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环境噪声侵权责任构成的法律评述
日期:2023-03-28 作者: 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

引言

环境噪声侵权不同于其他类型的环境侵权,更不同于一般侵权,作为一种不可量物无形的污染,其本身具有特殊性。关于环境噪声污染的单项立法制定于上个世纪,其本身已经非常陈旧,与其他法律间产生了明显的冲突。本文将从环境噪声侵权自身出发,阐述环境噪声侵权的特殊性,通过回溯环境噪声侵权相关立法的历程及现状,直面法律间的冲突和矛盾,评述法律在与环境噪声特殊性所结合而产生的不足,以更有针对性的完善环境噪声侵权方面的法律。

第一节 环境噪声侵权的特殊性

一、污染源复杂分散

噪声无色无味,具有非连续性的特点,通常噪声的排放没有固定的规律,由于噪声源的不同,污染行为也表现出不同的形式。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来看,环境噪声主要分布在生活、交通、施工、生产等四个领域。在环境噪声侵权案件中,污染行为存在一定的偶然性,比如高速公路上的交通噪声,虽然一般由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噪声并非其排放,而是由过往的车辆排放,并且排放噪声的时间、地点、强度都因车流情况有所不同。在道路旁居住的居民,由于噪声的非连续性,有可能一段时间才有一次噪声污染,所以在面对突发的噪声污染时,受害者往往没有机会进行记录或鉴定,以至于无法证明噪声污染的存在,在法院起诉承担败诉风险的几率陡然增加。

二、责任人难以确定

环境噪声的发生源是各种各样的,动物的鸣叫、建筑的施工、车辆的穿梭都会产生噪声,往往这些噪声结合在一起传到耳朵里,影响人的生活。如果环境噪声是由单一主体排放的,则责任人可以轻松确定。但是很多情况下,噪声的污染者并非单一,尤其是在企业、工厂集中的区域,噪声的排放往往是多个企业共同行为所致,由于噪声的检测通常以某一地点内的噪声值为考量指标,那么对于主体非单一的噪声侵权来说,仅有受害者处的噪声监测是不够的。因此,分清噪声排放的比例,确定各个污染者对损害发生的作用度,对于受害者来说存在明显的困难。

三、损害结果因人而异

噪声所造成的损害与物理性伤害不同,其没有直观的外在表现,往往造成的是身体内部结构的损害,比如内分泌失调、功能性紊乱等等,但是这种内部的身体变化往往无法通过科学水平检测,即使检测到损害也很难鉴定与污染行为有直接联系。由于环境噪声污染潜伏期较长,损害并不能及时显现,而是要等很长时间才能被发展,等到受害者能够发现时,有关证据可能已经很难取得。 比如建筑施工产生的噪声,如果不及时主张责任,等楼建好也就不好检测施工噪声污染程度。由于噪声污染所造成的损害最终由受害者自身承受,因此,持续时间的长短、作用距离的远近、个人的心情体质等等原因,都可能干扰人的正常生活,造成不同程度的事实损害。但是这种损害通常在医学或者科学数据的分析中,无法通过个例来鉴定,这种主观感受性很强的损害,在认定侵权损害事实时具有不确定性。在一些财产性损失案件中,如葛塘养殖场案中的动物受害,噪声污染对动物所造成实际损害通常无法直接鉴定,甚至出现多次鉴定、鉴定结果不一等情况。

四、侵害法益种类多样

噪声侵害作为环境侵害的一种,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噪声侵害的一般并非仅仅某个个体,而是一整片区域。环境噪声侵权所侵害的通常是人,噪声持续或高强度的排放首当其冲影响的是人的健康权、身体权,在长时间的噪声环境中人的身体健康会受到无形的摧残。除了医药费用的额外支出,通常噪声也会影响可得利益,如KTV的噪声污染导致宾馆客源减少。受噪声污染影响,通常受损的主要不是身体健康,而是精神健康。噪声的长期污染,常常会使家庭关系产生嫌隙、裂痕,让人精神失常,严重影响个人和家庭的和谐。然而,噪声对人的侵害只是一个方面。通常对噪声敏感的财产,同样会深受噪声的侵害,在司法案例中可以发现,有很大一部分是养殖场受噪声侵害产生的纠纷。建筑施工、车辆穿梭等产生的噪声不当排放往往会导致动物减产、畸形、生病、死亡等情况发生,导致养殖场主财产损失。因此,环境噪声不仅使人的精神利益、人身权受到损害,还会直接或间接的损害人的物质利益。

第二节 环境噪声侵权的立法概况

一、法律沿革

早在1978年《宪法》中第十一条就已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为此1979年9月13日颁布了《环境保护法(试行)》,这是我国第一部单行的环境保护法律,该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要积极防治噪声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1986年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公布,其第一百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环境污染致害的民事责任。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发布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以环境噪声污染为内容的专项法律文件,第一次将环境噪声与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以法律规范的形式予以明确。1996年正式颁布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并跨越世纪一直适用至今日,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正式规定了环境噪声和环境噪声污染的含义,并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施工噪声、交通噪声、生活噪声三类噪声的基础上扩大为工业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交通运输噪声污染、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四类。这部法律明确将普通噪声和噪声污染予以区别对待,通过判断噪声是否超过排放标准,来认定噪声是否构成环境噪声污染,从而确定其违法性以及处罚追责的必要性。

二、立法现状

纵观环境噪声侵权相关法律的发展脉络,关于环境噪声侵权的现行法律规定有:(1)噪声污染特别法:1996年颁布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对环境噪声和环境噪声污染进行界定,确定超标排污作为责任要件,规定了噪声污染防治的种类及法律责任;(2)环境保护一般法: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四章规定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3)民事基本法:1987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污染环境致害应承担民事责任;(4)民事单行法: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六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均涉及噪声问题;(5)其他法律:2012年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针对噪声污染警告、罚款的处罚方式; 2011年修订的《建筑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的防控噪声的义务;2016年颁布的《环境保护税法》,将噪声规定为应税污染物之一。

《环境保护法》自1979年发布试行版以来,经历了1989、2014两次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自1982年发布以来,经历了1999、2013、2016、2017多次修订;同为环境污染防治单行法的《水污染防治法》自1984年发布以来,经历了1996、2008、2017三次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自1987年发布以来,经历了1995、2000、2015三次修订;然而,上个世纪制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确实已经不能满足新的社会发展需要,不能满足当今社会的法律需求,在处理实际案件时,刻板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司法判决。因此,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修订工作应当早日启动以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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