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浅论“减肥产品引发相关纠纷”之案例分析(下篇)
日期:2024-05-06 作者:张媛媛

导读:上篇文章笔者已经通过相关案例分析“减肥产品引发纠纷”法院判决的依据和相关要点。本篇文章笔者将会结合上篇文章案例继续分析“减肥产品”所引发的相关法律纠纷

一、律师综合分析

(一)案由分析

从上篇文章事实经过及案例中看出,原告提出起诉大多数由“买卖合同”、产品责任纠纷较多,网络买卖合同作为新晋案由,被原告发现,可以作为在原告或被告所在地法院支持起诉的选择性案由。

(二)管辖权异议

由于原告在案由上的选择是处于主动的,管辖权异议更多的是起到拖延时间的作用。

(三)法院与法官的不同态度

1.如果辖区内已经有生效的类似判决,并且事实及证据大同小异,一般为了保持判决的统一性,都会支持原告的诉请,甚至笔者见到,原告在同一法院同一时间起诉多起类似案件,金额数额超5万情况下,都判决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这是完全不符合实际常理的现象。

2.如法官一看案件涉及违禁成分,也不管双方如何争论,各打五十大板,移送公安侦查,如果构成刑事犯罪,符合相关规定。如果不构成刑事犯罪,拖了一年半载,原告再起诉,估计也不会分到自己手里,连判决书都省了写就结案了,太轻松了。

3.如法官一看辖区内无类似判决案件,且在裁判文书网及法院内部系统上发现原告大量类似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规定,认定原告是购买减肥药牟利者,不适用惩罚性10倍赔偿。

4.有些法官判决3倍赔偿,减少被告的负担,但是原告容易上诉。有些法官组织双方调解。因为案涉产品可能含有违禁成分,某些聪明的法官都让原告撤诉,双方私下履行,避免将来发生争议。某些法官汇报审委会或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层判决方向审理案件。

总之,上述态度基本涵盖了大多数案例的过程及结果,某些另类的过程及结果,结尾处另有总结。

(四)案涉产品是食品、药品、药食

从各地区来看,此类减肥药,有认定食品的,有认定药食的,药品的没有,也不符合OTC相关标准。

(五)关于减肥药中西布曲明

近年来,欧盟、澳大利亚等国家和地区进行了一项旨在研究西布由明心血管不良事件的国际多中心临床研究,结果显示使用该药可增加受试者严重心公众用药安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组织相关专家对西布曲明在我国使用的安全性进行了评估,认为使用西布曲明可能增加严重心血管风险,减肥无益。

根据《药品管理法》第42条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1条,现决定停止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药在我国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撤销其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由生产企业负责召回销毁。请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通知辖区内相关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并监督落实各项要求。

二、案件涉及法条及司法解释分析总结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3.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4.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从上得出,本法条条件成就:

第一要素为“消费者”,赔偿款项为10倍或3倍赔偿金;

第二要素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三要素为实际危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条: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综合法条分析

从上面可以看出,国家对食品安全的不断重视,对于销售食品质量引发的问题,不断明确缩小范围,加大了对食品质量引发的安全问题的处罚力度及立法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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