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日期:2023-11-15 作者: 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

摘要:目前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率低主要因为民事诉讼法赋予证人权利和义务失衡,惩治民事诉讼证人拒绝作证和作伪证的法律空白,缺乏对证人的保护机制,证人出庭作证成本得不到充分保障,和我国公民对于作证行为的错误观念等。因此,严格限制证人可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明确无故不出庭作证和作伪证应负的责任,建立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建立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加大法制宣传教育,转变人们陈旧的作证观念等措施对于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显得尤为必要。

关键词:民事诉讼;出庭作证;法律责任;证人保护;经济补偿

一、问题的提出

证人制度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来看,证人证言应该是人类司法活动中最早使用的证据。证人证言是最原始的证据,在科学鉴定技术不发达的古代可以说是“证据之王”。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司法经验的积累,物证、电子数据等证据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但证人证言依然没有退出历史舞台,它仍旧是各国诉讼活动中十分重要的部分。

在当今中国,证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问题,包括证人出庭率低,证言内容虚假等。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强制出庭的义务,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刑事诉讼的出庭率。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却未对民事案件中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后果予以明确的规定。因此,我国在证人制度方面的弊病在民事诉讼中显得尤为突出。

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具有十分重要和长远的意义。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强化庭审功能,而强化庭审功能的一个重要方面是强化质证,这必然要求所有的证据材料包括证人证言都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证人不出庭作证导致当事人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法官不能在庭上接触证人,从而使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权受到限制和削弱,现代司法的直接言词原则落空,最终影响司法公正、效率价值的实现。为改变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状,有必要借鉴吸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国情,提出可行的法律对策。

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我国实践中的现状分析

(一)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现状

1.证人出庭率低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除诉讼参与人之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就自己感知向法庭陈述事实的单位和个人。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诉讼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有些关键证人出庭与否,甚至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最终判决。同时出庭作证也是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但是,根据资料显示,自2004年开始,在山西、北京、内蒙古、河北随机选择的五个基层法院在两年内所有以判决方式结案的民事案卷中发现,在判决案件样本共为1780个,其中证人到庭作证的案件为169个,证人出庭率只有9.4%。 反观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率,虽然以前也不尽如人意,但至少在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后出现了不断上升的趋势。尤其是在一些发达地区,如温州法院——2015年,温州两级法院119起刑事案件共179人出庭作证,实际到庭率为41.53%;2016年,282起案件共469人出庭作证,实际到庭率达73.05%。

2.证人证言不实

证人必须对自己所知晓的案件事实向法庭作客观、真实、全面的陈述,不作伪证,这是对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基本要求。但审判实践中随着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实行,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或者贿买的方式,使得证人出具伪证的现象层出不穷。这不仅严重妨害了诉讼秩序,干扰正常的审判活动,而且容易导致案件判决错误,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权威。

(二)原因分析

1.立法原因

第一,证人权利、义务失衡。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与义务应当是对等的。法律仅仅规定了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义务,对与义务相对应的权利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证人在履行其义务的基础上,理应享受一定的权利。但是,我国法律没有对证人的权利加以规定,对证人的权利保障措施更是苍白无力。这更让证人感觉出庭作证只是一项义务,出庭作证无形之中成为证人的一种负担。而且由于此举也不会让自己获得任何权利,反而有付出代价的风险,所以导致证人不愿牺牲自身利益而去不计较代价地履行义务。

第二,民诉中证人拒绝作证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空白。任何一项法律义务的设定如果没有设定不履行义务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那么这项法律义务的履行必将存在问题。在证人出庭作证这项法律义务的履行中,就凸显了上述说法的正确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却并没有规定任何惩罚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虽然加强了法庭对证人的管理,说明了法院在开庭审理前要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是法院承担的只是通知的义务,在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情况下,法律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何种强制措施。在实践中,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时,法院也束手无策,不能对其进行任何处罚,这便助长了证人“出不出庭无所谓”的心态。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做伪证的,除对作伪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之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以何罪名追究刑事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伪证罪,适用于在刑事诉讼中做伪证的行为,而不适用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这便使得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具伪证几乎不用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保障不到位。证人出庭作证必然要耗费一定的精力、财力和物力。有些损失是能够计算的,有些损失则是无法计算的。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由败诉方对证人为出庭作证支付的餐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进行补偿,但也仅限于此。对于证人因为出庭作证而付出的精力和时间损失,特别是一些身负要职的证人因为作证可能要推掉一些重要工作而造成隐形损失,这些是无法计算出具体数目的。

第四,证人保护机制缺失。我国证人之所以不愿意出庭作证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证人害怕被打击报复。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律虽然规定了对证人及其家属加以保护,但没有规定详细的证人保护制度与措施。同时,对遭受报复的证人的损失如何计算,目前法律上还没有涉及这方面的问题。这些方方面面的因素,都是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积极性的重要原因。

2.证人自身原因

证人是否出庭作证,首先要考虑的是自身的利益,其次是人际关系,最后才是证人的正义感。这可以说是人之常情。而且我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历史,古代封建统治压制人性的以讼为耻的思想仍在当今起着阻碍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作用。另外,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旧的价值观已抛弃,新的尚未形成,使得社会的规范受到失衡,出现信任危机,人与人之间缺乏信任,再加上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权力腐败现象损害了公众对国家及其相关机构的信任

三、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我国实践中的完善建议

(一)严格限制证人可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明确无故不出庭作证和作伪证应负的责任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了证人因特殊情况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可以不出庭此条规定给很多不愿出庭作证的人提供了借口。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人都可以以“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为由拒绝出庭作证。只要有此理由的,法院就可以不再要求证人到庭,只需在法庭上宣读证人证言。这样的立法完全架空了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义务规定。因此,我国立法应当明确可以不出庭的情形,除法定情形以外的原因不得拒绝出庭作证。另外,应当进一步强化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民事诉讼应当也具有同刑事诉讼一样的权威性,证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时,应当借鉴刑事诉讼立法,对于无故拒绝出庭作证或者作出虚假证词,且对案件解决具有重要影响的证人,可以视其情节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因为无论在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中,藐视法庭的行为对法律权威和庭审公平正义的损害应该是一样的,可以采取同样的法律制裁措施。

(二)建立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证人在作证以后,都具有自己及家属遭受到人身和财产报复侵害的潜在危险,这是很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重要原因。因此,应当建立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具体应当包括:第一,保护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权利,可以通过证人申请加法院评估的方式对证人进行保护,消除证人因害怕出庭作证会使证人及其家属面临危险的心理压力。同时要明确保护证人的机关。第二,要保护证人经济利益不受侵害。部分证人在作证以后可能受到多方面的财产侵害,如当事人的经济报复,单位克扣工资等都可能造成证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应当通过立法保护证人的经济利益,将证人的经济利益列入保护范围之中,严惩通过经济手段报复证人的行为,同时禁止证人所在单位因为证人出庭作证而克扣、变相克扣证人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

(三)建立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我国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另一重要原因缘于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得不到保障,很多证人认为他们花费自己宝贵的时间和精力去为别人办事很不划算,有时甚至还要自己花费很多费用出庭,这样严重的打击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虽说证人负有作证的义务,但是一味的要求证人去履行义务,不赋予证人一定的权利,这完全违反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原则。要想证人心甘情愿并且积极主动的出庭作证,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 费等费用。因此,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这些费用应当由国家的专项财政进行保障。另外,笔者认为,对于出庭作证行为给案件的解决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适当给予证人一定奖励,这有利于提高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保障证人的出庭作证率。虽然法律已经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一种履行义务的行为,但是作证的行为更有利于民事纠纷的解决,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司法成本,具有良好的社会效益,因此,给以其一定的奖励是合情、合理的。

(四)加大法制宣传教育,转变人们陈旧的作证观念

许多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很大程度是源于他们陈旧的诉讼观念,他们总是认为不应在任何时候参与到任何诉讼之中,作证就是卷入“官司”,非常不吉利。这些都充分表现出民众法律意识的模糊。过去宣传法律的手段单一,民众生活中很少接触到法律,法律信仰不够。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提出,法制宣传和教育变得更加重要,应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加大法制宣传让全社会的公民都意识到作证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认真履行。

四、结语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我国民事审判活动的公正、公开及民主化进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却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不能适应我国司法体制的民主化以及民事审判活动实际的需要。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已经是势在必行。在当前的情况下,只有积极的“思变”才能使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实践中最大限度的发挥出作用。

总而言之,如何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任重道远,只有在法律制定和司法过程中逐步对其进行改革并加以完善,才能充分发挥其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职能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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