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民法典的公布实施而在中国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是中国公民权益的拓展。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人给予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条款贯彻了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体现了中国法制的进步。但该条款仅规定了纲领性的赔偿原则,而对于有关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标准以及哪些情形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等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具体规定。我国的法制建设起步较晚,但是进步很快,很多不足之处可以适当地去借鉴法制建设发达的国家的法治制度。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的界定
精神损害是指被侵权人一方因人身权益遭受侵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肉体疼痛或其他精神严重反常情况。精神损害从受害的主体上划分,可以分为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与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从程度上可以划分为轻微精神损害、一般精神损害和严重精神损害。
(一)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
这种主张认为,精神损害就是因行为人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或者因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他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日常活动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就是使加害人对此种精神损害承担财产责任。
(二)使用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概念
这种主张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提法不妥,主要理由,一是法人根本不存在精神损害;二是精神为无形,抽象的形态,及时造成了精神损害,因为无法证明这种损害;三是容易误解对精神损害不能要求赔偿财产利益的损失;四是精神损害以内心感受为依据衡量赔偿,不确切,不科学。因而成为非财产损害赔偿为好。
(三)使用人格损害赔偿概念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称做人格权损害赔偿不妥,因为人格权还包括生命健康权;叫做人格非财产权的损害赔偿,不仅文字不够简洁,而且生命健康权也是人格的非财产权;叫做精神损害赔偿,又很难概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这样的内容。称其为人格损害赔偿,既合乎习惯上的叫法,又比较科学地处理了侵权损害赔偿的划分,似应采用。
随着讨论的逐步深入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称谓逐渐接受。学者认为,尽管精神损害赔偿是我国目前法学界最为流行的提法,但它是不严密的称谓,不是一个十分科学的概念;然而,法学界以往约定俗成,为公众所接受,只要对其进行严格界定,是可以使用这一概念的。在实务上,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也使用了这一概念的,并且新近专门做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
二、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人身自由权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对于人身自由的侵害不仅不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而且会造成财产上的损害,因此它的赔偿方法也就分为两种一种是非财产救济方法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第二种是财产可以以一般侵权行为规则,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二)生命健康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受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总称,其中生命权是核心和前提。侵犯他人的生命权不仅会给被侵犯的人带来精神和财产上的损失,而且会给被侵犯人的近亲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和财产上的损失,成为他们永远无法弥补的伤痛,因此被侵犯生命健康权所造成的后果,不单单是表面上的,暂时的而且有可能是永久性的创伤。
(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一般而言这些侵权现象较为常见,而且在实践生活中人们法律意识淡薄往往不会懂得及时维权,进而导致侵害结果出现的时候会带来精神上的困扰和损害,但是对于名誉权和荣誉权《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受害人的荣誉权和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时候,应当在侵害行为影响范围内,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样非财产的赔偿补救措施很明显不能到弥补名誉权和荣誉权所遭受的损失和影响。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具有主导,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和指向,它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过错责任原则
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判断侵权的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一般的侵权损害责任赔偿的案件,应当由主观上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主观上的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基本要件之一,缺少这一要件,即使加害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加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国民法把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法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其根本目的,就是保护国家的、集体的财产和公民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保护公民权利能够平等、自由地行使。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过错原则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它是指在适用过错原则的前提下,在某些特殊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根据这样的推定方式来确定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这样的原则一个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使受害人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切实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加重加害人的责任,有效地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促进社会安定。但是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对过错推定原则规定了适用范围。
(三)无过错责任原则
它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由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行为人有没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但是对于无过错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
(四)公平责任原则
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公平责任的原则在法律上的确认。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
(一)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请求权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人格权益或身份关系或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等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通常只有被侵权人能够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
(二)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近亲属享受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1.相关被侵权人死亡(不同于死亡赔偿金);2.死者的名誉。隐私、姓名、肖像、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
五、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漏与建议
(一)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制度不完善
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个别条文肯定了对第三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但没有明确其法理基础,赔偿的范围也非常狭窄。第三人因侵权行为地发生而遭受精神损害,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从请求权来分析,造成第三人的精神损害既可能是由于惊骇案件而产生,即基于对第三人本身的健康权的侵害而产生,也可能是基于侵犯第三人的身份权而产生。而且这两种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都是受害人,也就是第三人,受到直接损害的后果。本文重点分析了这两类请求权的一般及特殊构成要件及两种请求权之间的竞合关系。惊骇案件是侵犯公民健康权的一种,是指目睹或耳闻侵权行为及其损害后果的发生,致受精神上的打击,因健康权受侵害而产生的一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对受害人健康权的直接侵害,受害人不但可以要求物质损害赔偿,而且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应对其赔偿范围予以限定,避免权利被滥用。具体需要满足以下标准:第三人与侵权行为同时、当场目睹或耳闻侵权行为的发生及直接受害人的受害;第三人与直接受害人存在配偶、父母、子女或拟制的这种亲密关系;侵权行为侵犯了直接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以及侵权行为对直接受害人和第三人均产生严重的损害后果等。
假如第三人跟当事人没有血缘亲属的关系,当场目睹了事情发生的旁人因为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得,给第三人造成了较大的心理阴影和精神打击,并影响了以后的生活,如昆明火车站的暴徒砍人事件,难道要因为,没有受伤而失去请求赔偿其精神上造成的损害吗?
(二)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范围过于狭窄
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规定是,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身份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规定是不妥当的。
1、生命权的侵害
对于侵害生命权健康权造成的被侵权人死亡、残疾的,侵权人应当对被侵权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完全没有问题的。对此在司法实践中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足以指导法官准确判决这样的案件。
2、损害标准
规定故意侵权并且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标准过高,不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看到的是对于造成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并不是只要故意侵权才能构成,对于过失侵权同样也可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如果加害人不具故意被侵害人就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按照草案规定,不仅是故意侵权而是还要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不够严重程度的侵权行为,因而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救济的被侵权人又少了很多。
所以国家在被侵害人请求上应该放低门槛,从公民的利益出发,以达到保护公民为目的而不要有太多的限制,同时加大限制了侵权人的构成,保障和惩罚同时出发,收效更佳。
六、结语
总的来说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着很多不足之处如:文中提到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主体不广泛限制多,例如第三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制度;我们在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上过于限制,有碍保障公民的真正的权益,虽然我国法制起步晚,国家在高速发展经济的同时进行着法制的发展,国家越来越重视法制的建设,并且取得了可喜的成果,国家赔偿法的不断修订,不断地完善着赔偿制度,更全面地保障被侵权人、公民的合法权益使我们生活在更加平等安全的国家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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