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概述
日期:2024-04-09 作者:徐晓宁

摘要: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中禁止适用调解制度,但是随着各类行政诉讼行政案件的增多,法院办案压力的增大,许多法官为了追求低错案率和高结案率,开始变相适用调解制度,并在实践中获得了诸多益处。20年《行政诉讼法》新修大胆的将调解制度写入法条,尽管益处颇多,但其规定还是过于粗略。因此,笔者将从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概念和适用范围出发,探究该制度的可行性,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研究调解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弊端,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并简要分析该制度在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从而完善行政诉讼调解具体操作程序,健全行政诉讼纠纷解决模式。

关键词:调解制度行政诉讼;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行政争议

Abstract: In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law in 1989 banning apply conciliation system, but along with the increase in all kinds of administrative lawsuit legal cases, the court case pressure increases, many judges in pursuit of a low rate of misjudged cases, and high level began to apply conciliation system, and obtained many benefits in practice. The new law of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in 2015, was a bold move to write a law that, despite its benefits, was too sketchy. , therefore, the author will from the concept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mediation system and the applicable scope, to explore the feasibility of the system, on the basis of the further research on the existing disadvantages of mediation system in the process of apply, and put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improvement measures, and the brief analysis of the system in practice, possible problems and solutions, so as to improve the concrete operating procedure, mediation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dispute resolution model.

Key words:Mediation system Th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An administrative organ The administrative relative person Administrative dispute

引言:我国旧的《行政诉讼法》是在1990年10月日实行的,而且在较长时间内没有进行修改,所以历年来人民法院在遇到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的时候都是依据此法进行判决,此法中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法律都具有强制约束力,因此这条规定的存在,使得相关行政法的教材对调解制度的解释都是一带而过,并没有进行详细的解说,相关社会上的行政诉讼法的专家在对相关行政问题进行讨论的时候也只是局限于行政诉讼法的概述、基本原则等方面,而不能超越法条中关于以不适用调解制度为原则的强制性规定,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就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时候不得使用调解制度,主要理由在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是法律赋予的国家公权,既是行政机关的权力,更是其职责,故行政机关自己不得随意处分。

201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集会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此次新法在20年5月1日起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作为一部民管官的新法这是它在1989年制定行政法实施24年来第一次修改。行政法是一部让公权温情,让私权尊严的部门法,这次修改的内容被学者誉为“依法治国的抓手和试金石”,可以说是一部能够有效地把“行政权力关进笼子”的法令,在这部新法之中,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调解制度在此次大修中被写入法律。具体分析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可以发现,关于行政案件仍然以不适用调解制度为原则,以适用调解为例外,尽管此条规定仍然模糊不清,未将调解制度具体确定下来,然而部分却对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做了列举式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对该制度做出了认定,该制度的认定赋予了诉讼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有利于更好的尊重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愿,提高诉讼效率,体现了法律人性化的一面,也标志着我国立法制度的成熟和进步。然而此次新修,虽然大胆的将行政赔偿、补偿、自由裁量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制度的相关规定写入法条,但是范围却过于狭窄,也缺乏程序性保障以及法律效力,主体、原则、方法等更是不明确,且缺乏对行政调解制度的救治措施,应当加以改进。

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概述

(一)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概念

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的主持协调,并在法官的积极参与下,询问并了解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内心的真实意愿,从而能够有效的依据现行的行政法所规定的行政法意义上权利义务内容,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相同意见签订调解协议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其主要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调解制度写入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使得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合作。虽然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制度是立法机关为法院行使职权而设计的,但这项制度的产生和适用的根本仍然在于认可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都具备自由处分权,法律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而终结诉讼活动。第二,我国法律确定了调解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制度适用于审判实践中,由法院掌握着该制度的执行力度,而法院调解工作的对象是双方当事人,因而此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法官在考虑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积极地、主动地进行调解,争取以一个既合法又合理的结果来终结诉讼活动。第三,关于此制度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应适用于任何阶段。笔者认为,只能在行政审判程序中运用。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有审判力和履行力,倘若在执行程序中也可以适用调解,那么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将不复存在,法律文书的效力也会受到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践踏。

(二)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行政行为除了羁束性行政行为以外,还有大量的自由裁量行为,如治安管理处罚中的罚款、拘留等。法律法规只是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这类行政行为时的一个裁量幅度,而不是确切的款额。行政机关有权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自由裁量作出判断,最终选择一个适当的处理结果。其实,这一过程,就是行政机关在自由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裁量权力。另外,由于行政诉讼没有调解制度,法院在所有的案件中只能做出要么原告胜诉,要么被告胜诉的裁判。如果原告败诉,因为争议尚未彻底解决,往往出现“案结事不了,官了民不了”的现象,不利于行政管理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而调解是一种偏和谐的争议解决方式,能够从根本上解决行政纠纷。基于此,本次修法,在坚持不适用调解的原则下,向前迈了一小步,允许“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案件可以调解”

1.行政赔偿类案件

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重要部分,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及其他公务执行机关和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威胁,行政相对人认为这些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利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根据赔偿请求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判的活动。《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法定赔偿义务机关在对权利人进行赔偿之前,应当充分听取赔偿权利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权利人就赔偿的具体方式等项目进行协商。这一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行政机关对行政赔偿有一定的裁量权,为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提供了实体法的基础。

2.行政补偿案件

所谓行政补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在对社会公共事务和国家事务进行管理的过程当中,因合法的行使行政权力而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时,依法由国家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制度。要构成行政补偿案件需要满足三个要素,首先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其次是国家机关的合法行为,最后需要对赔偿请求权人进行补偿。此类案件中,对于公民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的损害程度及不同的损害程度应补偿的相应数额等,都存着自由裁量的问题。因此,此类行政案件可以适用调解方式去解决。因此,当人民法院在适用调解制度时,必须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即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别人的合法权益。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案件

我国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分为两种:羁束性行政行为和裁量性行政行为。羁束性行政行为意味着行政机关对于某些案件是没有自由裁量权的,只能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事;而裁量性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法规已经对某些违法行为规定了一定的惩罚措施并确定了一定的裁量范围,行政机关可以在此幅度内自由选择合理的幅度做出行政行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所享有的一定的自由选择的处置权力,它不仅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更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所必须的权限。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规范仅对行为方式、行为目的、行为范围等作出一个原则性规定,而将行为的具体的处罚范围、标准、幅度等留给行政机关自行选择、决定而实施的行政行为,例如行政处罚类案件,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时,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包括在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选择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此类型的行政案件因为行政机关本身就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因此对此类案件适用调解,不会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更能增加法院在当事人心中的权威地位。

【参考文献】

1.[日]栅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胡建淼主编:《行政违法问题探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3.[美] J ·弗尔博格、李志《美国ADR及其对中国调解的启示》,载《山东法学》1994年第4期。

4.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Rules and order[M],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3: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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