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小议合同违约方的单方解除权
日期:2024-03-05 作者:李子希

摘要:在我国现行法中,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支持违约方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屡屡出现。究其原因,是为了将合同双方当事人从已经陷入僵局的合同中解脱出来。因此,出于这一目的,参考比较法上的经验,本文将探究是否可以考虑在一定条件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以及应当在何种条件下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合同的解除在民商事法律活动中极为常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致使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构成根本违约。当合同一方构成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在通常情况下,违约方被认为是没有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但通过对现实裁判案例的研习,笔者发现实务审判中存在不少违约方解除合同类型案件,其中以买卖合同纠纷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主。因此,本文便分别选取公报案例、房屋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作为切入点,深入探讨违约方合同解除权问题。

一、违约方解除合同案例实证研究

(一)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典型案例

【案例1】新宇公司与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

1998年10月,新宇公司将其商场内的分割式商铺出售给冯玉梅。双方签订合同,冯玉梅支付了全部价款,新宇公司也交付了商铺,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商场经营不善,两度停业,大部分业主纷纷要求退掉购买的商铺。新宇公司于是决定改变经营模式,将独立商铺式经营改为统一经营。新宇公司先后与150户商铺中的148户解除合同,只有冯玉梅与另一户邵姓业主不愿意解除合同。双方陷入僵局,商场因为冯玉梅与邵某不愿解除合同不能继续施工,导致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同时冯、邵两户也无法在其商铺中正常营业。为此,新宇公司便以情势变更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合同。南京中院认为,冯玉梅与新宇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新宇公司构成违约。但本案中,如果让新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就会产生新宇公司以其6万余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为冯玉梅的小商铺提供服务;而失去经商氛围和环境的小商铺事实上也无法达成合同的目的。因此为平衡双方利益,判决解除商铺买卖合同,新宇公司向冯玉梅支付68万元经济损失赔偿。

【案例2】曾洛婴与湖南金林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曾洛婴于2006年在金林公司商场购买编号铺面1个。因部分业主强行堵门等多方原因,导致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宁乡店(以下简称步步高公司宁乡店)在2008年3月关门退出,直接造成金林公司商场闲置多年,其产生的负面影响导致商场至今招商未果,也使得金林公司无法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在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影响整体经营,金林公司有权受让该商铺。金林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向曾洛婴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曾洛婴则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金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金林公司与曾洛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长沙中院认为,曾洛婴与金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实际为产权式商铺买卖经营管理纠纷。产权式商铺是开发商将大型商场分割成若干小部分出售,并承诺给予投资者一定年限内固定回报的商铺产品形式,侧重于售后返租的商铺销售模式。此类型销售模式售后返租过程中,较易出现因为开发商信用危机或经营不善而导致产权式商铺断租、闲置,陷入业主亦无法自主独立经营的僵局。本案矛盾即是陷入此困局。解决此类纠纷,应从有利于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以避免社会财富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的目的出发。业主购买商铺的目的不仅是取得商铺产权,主要目的是在于通过出租、使用商铺取得收益,这与产权式商铺的性质相吻合。现由于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履行《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且宁乡县人民政府已通过给予一定补偿的方式退还商铺904套,涉及业主649人,绝大多数业主将已购买的商铺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虽业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但产权式铺面买卖经营管理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案例3】张正伟、牛永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2015年3月11日,张正伟与牛永成达成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牛永成租赁张正伟所有的铺面一间。租赁期2年,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止,租金为每年22000元。合同签订时,牛永成支付张正伟12000元,并出具20000元房租欠条一张。后牛永成因经营不善,生意无法维持,于2015年7月通知张正伟解除租赁合同并搬出承租的房屋。张正伟则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牛永成支付拖欠租金,牛永成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白银中院认为,本案中承租人牛永成欠缴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应否解除应当考虑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是否超过了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牛永成租赁的目的是商品经营,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亏损会进一步扩大,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所需的财力、物力显然会超过租金。因此,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为平衡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守约方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二、违约方解除合同案例对比分析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不难看出合同双方往往因违约方无法实际履行合同又无法定解除权而陷入交易僵局。我国现行法律未明确赋予违约方法定解除权,同时亦未禁止其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法院多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作为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依据。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对比,我们不难发现,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乱象。

第一,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依据混乱。案例一,新宇公司以《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案例二,金林公司以对方当事人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及时提出异议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案例三、四中违约方分别是以无法继续经营和明确拒绝出售来主张解除合同。而案例一的情形根本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其他案例中的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基本无法律依据。正是因为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违约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违约方在提出主张时只能随意挑选。

第二,法院裁判适用情形模糊。案例一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中的履行费用过高,法院认为“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案例二、三的法院则是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的事实上不能履行作为裁判依据。案例二中,绝大多数业主将已购买的商铺予以退还,产权式铺面买卖经营管理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案例三中,承租人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则其亏损会进一步扩大,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所需的财力、物力显然会超过租金,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而案例四中,法院认为违约方的意愿会使守约方行使权利存在巨大障碍,且该合同债务也不适于强制履行。笔者认为,案例一的新宇公司如不能解除合同则需以整个商场的建筑面积为冯玉梅的小商铺服务的确存在履行费用过高的问题。而案例二、三的情形是否已经到达履行不能的地步,案例四合同的债务是否属于不能强制履行会因为法官的不同认识而有所差异。因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事实上履行不能”、“履行费用过高”和“不适于强制履行”的适用情形有待法律进一步详细解释。

第三,合同解除条件的混乱。虽然四个案例的结果都是解除合同,但是法院裁判的侧重点和条件是各不相同的。案例一,法院强调合同履行费用过高;案例二、三,法院强调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案例四,法院则强调的是债务人不愿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和合同不适宜强制履行。由此可见,法院判断违约方可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各不相同,无统一的标准。长此以往,便会使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不断扩张,这不利于对于守约方权益的保护。

第四,赔偿守约方损失方式的混乱。四个案例中,违约方均向守约方作出了赔偿,但因为无直接法条依据,法院只得根据案情适用不同规则。案例一,新宇公司赔偿给冯玉梅的68万元是案件审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协商妥协的结果;案例二,法院认为守约方因为合同解除终止履行遭受的损失,应另案追索。案例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确定了违约方该支付的违约金;案例四的赔偿是依据《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定金罚则来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守约方损失的赔偿,法院目前只能个案各判。

综上,这些案例呈现了违约方解除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即无权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想要解除合同,有权解除的守约方却不欲解除,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陷入僵局。这一困境引发了一系列关于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思考:法律是否有必要根据实际需求赋予违约方一定的权利?如果可以,那应该限制在哪些条件下从而防止违约方滥用权力?后续的损害赔偿规则应该如何制定才能平衡双方利益?应采取何种路径和制度设置使得违约方解除权正当化?而这些问题的背后就是法律在诚实信用和效率之间的平衡与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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