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未成年游戏充值、直播打赏探讨
日期:2023-01-03 作者:李琪

近年来,因未成年人在网络游戏和直播中大额充值、打赏所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除法律层面的民法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二)》)和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日前发布的《关于加强网络秀场直播和电商直播管理的通知》等,也为处理相关纠纷、加强平台监管提供了方向。但现有规则应如何理解?未成年人进行网络充值、打赏的行为能力风险应如何分配?未尽之处应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亟待回答。本文试从探讨网络充值、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出发,分析未成年人网络充值、打赏行为的法律效力及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以期为解决相关问题提供些许参考。

 一、充值、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分析

网络游戏充值和直播打赏是未成年人网络消费纠纷的高发领域。相比于网络游戏充值,网络直播打赏所涉法律行为更加复杂,故本部分先行讨论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法律性质。

网络直播打赏是指用户在直播平台将虚拟礼物打赏给主播。一个完整的打赏过程一般包含:(1)用户向直播平台购买虚拟代币后,使用虚拟代币购买虚拟礼物;(2)用户将虚拟礼物打赏给特定主播;(3)直播平台按照与主播的约定,将主播收到的虚拟礼物以一定比例折现,并将对应款项汇入主播账户。一个完整的打赏过程涉及用户、主播和直播平台三方主体,明确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处理相关纠纷的逻辑起点。

一是充值用户与直播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买卖合同说和服务合同说。笔者认为,将其理解成买卖合同关系为宜。用户支付价金,直播平台给付虚拟代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的典型特征。

 二是打赏用户与主播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学者支持服务合同说,指出打赏是用户对主播的服务支付对价;也有学者认为网络直播打赏满足财产无偿性转移的条件,故成立赠与合同关系;另有学者将打赏视为“有着特别的服务定价,且定价权、支付权均由接受服务者所掌握的新型商业模式”。笔者认为,用户打赏主播确属新型商业模式,但鉴于其法律特征,将其界定为赠与合同为宜。首先,打赏具有强烈的自愿性。观看直播的用户自愿选择是否打赏、打赏的礼物数量和种类,不存在要求用户为“直播服务”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其次,打赏具有非对价性。直播表演的价格没有市场或行业标准来衡量,价值全凭个人情感决定。而上述特征在服务合同中难以得到解释。三是主播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主播将虚拟礼物兑换提现时,直播平台会根据双方协议按比例给主播分成。实践中,大多数平台的主播入驻格式协议中均包含类似“不构成任何劳动法律层面的雇佣、劳动、劳务关系”的条款,但这并不能当然排除主播与直播平台间法律关系的成立。二者究竟是一般性网络空间租赁关系、居间关系、劳动关系抑或其他关系,需要考察利益结构和合同内容等要素进行个案分析。

综上,在网络直播打赏中,用户与直播平台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用户与主播之间成立赠与合同。至于网络游戏充值,因用户在游戏平台充值与在直播平台充值的性质相同,如前所述,用户与游戏平台间应成立买卖合同。

 二、未成年人网络充值、打赏行为的法律效力

未成年人进行的网络充值、打赏,因行为能力缺陷而引发交易风险,涉及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合同相对人承担交易中遇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信赖风险。但不同于传统交易,网络交易者隐藏于数字化的电子账户后,在识别实际交易主体困难的情况下,如何平衡未成年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以及是否还应适用传统民法规则来处理未成年人的缔约电子合同纠纷,就成了备受关注的问题。

首先,从应然层面上来看,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我国传统民法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而不宜采纳否定说或折中说。否定说主张抛弃传统民法的行为能力规范,从保护善意相对人和交易秩序的角度出发,承认网络虚拟环境中未成年人的电子合同主体资格,认为其签订的合同有效。但上述观点明显忽略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违背了行为能力制度的价值追求。折中说则选择了一种中间道路,认为原则上适用传统民法的行为能力制度,但对于未成年人电子交易的特殊情形,如未成年人电子欺诈而合同相对方在缔结过程中已尽到审查义务,可以例外地认可电子合同有效。但应当看到,目前大部分纠纷是未成年人使用父母账号或盗用父母身份信息注册账号后消费所致,如果平台实名认证流程完善,这就基本符合了未成年人欺诈订约而平台尽到审查义务的情形,此时若依折中说而肯定未成年人使用虚假身份信息缔约合同的效力,将会对未成年人一方苛以过重负担。

其次,从实然层面上来看,除传统民法规范外,一般认为《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指导意见(二)》为解决本问题提供了方向。《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是,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款的法律推定设计将电子交易当事人缺乏相应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施予该方,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因自己或对方欠缺相应民事行为能力而无效时,应当对行为能力欠缺承担证明责任。可见,该款的推定设计并未改变证明责任的承担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发布的《指导意见(二)》第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指导意见实际上是对《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在网络具体交易语境下适用的再次阐述,认为未成年人做出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充值或打赏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对司法实践中有较大的影响和意义。

综上可知,在《民法典》实施后,从实然层面上,未成年人网络充值、打赏行为的效力应依照其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进行判断。

 三、未成年人充值、打赏纠纷诉讼中的证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成年人一方主张网络充值、打赏行为无效,需就相关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结合司法裁判现状,未成年人一方在证明和法院认定下列要件事实中存在一定难点和争议。

一是证明实际交易主体是未成年人。电商交易中,用户注册账号时通常被要求进行手机号验证或提交身份证确认身份。一般推定账号所有者(实名个人)就是使用账号的实际交易主体。但是,现实生活中实际交易主体与实名个人不一致的情况十分普遍,尤其是在未成年人充值、打赏纠纷中。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一方主张相关合同无效,首先需要证明实际交易主体是未成年人。通常可关注以下几方面:其一,当事人陈述与账号使用情况的吻合程度。其二,涉案交易行为特征分析。即分析涉案交易的内容、频次、金额和时间等特征,判断交易行为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生活习惯、心智状态和认知水平。其三,其他相关因素。如在佘某与虎牙公司纠纷案中,涉案微信冻结了微信支付账户并重新设置了微信支付密码,符合正常的未成年人监护人在发现未成年人有类似的充值消费行为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又如在郑某涵案中,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记录了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购买平台虚拟代币的过程,法院认为符合家庭生活中家长管理教育孩子的情况。

二是证明该行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研究显示,2018年,我国12岁至17岁未成年人网游用户月均消费为224元。因此,如果一个普通未成年人月均充值或打赏款项成千上万,则一般认为该法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但实践中多有平台因未成年人多次交易中的单次行为系小额支出,而提出“每个单次交易行为均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反驳。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在游戏和直播平台的消费一般具有明显的连续性和密集性特征,脱离时间跨度和频率来讨论单次交易行为的效力不妥。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未成年人在同一平台、短时间内的连续交易行为的效力应当被综合考虑。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应根据未成年人的支出金额、时间跨度、成长环境、教育经历、家庭经济状况和所在地区经济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三是证明该行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相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网络充值、打赏纠纷进入诉讼阶段,也就意味着法定代理人不追认其法律行为,此时原告方需要证明涉案交易行为未经法定代理人的事前同意。法定代理人通常可以通过自己对此种活动一贯反对的态度、发现后的短期内与孩子的聊天记录和所采取的措施等予以证明。

 对于法定代理人未保管好个人身份信息、账号和银行卡密码,致使被未成年人盗用,是否可以视为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呢?有判决指出,法定代理人虽然对未成年人的大额交易行为不知情,但对其网络消费负有管理、监督的法定义务,对于多笔、大额、不合常理的财务支出,法定代理人未尽到必要谨慎核查义务,这构成了对未成年人法律行为的默认,因此不支持网络充值或打赏行为无效。笔者认为上述思路有待商榷。在未成年人盗用父母身份信息或账户进行网络充值、打赏的案件中,相关监护人大多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或监护职责,如果均认为构成默认从而认定交易行为有效,那么裁判结果是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在未成年人极易接触到网络和电子设备、对信息技术掌握普遍良好的当下,这也是对监护人的过重苛责。即使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需要承担责任,也不必一律通过认定未成年人法律行为有效的方式来解决。

 四、未成年人网络充值、打赏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

在未成年人网络充值、打赏纠纷中,原告方一般会要求平台返还支出款项。根据《指导意见(二)》的规定,监护人请求返还相关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这里的“应予支持”不应理解为一律支持返还全部涉案款项,“支持”程度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进行个案分析。

直播打赏涉及行为主体与直播平台、主播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理论上行为主体可主张与直播平台的合同无效,或与主播的合同无效,或主张二者均无效,并请求对应主体返还财产。但未成年人一方通常难以知晓被打赏主播的真实身份,因此出现纠纷时往往以直播平台为被告提起诉讼。故下文主要讨论未成年人与游戏和直播平台的代币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是返还、折价补偿与损失问题。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合同无效后,缔约双方应向对方返还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这里的“财产”包括财产性权利和网络虚拟财产。未成年人在平台中充值获得虚拟代币后通常会使用(如购买礼物打赏主播),待监护人要求平台退款时,代币大多已消耗。若代币尚未全部消耗,在未成年人返还尚未消耗的部分后,平台应当返还这部分代币对应的款项,这一点没有争议。而已经消耗的代币属于“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应“折价补偿”。结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3条的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对于已消耗的代币所采用的折价标准可由案情确定。虽然折价补偿不以过错为前提要件,但是法律上合同双方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的大小,却可以构成确定折价标准的相关因素。折价补偿后,若存在信赖利益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

二是当事人的过错认定。无效合同法律后果中的赔偿损失责任应该归入缔约过失责任范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不能理解或不能完全理解诚实信用原则,无须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如果没有履行对个人信息的妥善保管义务,或未尽到对未成年人的监管教育职责,导致其大额网络交易给平台造成损失,是否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强调平台责任有一定合理性,但对于已经采取了必要技术措施的平台,不应无限增加其对用户行为的责任,司法裁判也不应全然不考虑家长监护职责的履行情况。若要求平台承担过多责任,必然导致其不得不更新升级技术,除了可能会产生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外,技术过度更新所产生的上升成本也会分摊给所有用户。对平台过错的认定应主要考虑两个方面:其一,平台对识别和限制未成年人用户交易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其二,平台是否明知或应知交易方为未成年人。鉴于电子交易的特点,平台的先合同义务包括实名认证识别用户身份、通过技术手段限制或禁止未成年人用户交易等。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人身份信息注册账号或盗用成年人账号交易时,如果平台明知或应知实际交易方为未成年人,却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交易,那么也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例如,家长已通过申诉或发送律师函等方式,向平台披露该账号实际由未成年人控制等异常情况,则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电子合同的一方,无论从管理职责还是交易风险角度来说,均应及时暂停交易,核实交易对方的真实身份。

上述法律分析探讨,已基本在诉讼实务中得以印证笔者的观点,且该观点得到相关审判的支持。我们也可以发现,在各个网络平台、APP界面首页均显示“未成年模式”的字样,如确实存在监护人重大过错或默认的情形,则也会产生更多的诉讼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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