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以案说法】结合案例探讨法人股东行为是公司职务与自然人的区分
日期:2024-05-28 作者:张媛媛

一、案情大概提要

甲方与乙方成立A公司,甲方是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丙方出资50万,加入该公司,后因疫情、经营不善等原因导致A公司亏损。丙方要求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公司及股东,经三方签下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甲方主张是代表公司行为签订协议,应当由公司承担股东转让款。丙方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我方代理甲方,经过3轮庭审,法院最后支持我方观点甲方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与自然人股东无关,驳回了丙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丙方与被告一甲方、被告二乙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2年3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二、事实和过程

2021年3月16日 ,被告一作为甲方,被告二乙方作为乙方,原告丙方作为丙方签订《股权协议书》,约定A公司由甲、乙两方股东共同投资设立, 现引入丙方投资50万元入股。

甲方作为实际运营人占股58.5%,乙方作为投资人占股41.5%,其股权由丙方代持。

介于丙方投资入股,甲方自愿出让1.5%的股权给予丙方,现甲方股权占比为57%,乙方自愿出让1.5%的股权给与丙方,另外乙方个人赠送8%的股权于丙方,现乙方股权占比为32%(其中30.5%由丙方代持,1.5%由甲方代持)。丙方现持有股权占比为11%。该协议第二条第3款丙方投资款权利约定:经甲乙丙三方约定,公司需保障丙方每年度兜底分红不低于9万元,如果未达9万元,丙方有权要求公司退还投资款50万元并按12%支付一年利息。落款处除了被告一甲方、被告二乙方、原告丙方签字外,A公司亦加盖印章。

原告丙方(股东)作为丙方另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对内转让)》,约定:经协商将丙方股权转让给乙方,丙方原出资 50 万元,

现由甲方A公司出资25万元购回,乙方被告二乙方出资25万元购回,该购买股权款50万元在2022年2月28日前全部支付给丙方。

审理中,原告丙方、被告一甲方、被告二乙方均确认A公司已经收到原告丙方投资款50万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丙方提交的《股权协议书》、被告二乙方提交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对内转让)》等证据以及原告丙方、被告一甲方、被告二乙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所涉《股权协议书》及《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对内转让)》均由原告丙方、被告一、被告二三方签署,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

原告向A公司投资50万元, 被告一及被告二均认可A公司已经收到该笔投资款。2021年8月29日,原告提出退出公司并要求返还投资款,被告一及被告二表示同意原告退出,且三方于同日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对内转让)》,故原告丙方要求确认《股权协议书》于2021年8月29日解除于法有据。

另根据《股权协议书》约定A公司需保障原告丙方每年度兜底分红不低于9万元,如果未达9万元,原告有权要求A公司退还投资款50万元,甲方确认A公司给原告丙方的分红未达9万元。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对内转让)》中已经明确原告丙方原出资50万元由甲方A公司出资25万元购回,被告二乙方出资25万元购回。关于原告丙方认为《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对内转让)》系由被告一甲方草拟,该协议中虽写明由甲方A公司出资25万元购回,但甲方实际应为被告一甲方,被告一甲方亦在该协议上签字,A公司并未盖章,故应由被告一返还2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

三、法理分析

从上述事实过程中可以看出。法律关系如下:1.甲方与乙方成立A公司,甲方是法人代表及股东,乙方是公司股东。2.丙方出资50万元加入该公司成为股东,并约定分红及退出约定。3.三方签订股权对内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的协议并约定金额及时间于2022年2月28日履行该协议期限。

(一)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律程序

从诉讼过程及证据来看,2021年8月29日签订过对内转让协议,约定2022年2月28日履行完毕,中间存在几个月的履行期限利益。但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22年1月17日立案,违反了相应的期限利益。

在庭审中,原告代理方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原告只提供了2020年10月13日的《投资协议书》及2021年3月11日,三方签署《股权协议书》主张被告一损害公司利益,我方也佯装不知,作为一张底牌来打。经法院要求原告无法拿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原告代理人便按捺不住执行下一步计划。

原告与被告二方关系亲密,便有被告二向法院提供2021年8月29日签订的对内转让协议证据《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对内转让)》,原告并修改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从要求被告一、被告二承担50万变更为,被告一承担25万、被告二承担25万。

我方立即将该底牌打出,主张该协议存在合同期限时间,原告在合同未届满期限提起诉讼属于违反诉讼程序,应当驳回起诉。

法院法官稳坐半天被一下扎得跳起来,因疫情影响每个开庭都十分宝贵,一个案件从立案到送达,开庭都十分不易,面对原告方的举动,被告二临时补充证据,又和本案直接产生关系证据。法官强作镇定,认为被告一未实际履行过任何转让款,原告是否违反诉讼程序,是否能构成程序错误,应当由法院认定。

(二)原告的主张是否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二提供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对内转让)》证据,原告完全认可其证据的三性。

对此,被告一我方认为,该协议的甲方签字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武XX,在协议的内容中出现由A公司回购乙方股份25万元,从内容上看应当属于公司职务行为,并非公司股东行为。被告一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股权款。应当由A公司承担。

而被告二为了致被告一于死地,经法院询问,表示愿意履行该协议,向原告返还25万股权转让款。

对此,甲方代表人股东签字是公司职务行为,还是自然人行为就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引导本案的走向及判决。

1、自然人股东为—个具体的人,个人享有并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如参加股东会,查阅财务会计资料、领取股红等。

法人股东是一个组织,作为抽象的依法拟制的实体,其权利义务的行使承担,需通过具体人的行为来完成,方式为派出股东代表,凭授权委托手续代表其完成,后果由组织承担。

由此,主要区别在于权利义务行使承担方式上有别。权利义务的实质内容无区别。而在税务政策上法人股东相比自然人股东,不管是分红、股权转让、还是撤资都有更大的纳税筹划空间。

2、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如何认定和处理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难以全面列举,主要包括:(1)资本不足: (2)未遵守公司程式: (3)欺诈或错误行为: (4)母子公司关系不清晰,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等。根据上述情形应综合判断,仅虚假出资不足以构成法人格否认。法人格否认是在个案中追究股东的无限责任,并非全面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

(三)第一次庭审法律意见书

1、争议焦点一:甲方是否构成解除增资协议条件。

丙方于2021年3月9日出资50万入股A公司,通过公司会计陪同丙方将该笔资金打入A公司对公账户,2021年3月16日签订A公司增资协议,甲方出让1.5%,乙方出让1.5%,赠送8%,丙方持有11%股权。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解除的法定及约定条件。

原告诉称,甲方身为法人代表非法挪用公司资金,未经丙方、乙方同意,用于开设B公司,该行为违反了协议规定公司资金应当用于公司的正常开支。

我方认为:原告纯属颠倒是非,甲方身为A公司法人代表,2021年4月在苏州开设B公司,经过丙方、乙方同意,使用的员工,均从A公司抽调,是为了扩大A公司品牌效应。据甲方回忆,苏州旅游资源丰富,靠近上海,为扩大A公司品牌影响力,经三位股东一致同意成立。且公司刚成立仅支付租金,尚未完全开展业务,苏州疫情来临致工作滞后,原告代理人没有真凭实据,仅凭口头陈述,认定甲方违约,要求甲方赔偿50万纯属过河拆桥行为,原诉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原诉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2、争议焦点二:甲方担任法人期间是否经营不作为。

甲方在身为A公司代表,在公司重大决策中均与丙方、乙方商量。A公司成立之初,因为A公司需要经营许可证,为了早日开展业务,经乙方同意,甲方收购C公司担任法人代表,利用C公司的资质,与A公司为关联公司积极开展业务,接纳大量订单订金(团款)。因为疫情冲击,导致订单无法展开,订单要求退还订金,公司无法盈利,甲方分两次拿出个人资金合计50万代为偿还A公司对外债权,均是为了帮助A公司渡过难关,希望等疫情结束后扭亏为盈,是积极作为。

原代诉称:甲方利用公司资金,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收购C公司,损害公司利益,纯属无稽之谈。同时原代及被告二均否认甲方代公司偿还对外债务50万,简直乱说一通。我方均有公司转账凭证及乙方签字认可的出资证明证据。原告及被告二在公司分红时,承认甲方成绩,在疫情中公司业务无法开展时,就否定甲方成绩,原、被告二违反了社会主义价值观道德底线。

3、争议焦点三:甲方是否承担股权转让协议25万金额。

在庭审中原告出示一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对内转让),被告二提供协议原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各自承担股权回购25万元。

原代诉称,该份协议为三方在2021年8月29日签订,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诉请。

我方认为,该份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协议的目的有异议。

该份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则为A公司和股东乙方各自出资25万元回购。公司回购股权是公司法规定有效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中小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丙方实际出资50万元入股,占股11%,按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股权价格可以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而原告以总金额50万元的回购金额属于不合理的价格,在诉讼回购中,法院确定回购价格应当做到合理合法,并以诉争事由发生时该回购股权公司的净资产比例的产值来确定价格,需要专业会计事务所审计评估。

而现实中,A公司及C公司在疫情冲击下,涉及司法诉讼多达十几起,对外债务金额224612元(截止目前)。而A公司出资25万元回购丙方股权,损害了广大债权人及公司的利益,造成经营风险增加,为不合理的价格。

其次,该份协议为主体不适格,甲方为公司股东兼法人代表,A公司收购丙方的股份,应当A公司为被告主张,而非自然人甲方。即使按照协议约定,A公司回购股权,应按股东份额来平摊金额。依据双方在2021年3月6日A公司增资协议中约定,甲方出让1.5%给丙方以后,实际持有42%股权,按照换算最多承担105000元回购价,而非250000元回购价。

4、争议焦点四:该案件是否程序性违法。

2021年10月份原告将甲方、乙方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包含2021年8月29日签订的名为股权转让协议,且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期届满为2022年2月28日,在2022年3月9日下午开庭中原代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予以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请求法庭支持原告变更后诉请,该主张违反了被告的期限利益和法律程序,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尊敬的审判长,被告一甲方是一名年轻的公司管理者,在公司经营中,合理合法的通过各种途径解决公司经营难题,甚至拿出个人资金帮助公司渡过难关。而另外两名股东在公司经营顺风顺水中,享受了公司红利的好处,背后操控抽逃资金,虚立债权,损害了公司的合法利益。公司在疫情的经营不景气情况下,两名股东通过威逼利诱,攻击胁迫性迫使甲方签订协议,妄图将公司债务全部推到他一人身上,摆明了过河拆桥,落井下石。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解除2021年3月16日股权协议书及要求被告承担50万元赔偿诉请。

(四)第二次开庭被告一补充新的法律意见及主张。

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

1、从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中,履行方为A公司,被告一是公司法人代表人,签订协议是履行的是公司职务行为。与被告一自然人主体行为不符。

2、从股权协议内容中,被告一的占股为58.5%,如果是自然人行为,股份占比没有变动,也没有收益,由此可见这是公司主体行为,起诉被告一自然人主体不适当。

3、原告在2022年3月8日提出的诉讼请求,即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也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4、原告主张对被告二举证的公司股权对内转让协议证据的认可,变更诉讼请求,也不构成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时间、条件、程序事实的改变。即现已过合同履行期限, 但公司目前缺乏履行能力,对内转让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待疫情过后,经济好转,公司有履行能力再行主张。

5、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提交《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对内转让)》,在第二次庭审中也未提供《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对内转让)》,即便被告二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履行了作为原告向法院提供诉讼主张的证据。

四、结合法律法条分析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由该条规定可知,在商事活动当中,法定代表人往往能够代表公司实施绝大部分的商业行为,其是公司人格化象征的具体体现。因此,在通常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能够体现公司意志,往往被视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其代表公司所做出的意思表示一般均会产生公司法律效力。

当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能够代表公司也不能一概而论,在有些情形下,法定代表人的行为究竟是代表公司还是代表个人,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以签订合同为例,法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往往以加盖公司公章作为其签署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时候,为了确保严谨,还会要求法定代表人在公章旁签字,但法定代表人签字并不是必备条件,多数时候,都是以加盖公章为准。那么,若一份合同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而未加盖公司公章,此时合同是否能够对公司产生效力?

在司法实践当中,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法院对此作出过不同的判决。但大多数情形下,法院会支持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对公司产生效力的主张。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由此可见,签订合同的方式,可以是签名,可以是盖章,也可以是按指印。实践中,自然人签署合同的,往往是通过签名和按指印的方式,公司签署合同的,往往加盖公章。但法律并未对法人签署合同的形式作出限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签署合同的,必须以加盖公章的形式。结合实践当中,法定代表人在商事活动中代表公司的职权,往往可以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的,该合同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甲方被告一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对内转让)》后,如按约履行25万股权回购款,实际股份并未增加,其签名即便没有公司公章,也应当认定为公司职务行为。故此,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最终认定,甲方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而非自然人股东行为,对《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对内转让)》协议不承担25万股权转让款,而乙方在庭审中承认履行其25万股权转让款。法院应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入股协议,要求乙方返还25万股权转让款给丙方。因原告起诉时未将A公司列为被告,甲方被告一应主体不适格,驳回其诉讼主体,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最终,甲方被告一未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与被告二联合一场戏,因其贪婪自食恶果,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投资A公司钱款也因合同解除而打了水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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