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中国历史上,曾有不少官员因失职、渎职而受到惩戒的事例,但这些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问责制,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公益法制保障的不足问题给予了高度的关注,并呼吁要切实改变这种纵容公益违法行为现象的发生。在民事诉讼法中对原告资格采用“适格说”,即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是我国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立法现状。
一、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是否具有行政公益诉讼的机制呢?有学者认为,只要我们调整行政诉讼实践的思路,充分挖掘现有法律条文的内涵,再辅之以相应的司法解释,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可以扩充到受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也即是说,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框架内,法院完全可以受理公民和社会组织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特别是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新司法解释明确了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保证了受案范围的开放性,为行政诉讼实践创造了条件;放弃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内涵进行界定的做法,并且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落脚在行政行为上,客观上为抽象行政行为进入司法审查提供了条件;其第13条的规定直接开启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大门;而新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则解决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新司法解释的所有规定都不能超越《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这是由司法解释的地位所决定的。虽然新司法解释确实在许多方面给人以耳目一新之感,但是这种“新”绝不是突破《行政诉讼法》的“新”,只是表明原来的司法解释在有关方面作了不恰当的解释,或者司法实践中作了不准确的理解。
新司法解释或是恢复了《行政诉讼法》的本来面目,或是澄清了长期以来人们在有关问题上不准确的理解。现在我们也不能不承认我们的《行政诉讼法》在许多方面的规定是有欠缺的,不适应行政诉讼实践的发展。例如,在行政公益诉讼问题上。但这一问题的解决绝对不能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来解决,更不能通过人们出于良好的愿望所进行的理论上的演绎来解决。否则,只能是造成更大的混乱。它需要的是完整的体系设计。如,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它需要从最初的原告资格、受案范围到最后的裁判方式有一个相互联系的完整的制度设计。而这样的任务也不是司法解释所能完成的,它必须由行政诉讼法的完善来解决,甚至还涉及宪法和组织法相关制度的配套完善。否则“张冠李戴”“橘北为积”之弊端就不可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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