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给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的讨论
日期:2024-05-13 作者:顾高俊

近年来,人工智能产业快速发展并成为新的经济增长契机,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重视。2021年3月12日,全国人大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指出,要瞄准人工智能等前沿领域,聚焦人工智能关键算法等关键领域,培育壮大人工智能等新兴数字产业,加快人工智能安全技术创新。

随之而来的给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的保护的讨论也愈演愈烈。那么什么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呢?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构成作品的四个要素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独创性;有形形式复制;智力成果。 从作品的角度来看,部分人工智能生成物客观上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认定。 但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因此,从著作权的主体资格来看,生成一定内容的人工智能显然不是适格主体。 而下述案件判决中对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的认定即体现了对该条款的适用。

2018年,在由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菲林律所(原告)诉百度网讯公司(被告)案件中,一篇由菲林律所享有著作权的文章《影视娱乐行业司法大数据分析报告-电影卷.北京篇》发表在其微信公众号后,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又出现在了百度网讯公司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且删除了该文章的书名、引言等部分。据此,菲林律所请求法院判令百度网讯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该文章内原告利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自动生成的分析报告虽然在内容上是以文字作品的形式所展现,也体现出对有关数据的选择、判断、分析,但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应以自然人创作完成为必要条件。然而,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文章内容不构成作品并不意味着该内容已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被公众自由使用。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百家号平台上向公众提供了被诉侵权文章内容,供公众在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站在鼓励创作的角度,法院认为赋予软件使用者相关权益更有利于文化传播和价值发挥。

上述案例虽然认可计算机软件生成的文章值得保护,却否定了人工智能生成物法律层面的作品属性。这种态度也在随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发展发生着变化。学界有学者主张对作品独创性的判断应采取“作品中心主义”,即著作权赋予权利的重点在于作品,而非作者。著作权法的目的是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那么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智力成果一样对公共利益有益,其独创性也应获得认可。

在此之后的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一案便肯定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属性,并对判断方法予以明确,同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的。2018年8月20日,原告深圳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腾讯证券网首次发表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该内容注明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而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复制了原告涉案文章,并在被告运营的“网贷之家”网站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法院认为,独创性是判断涉案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的关键。法院从涉案文章是否可区别于已有作品;是否符合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其生成过程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等因素这几方面进行了分析,认为原告主创团队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上的安排与选择也是与涉案文章的表现形式有关的智力活动,而非仅仅将范围限制在Dreamwriter软件的自动运行过程上。最终认定涉案文章属于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可以看出,法院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应存在人类个性化参与,但人类的个性化参与不局限于人工智能自动生成内容的过程。

基于上面的分析,在论及AI创作是否具有版权的热点问题时,不应局限于现行法律规定,而应关注AI时代法律应如何发展。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笔者认为应当回归著作权设立的根本目的,即能否促进文化科学的繁荣发展,而给予AI生成物著作权保护完全符合这一目的。

从产业发展的角度看,在人机合作的时代,利用AI大模型进行创作将成为主流的创作模式。在这种创作模式下,人类的创造力不是被AI替代,而是被更大程度地激发和升华。作者将从重复性劳动中解放,更加专注于创作构思、整体设计以及创意凸显。无论是文字、图片、视频,还是游戏领域,即使采用人机协作的创作模式,要创造出经典和优秀的作品并非易事。在AI大模型时代,要创作出优秀的作品仍然需要付出巨大的创造性劳动。如果不对这些作品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创作者的利益将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从伦理角度审视,为人机合作作品赋予著作权同样是合理的。根据传统伦理观念,法律主体的地位仅限于人类,动物和其他生物不具备该地位。赋予AI著作权并不违背这一伦理基础。实际上,为AI作品授予著作权的核心目标仍是捍卫人类自身的价值,绝非要将机器人置于与人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为AI作品赋予著作权与人类的传统伦理观念并不冲突。

赋权确立AI生成物著作权的财产属性,有利于促进行业的蓬勃发展,相较于将其无价值化利大于弊。十四五规划提出,人工智能将成为未来推动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核心驱动力。但人工智能的研发和训练代价不菲,以CHATGPT-4为例,仅训练费就高达1亿美元,而建模、硬件、算力,其背后的花费远超我们的想象,OpenAI的投入至今已超过百亿美元。因此,比起否定AI生成物财产权益,给予其财产属性,更能激励人工智能行业的投入,激发更多优秀作品的产生。

给予AI生成物著作权保护是对该领域进一步规制和引导的前提,相较于将其置于空白地带利大于弊。纵观著作权法的发展史,每一次著作权正面迎接技术创新,都会起到正向引导和负向规制的作用。正如印刷术的产生催生了复制权;广播电视技术的发展催生了广播权;互联网技术又使版权保护的纸质时代进入数字时代。人工智能时代已大步走来,给与生成物著作权保护旨在确保AI产业在法律框架内健康成长,避免滥用和无序现象。这才是搭建法律平衡架构的正确方式。著作权法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应该与时俱进,适应技术的发展。然而,著作权法并不是保护普天之下所有具备经济价值的成果的法律。著作权法有其特定的立法目的和精神,其初心和使命,是通过赋予作者以专有权利和对这些权利提供法律保护,鼓励作者从事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只有人才能理解著作权法的激励机制,才能因著作权法保护创作成果形成的利益而受到激励。因此‘以人为本’是贯穿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作品与人类作者从来都不可分离,今后也不能分离。王迁教授指出,“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技术永远无法取代人的思想,无法也不应等同于人的创造性思考。即使著作权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鼓励投资的功能,且在特殊情况下将自然人作者之外的其他民事主体拟制为作者(即将不是作者的民事主体“视为”作者),或者使其原始取得著作权,也始终以相关成果由自然人基于其聪明才智所创作,能被认定为人的作品为基本前提。无论技术如何进步,社会如何发展,对著作权制度的调整、修正甚至改革都应当铭记著作权法的初心和使命。”

在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过程中,涉及的相关主体主要有三类,即人工智能研发者、投资者和使用者。

人工智能研发者是人工智能运行程序的设计者,该运行程序是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关键,它决定了人工智能选择并学习的数据范围、数据分析的方式方法、对数据进行何种排列组合、对生成内容的模板选择等,并最终生成作品,其实质是研发者思想和意志的表达程序,体现了研发者对最终生成作品的选择和安排。由此,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体现了研发者的创造性,实质是由研发者在人工智能的辅助下创作形成,研发者理应作为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法定著作权人。

人工智能投资者是为人工智能研发进行投资的主体,也是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的主要力量。将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赋予研发者,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投资者投资动力不足,但该问题完全可由市场自主调节。投资者为收回其投资成本、获得投资收益,只需与研发者签订协议,约定由研发者研发人工智能,但其研发出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相关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智能生成作品的著作权相关权益等归投资者所有,投资者仅向研发者支付研发费用即可。

人工智能使用者是指具体使用人工智能的主体,通常为从投资者或研发者处受让人工智能相关权益的主体。其依然可以通过协议安排,付费并获得人工智能生成作品著作权等相关权益。

这样的赋权设置,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现有著作权法律体系的统一,将著作权授予真正付出脑力劳动的创作主体,促进创作;同时,又可通过市场自主调节,由市场主体签订协议确定著作权相关权益的归属,解决相关主体动力不足问题,鼓励更多投资流向人工智能领域,促进人工智能产业繁荣发展。

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性问题之外,还存在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当他人使用他人的计算机程序生成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时,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谁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侵权行为必须具备侵权主体、侵权客体和侵权行为三个要素。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情境下,如果他人使用他人的计算机程序生成的作品,涉嫌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那么可以认定其构成了侵权行为。

然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责任究竟应该由谁承担,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应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使用者承担,因为他们是侵权行为的直接主体。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侵权责任应由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制作者承担,因为侵权行为是由其创建的计算机程序导致的。

在解决这一问题时,可以考虑引入知识产权法中的债权原则。根据债权原则,侵权责任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并对损害进行赔偿。因此,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情境下,侵权责任可以由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使用者。同时,为了鼓励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和应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制作者可以享有合理的盈利权,但并不承担侵权责任。

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受著作权保护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到多个方面和利益诉求。但知识产权制度到今天已经300多年了,在这300多年时间里不断在受到新科技和新产业的冲击,印刷术的产生催生了复制权;之后图书出版的数量迅速增加,录音音像制品的发展催生了录音录像制作者权,随后互联网产业迅速崛起;互联网技术催生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法律制度的更新、优化不可避免,给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法保护并非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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