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浅论“减肥产品引发相关纠纷”之案例分析(上篇)
日期:2024-04-29 作者:张媛媛

前言:随着网络发展销售方式多样化,通过抖音直播、微信朋友圈、快手直播、小红书快速推广起来,很多个体户将一些产品出售到网络平台上,其中某些产品来源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产品标准,属于“三无产品”,因客户通过网络联系,邮寄方式购买后,引发案件案由,本文章对通过网络手段销售“减肥产品”进行深入浅出的论述,并结合多起案由,详谈不同地区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态度。

关键词:知假打假;减肥产品;产品责任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惩罚性10倍赔偿;违禁成分西布曲明

一、案例详情

原告通过抖音、小红书、快手等网络平台向被告多次分批购买减肥产品,收集被告主体信息后,发现该产品含有国家违禁成分西布曲明,对身体造成损害,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10倍赔偿责任。被告拒绝,原告一般通过买卖合同、产品责任纠纷向被告所在地提起诉讼。主张卖家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存在违禁成分造成买家实际损害,主张10倍赔偿。原告依据聊天记录、快递信息、产品鉴定书、当事人本人因服用减肥产品造成身体不适就医的相关凭证与化验单来证明已造成实际损害。主张被告在网络平台对不特定主体进行大量销售违反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向被告所在地提起诉讼。

二、相关案例

笔者将会通过各种类似案例,结合上面的案例来分析“减肥产品引发纠纷”法院判决的依据和相关要点。

(一)支持被告驳回原告10倍赔偿类似案例

1.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其委托人系某个体工商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检验报告所涉减肥产品系被告售卖的减肥产品,且检验系单方委托,故对于该检验报告本院不予认可。被告销售的“KISSCOFFEE”减肥产品虽未有中文标签,但其包装并未影响到食品安全也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另原告在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均提起了诉讼,其诉讼内容与本案高度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结合另两起原告因购买减肥产品而索赔的案件,本案中,原告大量购买案涉减肥产品,其行为并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生活消费,而是为了索赔、为了牟利,其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知假买假。此做法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容易对社会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与社会基本价值理念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022)苏0921民初4198号

2.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买受人要求赔偿的前提条件为其属于消费者,而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不存在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结合其他案件能够认定,对所购产品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是明知的,但其仍然在短期内大量、频繁购买存在类似不足的产品,并据此向法院提起格式化诉讼、索要十倍赔偿,其行为有悖生活常理,带有明显的牟利性质,不符合十倍赔偿惩罚性条款的适用条件,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十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023)辽09民终1821号

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出售的减肥产品无中文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退款及按其所支付的诉争产品价款的十倍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被告辩称原告为牟利性打假成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 1871 元,同时原告向被告退还其购买的 KISSCOFFEE 五盒,如原告不能退还,则以其购买价格抵扣被告退还原告的货款;

(2)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4800 元;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黑0104民初463号

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因响水镇玖玖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被告系该店的经营者,原告系与被告系通过个人微信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个体工商户的民事责任亦是由经营者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为本案民事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案涉产品存在有毒有害并对其身体造成了损害的证据。响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以响水镇玖玖便利店(经营者被告)销售的“KISSCOFFEE”咖啡没有中文标签”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仅能说明案涉产品标签存在瑕疵。另查明,原告曾于不同的经销商处多次购买同类减肥产品,并多次提起诉讼。该行为表明原告对案涉产品存在的标签问题系明知,并不会对其造成误导,其是以获利为目的购买本案产品,并非普通消费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原告大量购买案涉减肥产品,其行为并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生活消费,而是以牟利为目的,此做法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在一审诉讼中,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购买案涉产品的货款,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4480元。根据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停止案涉产品的销售。故原告对已购产品应自行销毁。综上所述,被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4民初4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2)变更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4民初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4480元

(3)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4民初4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4)驳回被告其他上诉请求。(2023)黑01民终10469号

(二)原告依据上述事实经过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货款,并承担10倍惩罚性赔偿。支持10倍赔偿的相关法院判例

1.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所谓不安全食品,是指食品有毒有害、未具备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所标示的内容,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本案诉争商品外包装仅仅标识了产品的名称,并未标识任何产品的厂家、产地、生产日期、批准文号等信息,通过其标注的二维码扫描,也不能查询到产品的具体信息,因此,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对其销售的商品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价款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已经将货款退还给原告,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损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十倍价款的赔偿56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苏0105民初961号

2.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原告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显示被告所销售的减肥胶囊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化学物质西布曲明。被告在微信平台上将涉案产品作为减肥产品予以销售,但上述产品包装上未注明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码,被告未陈述产品来源,未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应被认定为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雯退还货款、并按货款的十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2250元;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22500元。(2022)苏1291民初465号

(三)原告依据上述事实经过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起诉,将案件移交公安刑事侦查。移送公安刑事侦查人民法院

1.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诉称,其自被告处购买的“瑞士蝴蝶”中含有国家明定禁止添加的药物西部曲明。被告的销售行为已经涉嫌经济犯罪,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2022)苏0723民初6595号

(四)复杂知假打假团队轮番攻击,多次庭审

某知假打假团队4名成员,通过小红书向被告购买约40盒减肥药,反映该货是“三无”产品,有违禁成分造成身体伤害,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后。向有关部门举报出售“三无”产品、未出具发票,为此被告遭受行政处罚合计10000多元。同时向被告所在地提起买卖合同纠纷,提供证据如下:聊天记录、货款交付记录、快递邮寄证据、产品照片、开箱视频、产品鉴定证明。主张卖家承担货款及货款惩罚性10倍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48条)。

双方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应诉,一审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过庭审,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货款,不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原告不服提起再审,再次被驳。原告向被告所在地检察院提起抗诉,被裁定不符合。至此,第一阶段,被告仅仅返还货款,未适用10倍惩罚性赔偿。

第二阶段,该团队另一成员以网络买卖合同在原告收货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告地一审法院驳回,不服上诉以后,二审法院依旧驳回。在原告地一审法院经过庭审判决被告(卖家)返还货款,并支持10倍惩罚性赔偿。被告不服,向原告地二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地二审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货款,撤销一审关于10倍惩罚性赔偿要求。后两名打假成员未再起诉,被告在两地均获得了最终的胜利。

三、结语

综上所述,原告行为是否具有牟利性,成为法院能否支持诉求的证明要件。从2021年以后各地法院对于牟利性观点逐渐认识加强,但对真正销售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的销售者也绝不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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