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合同僵局”中的解除权研究(上)
日期:2024-06-06 作者:李子希

摘要:《民法典》最终以第580条第2款承认了合同僵局下的违约方解除权。以该款为基础,合同僵局可分为《民法典》第580条规范文义内的僵局与该条规范文义外的僵局。前者可以通过既有履行障碍规则的解释化解,履行不能可以消灭约定给付义务,债务人拒绝履行的表示加上障碍事由亦可构成独立的义务消灭事由,这两种案型下均不需要违约方解除权。《民法典》第580条规范文义外的僵局的化解方案于现行法上缺乏明确依据,违约方直接拒绝履行自身义务的案型可通过扩张解释“履行费用过高”纳入充分的损害赔偿规则;违约方因不愿受领守约方的对待给付进而拒绝履行自身义务的案型可通过类推“履行费用过高”化解,解释方案应为合理的拒绝受领表示构成义务消灭事由,相比之下,金钱之债履行排除并不准确。整体而言,违约方解除权并非值得称赞的创新,而更多是对既有制度的误解。

合同的解除在民商事法律活动中极为常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致使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构成根本违约。当合同一方构成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在通常情况下,违约方被认为是没有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但通过对现实裁判案例的研习,笔者发现实务审判中存在不少违约方解除合同类型案件,其中以买卖合同纠纷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主。因此,本文便分别选取公报案例、房屋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作为切入点,深入探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

一、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

(一)现行法对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立场

广义上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又分为协议解除和附条件解除,这两种解除方式基于当事人的事后协议和事先约定,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较少产生争议。实践中产生争议最多的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该条规定了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情形,但对行使主体仅含混地使用了“当事人”的称谓。就享有合同解除权主体而言,存在三种学说。其一,守约主体论:仅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二,双方主体论:守约方和违约方均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三,分案确定论:就案件具体情形确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体。当前学界推崇的是守约主体论。既有权威文献一致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除第一项外,该条中的“当事人”是指“非违约方”。 即除因不可抗力外,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二)合同解除权守约主体论的困境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方不想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并没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当出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时,守约方不能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此时合同便会出现迟滞不履行状态,守约方只能通过解除合同这个途径维权。那么守约方提出解除合同,这与违约方先期提出的解除合同并无本质差别,守约方的获益及赔偿不会因此增加,还有可能错过了与别人订立合同的宝贵时机。

当没有出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情形时,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然而,违约方在此情形下已经不愿履行合同,守约方固守合同意义何在?正如崔建远教授所言:“我国合同法设置解除制度的目的是解决如下矛盾:合同有效成立以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如果再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双方当事人,则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双方有害无益,而且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此时,固守守约方的合同解除权,非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还难以实现合同解除制度设计的真正目的。

二、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可行性

不仅仅是来自实践的需要,同时还有学者从法律层面分析认为,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违约方不得解除合同的明确规定,在双方合作基础丧失,而合同履行遥遥无期时,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应完全排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有其理论和实践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一)实际履行的弊端

实际履行作为我国违约救济体系的重要制度,对践行合同严守原则和实现合同目的具有重要意义。20世纪,德国法的基本出发点在于,合同双方均有权要求对方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同时也规定了例外情况。所以,即使实际履行被视为能最大程度满足守约方合同利益的方式,法律也允许存在例外情况,其中蕴含着的就是利益衡平的思想。

那么,对于一方违约的情形,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愿意解除合同,其可以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此时,违约方在此情况下已经不愿意履行合同,守约方依然固守着合同有何意义?崔建远教授认为,“我国合同法设置解除制度的目的是解决如下矛盾:合同有效成立以后,由于主客观情况的变化,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如果再让合同继续发生法律效力,约束双方当事人,则不但对其中一方甚至双方都有害无益,而且会阻碍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当合同在事实上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比如合同当事人之间已经丧失信任基础,如果仍然强调“固守合同”,甚至通过法院强制力加以强行干涉,想必最终结果也未必能得偿所愿。可见,实际履行对个案并非总能成为衡平双方利益的最佳方式,解除合同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更加符合双方的利益。

(二)对《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条的再解读

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法并无禁止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同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既没有明示也没有隐喻是守约方还是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也就是说,解除合同一方是否处于违约状态并不是本条规定的享有解除权的关键。衡量是否满足法定解除条件的标准是要看违约程度是否足以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继而判断是否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从这一角度去理解,当合同目的因为根本违约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达成时,双方均可解除合同。至于违约责任则是另一重法律关系,可与解除合同并行,但彼此互不关涉。

因为传统道德观念对于“只有守约方可以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固守,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涉及相关案例的判决依据都不约而同地指向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条是对于非金钱义务的强制履行的例外情形,例如以下案例中,“新宇公司案”的判决依据是以该条的第二项“履行费用过高”抗辩冯玉梅的继续履行请求权,从而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蒋瑞英案”的判决依据则是该条第二项的“债务不适合强制履行”,从而判决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

有观点认为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只是违约方在守约方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时的对抗权,并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依据。对于该观点,笔者是赞同的。我国现行法中并没有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也不是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依据,因而“新宇公司案”和“蒋瑞英案”的判决理由实际上是有待商榷的。但是同时,在违约方因为违约而无法履行合同时,如果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守约方不诉至法院,则双方的法律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为此,更加应该赋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权,使得双方都可以从无法实现的法律关系中解脱出来,至于违约责任,违约方毫无疑问是需要承担的,这与哪一方主张解除合同并无关联,换言之,合同解除并不免除违约方的次给付义务。

(三)对效率违约理论的适度借鉴

效率违约理论,是以波斯纳为代表的美国经济分析法学派提出的一种违约理论,是指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大于其向守约方作出履行的期待利益,或者指当履行的成本超过各方所获得的利益时,违约比履行更有效。效率违约理论作为英美法系的一种法学理论自被提出后就饱受争议,支持者认为其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合理分配,反对者认为这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对于该理论,我国秉承大陆法系的模式,是不支持的。但在现行法中,《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实际上蕴含了效率违约的思想。

对于效率违约理论的引入,最值得讨论的问题就是该理论是否会加剧机会主义行为,导致不诚信现象的泛滥。笔者认为不会,理由有二:其一,在目前这样一个商业社会,信誉是参与商业交易的考量因素之一,如果一个商人屡次进行这种不道德的投机行为进而达到自身的目的,那么他的信誉终将破产,无人会再愿意与其交易,这样的后果远比法律惩治来得更严重;其二,从实证主义的角度来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都体现了这一思想,同时在司法实践中,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请求的判例也时有出现,这些都并未导致商业交易的不平稳。因而,适度借鉴效率违约理论,在特定条件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反而能够促进社会财富的最大化。

(四)符合设置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

一个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有时会因为某些主客观的原因,导致合同的完全履行变得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如果此时还要让当事人恪守合同的约定,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种负担,同时对于社会资源来说也是一种浪费。为解决这一困境,法律上创设了合同解除制度。由此可见,合同解除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受到合同枷锁的当事人,从毫无意义、没有存在必要的“死亡”合同中解放出来,尽快结束一场没有价值的交易。基于合同解除制度的设置目的,如果将解除合同的权利只交与守约方手中,当守约方基于某种原因不行使该权利,那么双方当事人则永远无法逃脱该合同的束缚,这是不合理的。通过赋予违约方在一定条件下的合同解除权,同时明确该权利的性质、行使条件、行使程序以及法律效果等,规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仅不会妨害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反而有利于破解交易僵局,将当事人解放出来。

三、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界限

在合同解除制度中,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不能成为一般规则,只能是特别规定,法律只能在特定的条件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一)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不能成为一般规则

1.破坏我国合同法的违约责任体系

我国违约责任体系建立在以实际履行为首要救济方式的基础之上,即使实际履行有其弊端,但是当实际履行足以救济守约方时,解除合同同时进行损害赔偿的方式则无用武之地。因此,如果在一般意义上确立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则会破坏我国现有的违约责任体系。

2.不符合效率原则

英美法系中的效率违约理论的前提是收益大于成本,即违约方的收益应当大于守约方所受的损失,并且违约方能够充分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但是,目前各国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体系都不够完备,守约方的损失很难得到充分赔偿。更为关键的是,法院对于利润损失的赔偿请求态度非常谨慎,没有高度的确定证据时通常不予支持,或者即使能够相对确定证明,法院也会基于自己的正义直觉根据自由裁量权予以调整,避免过多的赔偿。因此,站在守约方的角度来思考,也不应当使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成为一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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