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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修改后,背后是谁会获益(上)
日期:2025-01-08 作者:轩敏杰

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环境的变化以及企业管理模式的创新,中国的《公司法》自1993年实施以来,经历了多次修订。尤其是近年来,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公司治理结构的逐步完善以及社会对企业法治化要求的提升,《公司法》的修改也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尤其是在2023年,公司法的修订再度引发了广泛关注。这次修改不仅在法律体系上做出了重要调整,还加强了对市场主体的保护,推动了公司治理的现代化,并对公司运行中的一些重要领域作出了新规定。

本文将详细分析《公司法》在2023年修订中的主要修改内容,探讨其背后的法治发展趋势以及对企业发展的影响。

一、《公司法》修订的背景

自《公司法》实施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和市场化进程的加速,传统的公司法已经无法完全适应日益复杂的经济活动和企业发展需求。公司治理中的一些实际问题,企业法人的责任界定、股东权益的保护、董事会与管理层的分工与制衡等,都需要通过法律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一)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尤其是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原有的《公司法》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不适应市场需求、无法满足现代企业治理需求的局限性。因此,修改《公司法》成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必要举措。

(二)全球化和国际化竞争的影响

在全球化背景下,中国企业面临国际竞争压力,国际资本流动频繁,需要完善公司法制,为国内外资本提供更加稳定和清晰的法律环境。国际资本市场对企业治理、透明度等方面提出更高要求,这对中国的公司法制度构成了新的挑战。

(三)企业治理结构的变革

近年来,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发生了较大变化,特别是股东权利的保障、董事会与管理层的关系、信息披露机制等方面的要求不断提高。新《公司法》正是在这一背景下进行的修改,旨在促进企业治理现代化,提高公司的治理效率与透明度。

(四)对企业债务责任的加强

在金融危机及经济不确定性增加的情况下,企业债务问题日益突出。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企业逃债、加强公司治理及财务透明度成为修法的重要考虑因素。

二、《公司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公司设立与注册

在新《公司法》修订中,放宽了公司设立的门槛,减少了注册资本的要求,改为认缴制而非实缴制,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创业成本,鼓励了更多企业的设立,尤其是在初创企业和小微企业中的应用。

取消了部分行业的审批程序,改为更加灵活的注册制度,体现了市场主体的自主选择。

(二)关于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引入授权资本制,即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只需发行部分股份,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作出授权,由董事会根据公司运营的实际需要决定发行剩余股份。这样既方便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又给予了公司发行新股筹集资本的灵活性,并且能够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虚化等问题的发生。

为适应不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对已有较多实践的类别股作出规定,包括优先股和劣后股、特殊表决权股、转让受限股等;允许公司根据章程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按照反洗钱有关要求,并根据我国股票发行的实际,取消无记名股。

增加简易减资制度,即:公司按照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进行简易减资,但不得向股东进行分配。

(三)加强股东权益保护

《公司法》修订后,明确了股东权益的保护措施,尤其是对小股东和少数股东的权益保护。修订后的法律强调股东在公司的管理、决策中应当享有更平等的权利,减少控股股东和大股东的权力过度集中。具体来说,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股东表决权的保障:加强了股东大会的决策权和股东表决权的保障,增加了对股东权利滥用的限制。例如,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股东能够单独或合并提名董事会成员,确保股东尤其是小股东能够通过有效手段表达意见。

股东知情权和监督权:修订后的公司法加强了股东的知情权,明确规定公司必须按时公开公司财务状况、经营状况等信息。特别是对董事、监事的任期、权力以及薪酬管理进行了透明化处理。

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修订后的《公司法》进一步细化了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层的职能与责任。通过明确管理层与股东、董事会、监事会之间的权力分配和相互制衡,推动了企业治理结构的科学化、法治化。避免了“人治”现象的发生。规定了董事会成员的选举、罢免程序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了独立董事的职权,加强了股东的权利保障。

1.董事会的独立性

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同时规定法定代表人“自动辞职”制度

新《公司法》第十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原《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新《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且规定法定代表人“自动辞职”制度,目的是强调法定代表人依法行使职责,消除过去为规避法律责任而挂靠“法定代表人”的现象。

2.明确法定代表人过错追偿制度

新《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此条规定,进一步强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责任,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为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公司章程应当规定法定代表人过错责任追偿制度

3.明确规定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监事会的职能强化

修订后的《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监事会的职责和权力,特别是在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方面。监事会需要定期审查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以及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效性,并且对董事会决策和管理层行为进行监督。

(五)明确规定公司可以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除权(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如果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条规定,明确了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可以进行除权,包括表决权,解决了过去对于未足额出资股东权利限制范围的争议。公司法修订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解释明确权利限制的范围为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对于表决权未明确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可以对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存在争议。

(六)强化信息披露与透明度要求

在资本市场逐渐开放和发展的大背景下,信息披露成为监管的重中之重。修订后的《公司法》强化了信息披露制度,特别是在公司财务状况、股东结构、管理层变动等方面的透明度要求。例如,规定公司必须定期公开财务报表,股东会决议及其他关键信息,增强了外部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信任。同时,法律也要求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过程和结果进行详细披露,防止出现隐瞒、不透明的情况。这一修改将进一步提高公司治理的规范性,增加市场对企业行为的监督。

(七)改善企业债务和清算机制

对于公司破产清算等问题,《公司法》修订进一步明确了公司的清算程序和债务偿还机制。修订后的法律不仅对公司破产程序进行了明确的法律框架设置,还加大了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例如,在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权益将得到更加公平的保障。

(八)明确关联交易各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条规定,一是明确了关联关系的界定,即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的行为,二是明确关联交易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九)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此外,新《公司法》还规定,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逐步调整至五年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即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将逐步调整为不超过五年,对于过去有的公司认缴期限为数十年,甚至为长期的,公司登记机关将要求其及时调整。

(十)认缴出资额加速到期

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关注点:尽管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在五年内缴足认缴的出资额,但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十一)跨境资本运作的规范

随着中国企业“走出去”战略的推进,以及跨境资本市场的日益融合,《公司法》修订还涉及了跨境并购、合资企业等跨境资本运作的规范。例如,对外国投资者参股中国公司、公司境外上市等问题作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同时,法律也对跨境资本流动、外汇管理以及税务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以保障跨境资本运作的合规性与透明度。

(十二)加强公司责任与合规管理

现代公司法治不仅要求公司要遵守法律法规,还要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具有较高的社会责任感。修订后的《公司法》特别强调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合规管理制度,要求公司建立健全的合规管理机制,强化对环境保护、员工福利、消费者权益等方面的责任。

(十三)完善国家出资公司相关规定

一是设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专章,将适用范围由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扩大到国有独资、国有资本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二是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强调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的领导作用。三是要求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外部董事应当过半数。四是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五是增加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的规定。

(十四)允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这表明《公司法》允许公司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可以自主选择公司治理的组织机构设置。但监事会是否设置只是公司的可选项,并不是必选项,国有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取消监事会。

(十五)调整职工董事/监事的设置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六十八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第六十九条明确“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1.职工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

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职工参与公司决策和监督的权利,特别是在职工代表参与公司治理的范围和程序方面。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

职工董事的比例:在一些情况下,企业应当为职工提供董事会成员的席位,确保职工在公司重大决策中具有发言权和影响力。虽然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所有公司都设置职工董事,但对于一些大型企业或有工会的企业,职工董事的设置显得尤为重要。

2.职工监事的比例

职工监事通常有权参与监督公司管理层的决策和经营活动,保障职工利益。在股东会、董事会无法有效代表职工权益时,职工监事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参与对公司决策的监督和管理。

3.加强职工权益保护

新《公司法》加强了对职工权益的保护,特别是在公司重大决策、薪酬管理、工作条件等方面。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的设置,可以让职工在公司治理中获得更多的权利保障。

4.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参与企业的重大决策讨论,提升职工在企业决策中的话语权。

5.监督权的强化

职工监事在监督公司管理层和董事会执行公司决策的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能够有效防止管理层的滥权行为,确保职工利益不被忽视。

(十六)资本公积可以弥补亏损

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关注点:首次明确资本公积金可以用来弥补亏损,但应在盈余公积弥补亏损顺序之后。注意,此处的弥补亏损为会计概念,而非企业所得税概念。

(十七)强化“过半数”原则

1.第六十三条规定“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而2018年版《公司法》规定的是“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2.第七十三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这新增了董事会的出席人数以及董事会决议的通过比例过半数的要求。从“半数以上”到“过半数”的变化,更好的体现了多数决原则。这一多数决定原则不仅体现在董事会决议,也体现在对股东会和监事会决议的规定中。

3.第六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一百三十条“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4.第一百三十二条“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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