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关于俞永某等三人共有纠纷案的办案感想
日期:2023-02-24 作者:李晓瑞

共有纠纷是指因共有而发生的纠纷。“有”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共有可以分为所有权共有、用益物权共有、担保物权共有三类,而最为典型的是所有权之共有。本文所举的案例是共有纠纷案件里边常见的纠纷类型,笔者结合案例,分享一下关于共有纠纷案的办案感想。

案例详情:

本案属于上诉案件。三上诉人是一家三口,俞永某与被上诉人系同胞兄妹关系。

案涉房屋系公有房屋,房屋承租人系俞永某与被上诉人的母亲,母亲去世后一直三方对谁作为承租人都有意见,为此三方写了一份协议书来维持房屋的现状,不变更承租人。后该房屋于2021年纳入动迁,被上诉人俞安某作为签约代表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三方权利人选择货币补偿,共分得补偿款600多万元。

三方权利人对具体动迁利益均有不同意见,作为三位上诉人,俞永某自小居住在房屋内,并在该房屋内结婚生子。后因被上诉人俞安某知青后退休回沪无其他住处,俞永某考虑到亲情就搬离该房屋,被上诉人俞安某在回沪后自己也购买了房屋,涉诉房屋并不是他的唯一住处,一审法院却对此相关事实不予考虑,认定俞安某夫妻虽然存在前往安徽及日本探亲居住的情况,但该二人最后次户籍迁入后系以涉案房屋为本市常住地并居住至征收,同时认定俞安某一家系按照知青、知青子女相关政策回沪,张红某户籍迁入后实际居住涉案房屋满一年以上,且无证据显示该三人享受过福利分房,均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

笔者的办案感想:

考虑到此,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笔者从以下内容发表自己的看法:

一、三上诉人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符合“同住人”的认定条件。

上诉人俞永某自小居住涉案房屋并在内结婚,上诉人朱菊某自结婚后居住涉案房屋,上诉人俞锴某自出生后居住涉案房屋;其中,上诉人俞永某、上诉人朱菊某于2007年(朱菊某退休后)搬离涉案房屋至普陀二村房屋居住,上诉人俞锴某则居住涉案房屋至2012年结婚后搬离。原审中各方诉讼当事人亦认可三上诉人确于涉案房屋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三上诉人均在涉案房屋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在涉案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故均符合同住人认定条件,有权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

二、三上诉人均未享受福利分房,故均不属于“他处有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一条规定“为鼓励居住困难的人通过自己努力改善居住条件,这里的‘其他住房’应限定为福利性质的房屋。”故在考量同住人认定条件中的“他处有房”时,不因仅局限于获取房屋的形式,重点应考察获取房屋时是否支付了对价,如已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应认为不属于“他处有房”。

上诉人朱菊某系通过购房的形式分配住房(普陀二村房屋),先后两次支付购房款,已就该房屋支付对价,不同于常见的福利性分房。故上诉人朱菊某购买普陀二村房屋是不具有福利性质的,上诉人朱菊某、上诉人俞永某不属于“他处有房”,理应分得征收补偿款。

上诉人俞锴某在上诉人朱菊某购买普陀二村房屋时尚未成年,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二条“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无论上诉人朱菊某购买普陀二村房屋是否属于福利性质的房屋,上诉人俞锴某都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上诉人俞锴某在涉案房屋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退一步说,即使依照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朱菊某享受过普陀二村房屋福利分房,俞永某系普陀二村房屋享受工龄人,成年同住人亦属享受福利”,然普陀二村房屋居住面积仅15.4平方米,人均居住面积仅5平方米左右,属于居住困难,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上诉人俞永某、上诉人朱菊某仍符合同住人的认定条件。

三、三上诉人系被迫搬离涉案房屋,应保护三上诉人在涉案房屋的居住利益,被上诉人俞某早年迁居日本,对涉案房屋无居住需求,不享有居住利益;原审中三被上诉人自愿向上诉人俞锴某支付30万元亦是对于上诉人俞锴某享有居住利益的认可。

因涉案房屋的居住面积仅29平方米,上诉人一家三口与被上诉人俞安某一家三口一起居住于涉案房屋显得过于拥挤,由于居住困难,故上诉人俞永某、上诉人朱菊某在2007年上诉人朱菊某退休后选择搬离涉案房屋。上诉人俞锴某则仍旧在涉案房屋居住,后上诉人俞锴某结婚,假如上诉人俞锴某结婚后仍然居住在涉案房屋,那么又将造成居住困难,且上诉人俞锴某成家后,两家人再一起居住难免会出现家庭矛盾,两家人已不方便共同居住,基于以上原因,上诉人俞锴某被迫搬离涉案房屋。然三上诉人从未放弃在涉案房屋的居住利益。

反观被上诉人俞安某一家,被上诉人俞某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时间极短,且2005年被上诉人俞某前往日本并一直在日本居住至今,被上诉人俞某在迁居日本后18年的时间内基本不回国,她对涉案房屋无居住需求,无居住补偿利益,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俞某不属于同住人,不应分得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被上诉人俞安某、被上诉人张红某亦是在上诉人一家在涉案房屋居住已久后搬入涉案房屋的,由于被上诉人俞安某、被上诉人张红某频繁往来于安徽、上海、日本三地,两被上诉人并不稳定居住于上海,且即使在上海,由于2014年两被上诉人购置了静安区曲沃路房屋,两被上诉人的居住需求并不依赖于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并非是两被上诉人的常住地。后两被上诉人虽于原审诉讼期间将曲沃路房屋出售,但两被上诉人手握售房款,居住需求仍然有保障。

征收补偿款的发放本就是为了保障被拆迁房屋居民的居住利益,理应考虑各人在涉案房屋的居住需求,综合涉案房屋的居住史以及居民搬离的原因。上诉人俞永某、上诉人朱菊某、上诉人俞锴某均在涉案房屋居住多年,后虽陆续搬离却属于被迫搬离,符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三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均享有居住利益,原审中三被上诉人之所以自愿向上诉人俞锴某支付30万元,亦是认可上诉人俞锴某在涉案房屋有居住利益的表现。

涉案房屋本是上诉人俞永某与上诉人朱菊某的婚房,亦一直由上诉人俞永某一家在内居住。后被上诉人俞安某一家从安徽返回上海市,出于亲情,上诉人俞永某一家同意被上诉人俞安某一家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因为两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实在是居住困难,故上诉人俞永某、上诉人朱菊某为照顾被上诉人俞安某、被上诉人张红某一家,选择搬至他处居住,后上诉人俞锴某结婚时,又做出了同样的选择,离开了父母的婚房搬至他处居住。而被上诉人俞安某一家在居住需求有保障的情况下,眼中却只有利益而不惜背叛亲情,实在是让人心寒。上诉人一家出于善意接纳被上诉人俞安某一家共同居住的行为,换来的结果却是被上诉人俞安某一家独吞了全部的征收补偿款,侵害了本属于上诉人一家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这既不公平,亦不符合社会公德与善良风俗。如果认为被上诉人俞安某一家在涉案房屋享有居住利益,那么更应当承认上诉人一家在涉案房屋的居住利益。

退一步说,即使依照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涉案房屋同住人为俞安某、张红某、俞某”,因涉案房屋原先承租人系案外人方杏某,房屋系案外人方杏某取得,被上诉人俞安某一家对于涉案房屋的获取没有任何贡献,故被上诉人俞安某一家无权分得全部征收补偿款,应考虑具体情况予以分配。除房屋本身价值补偿由同住人分配,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归拆迁时实际居住人享有,特殊困难对象补贴归被认定为特殊困难对象的人享有外,其余奖励补贴费(签约奖励费、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均衡实物安置补贴、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均应由全部户籍在册人员共同分配,这一部分奖励补贴费计1,442,847.01元,三上诉人应分得618,363元。

综上所述,三上诉人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承租人、同住人之间,一般遵循一人一份、均等分割的原则取得拆迁补偿款。”三上诉人理应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五分之三。

透过现象看本质:

类似共有纠纷的案件中,笔者认为确认当事人是否有资格被认定为房屋的同住人才是案件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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