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专题
CRIMINAL SUBJECT
【以案说法】以“天价大缸案”为例探讨盗窃罪的数额认识错误
日期:2024-01-31 作者:张冬炜

【案情摘要】

一、综合考虑案发现场情况,周围杂物多而凌乱,多为无价值、价值微薄之物,放置时间长,被灰尘覆盖,被告人辩解“认为其几十元、几百元”符合社会一般观念,其辩解具有可信性、合理性。其对财物“数额较大”没有认识,数额较大系构成要件要素,不能让其对所不能认识的财物价值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二、综合被告人的出身、经历、工作、文化,其主观上认为该财物系现代“工业品”而非“文物”,其存在法规范上的种类认识错误,属于重大认识错误。釉彩、器型属于高度专业知识,且需要丰富的经验方能判断年代,而“清末民初”等质的差异是涉案财物价值数额较大的原因,被告人对“涉案财物数额较大”没有认识可能性。 

三、“喜欢”不等于“专业”,文物判断不同于品牌判断,具有极高的专业性,本案较刑事审判参考315号认识错误的程度更高,应当参考其裁判逻辑并宣告无罪。 

【律师观点】

结合上述案情摘要及笔者办案所知,笔者认为该案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其未认识到涉案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1000元标准。

一、综合考虑案发现场情况,周围杂物多而凌乱,多为无价值、价值微薄之物,放置时间长,被灰尘覆盖,被告人辩解“认为其几十元、几百元”符合社会一般观念,其辩解具有可信性、合理性,其对财物“数额较大”没有认识,数额较大系构成要件要素,不能让其对所不能认识的财物价值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从案发现场来看,涉案大缸处于三楼、四楼的楼梯间,周围堆满废旧纸箱、破旧蒸笼、废弃大圆桌、扫帚、簸箕、废旧菜刀等杂物。根据感官与经验判断,周围杂物价值极低,甚至没有价值。一般而言,具有相近价值的财物会放置一起,不会有人将价值一千元的财物放在缺乏价值的杂物附近,周围的杂物明显降低行为人对财物价值判断。

第二,根据《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将涉案财物类型化为“工业品”、“农产品”、“文物”,本案种属上归类于文物,也正是从工业品到文物的质的飞跃,才使物品价值从1000元以下跃升到9930元,而在王XX日常运输快递过程中见到这口无人问津的闲置“大缸”,主观上仅认为这是一件无人使用、闲弃在楼道中的现代“工业品”,根据社会一般人观念判断,试想谁人会将一件价值一万元或是1000以上的财产放置于楼道,甚至于摆放在其门口堆放的杂物中,显然被害人本人也对该物品占有意思较弱。因此被告人主观不能认知该物品系“古玩文物”,对于其价值存在重大认识错误,仅能认识到该物品系价值并不大的闲置物。

第三,被告人没有认识到其拿取的物品属于“古玩文物”,主观上仅认为是一件现代工业品,而且这个大缸内容杂物,布满灰尘。因此,即便事后认定该物品价值数额较大,亦不能认定王XX成立盗窃罪。

二、案发时在被告人的认识上,该财物系现代“工业品”或是“文物”,二者如何区分,根据审判机关关于《价格认定结论书》询问笔录描述:“根据这个大缸的釉彩、器型等情况来判断,出自我国清末民初时期,现在市面上同类物件并不多见”综合进行评判。

可见,是工业品还是文物主要在于生产年代,而判断出其年代要熟知釉彩和器型,并对文玩市场有些了解。而对于被告人,

王XX职业系快递员、出身农民,农村生活中此类“大缸”比较常见,几乎家家都有此类水缸,最多只需几百元价格即可购买,并不知道或者听说过有此类名贵“水缸”,文化程度不高、生活习惯上从未购买“古玩”,更未接触过“文物”,如何让其判断釉彩,如何让其说出是何种器型?在座的各位谁又能将本案大缸的釉彩和器型进行类型化?更何况是在缸体放置四五年布满灰尘,搁置于杂物之间,  可见被告人对涉案财物的类别存在错误认识,而这样的质的区别正是数额较大的边界。在取得涉案财物后,王XX亦未实施销赃行为,反言之如果考虑销赃,则可以认定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具有明显的交换价值就具有认识,但本案根本没有,其将大缸放在家中准备养鱼,置于院子或是杂物间,根据案发后续行为仍没有对财物的价值认识有所改变。换言之,以被告人的收入情况,基本不可能用1000元以上的缸去养鱼。

三、喜欢≠专业,有一定年代≠清末民初(文物)

喜欢不等于专业,本案中对于涉案财物系文物,年代为我国清末民初时期,是根据“大缸”的釉彩、器型等情况进行的专业性判断而来,釉彩可分为“釉上彩”、“釉下彩”、“青釉”、“白釉”、“黑釉”、“红釉”、“黄釉”、“低温釉”、“结晶釉”,器型特点判断可分为口部、颈部、肩部、腹部、底部以及足部的外观形状,进而又细分为斗彩、五彩、粉彩、素云彩、珐琅彩等釉上彩;对器型口部可细化分类为口沿、敛口、直口、敞口、复口、菱花口,不同分类对于判断其烧造的时代和窑口具有很大帮助。

可见关于文物与否的判断需极强的专业性,很多高校均设立“文物鉴定与保护”专业(历史文化遗产与保护、考古学、博物馆学、文物修复与鉴定等),因此对于本案中涉案物品的定性判断与价格判断难度明显远高于皮包,手表等常见奢侈品,可见被告人对于涉案物品价格无认识可能性。

刑事审判参考315号与本案之异同,共同点都是存在明显的数额认识错误,315号也是根据行为人出身、作案时的年龄、职业、见识、阅历等状况来看,其对所盗手表的实际价值没有明确的或概括的认识是有可信基础的。被害人将价值如此巨大的手表与几百元的嫖资随便放在一起,也有使对手表本来就缺乏认识的沈某某产生该表价值 一般(而非巨大)错误认识的客观条件,再结合辩解、案发后的情况进而认定行为人确系数额认识重大错误。

不同之处则是,本案较315号责任程度更低,应当宣告无罪而非定罪免刑。

其一, 315号至少认识到了手表,仅是品牌错误,都是工业品,不存在法规上的种类(质)的认识错误。品牌通过社会观念容易认识,为何要有商标,就是为了方便社会与市场上最不专业的人进行辨别,三五分钟的学习,就可以区分“劳力士”与“皇冠”,区分“天梭”与“浪琴”。再看本案,虽也认识到了是釉彩缸,但是存在法规范上的种类认识错误,而文物的辨别认定需要专业学习培训,不是三五小时就能学会的,认识错误程度更高更加可信。

其二,周围环境不同,315号的手表在封闭的酒店房间与200元嫖资放在一起,占有意思极强,酒店房间和个人住宅无异,具有高度的控制性,财物本身也是随身佩戴的手表,200元的嫖资也有明显的价值,行为人必然知道是有价值并非价值微薄的物品。而本案则是在楼道,且与价值微薄甚至没有价值的杂物放在一起,更会降低被告人对于涉案财物的价值判断。

其三,315号是因为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认定的犯罪,本案被告人对于涉案财物1000元以上没有认识,甚至缺乏认识可能性,更没有偷到什么算什么的这种概括的故意,笔者认为应当宣告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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