主张解除合同而是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但违约方享有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却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合同就会陷入僵局,合同双方当事人被困于合同的枷锁之中无法解脱出来。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是否应该赋予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的合同解除权这一话题在学术界引起了广泛讨论。

三、结语

经过理论上的说理论证和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经验总结,笔者认为应当在一定条件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这不仅可以解决司法上案例相似却判决迥异的乱象,更可以完善我国合同解除制度的体系,使得合同解除制度更符合其设置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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