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光伏发电站项目验收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日期:2023-03-24 作者: 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

本律所代理的一起涉及光伏发电站项目产生争议的案件,就光伏发电项目所涉及的验收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发现,光伏发电站项目的诸多法律关系,需要我们理清并选择应对方案。

案件基本情况:

委托人是某光伏发电站项目的业主方,委托建设公司进行总承包建设,包括土建、设备采购、安装调试等众多工作,因在验收过程中出现相关质量问题,未进行整改,建设方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等款项,故而涉诉。

基于建设方的诉请,笔者的代理思路及理由分析如下:

一、请求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

1.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尚未修复,不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

根据《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约定,总承包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并对工作中的任何缺陷进行整改、完善和修补,使其满足合同约定的目的。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并对工作中的任何缺陷进行整改、完善和修补并提交竣工验收的全部材料,是申请人不可推卸的合同义务和责任,也是工程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现涉案工程存在众多质量问题(具体详见质量排查报告、光伏组件检测报告、公证书)至今未修复,且申请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向监理单位及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等竣工资料,工程不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

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结算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满后30日内无息付清余款。现该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保证期尚未开始计算,故申请人主张的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

2、涉案工程至今仍未经竣工结算,质量保证金的数额尚不确定。

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总承包方应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由被申请人与总承包方进行竣工结算,确定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应支付的款项、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由代业主方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总承包方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经监理单位及被申请人审核后,出具最终结清证书并支付工程最终款项。

现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最终结算申请单,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总价款的数额及工程质保金的数额亦不确定。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10%,虽其后《补充协议》变更了质保金的数额,质保金的最终数额仍应按工程最终结算时予以确定。

综上,涉案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且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结算,工程价款尚未确定,支付工程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

二、涉案工程经单位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进行整改、修复,不符合《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规定的验收条件,该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

《总承包合同》约定了总承包的承包范围为:涉案项目全部发电工程设计、光伏系统的采购和施工、土建工程、施工安装、检测、调试、试运行等工作的总承包。光伏发电工程作为复杂的项目工程,土建工程仅仅为其工作的一部分,对于光伏发电项目的验收有其专门适用的验收规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3)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相关规定,而应适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2年6月28日发布的《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GB/T50796-2012)的规定,根据该《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规定,光伏发电工程的验收应通过单位验收、工程启动、工程试运和移交生产、工程竣工四个阶段。

光伏发电工程单位验收应按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绿化工程、安全防范工程、消防工程五大类进行划分。单位工程由若干个分部工程构成,并在分部工程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分部工程由若干个分项工程构成,并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根据《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的规定,单位工程施工完毕,已通过验收并提交工程验收文档是进行下一个验收阶段(工程启动验收)的前提条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案工程至今仅经单位工程验收阶段,且该单位工程存在众多质量问题,申请人至今仍未进行消除缺陷、整改完毕,该单位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

目前,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工程质量中间验收申请》、《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报检申请表》及《质量专检报告》(土建工程)等证据材料显示,该工程仅是对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的子项目进行了验收,属于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且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已多次要求申请人予以整改修复并提交验收,但申请人至今仍未按要求进行整改、修复,该单位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

综上,涉案工程经单位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进行整改、修复,不符合《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规定的验收条件,该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

三、被申请人不是此案适格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质保金及违约金的责任,申请人请求顺风光电公司承担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5年6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以下简称“主体变更协议”),该协议约定:《总承包合同》中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公司承继;增加公司为履行《总承包协议》的联合主体资格,《总承包合同》中申请人公司的权利义务由申请人与公司共同承继。根据该《主体变更协议》的约定可知,公司自2015年6月5日起不再是《总承包合同》的主体,不再承担《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综上,公司并非《总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不承担《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申请人请求公司承担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的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因申请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光伏电站首年发电量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发电量,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承担修复的义务,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并承担500万元的违约金。

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对工作中的任何缺陷进行整改、完善和修补,使其满足合同约定的目的,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是被反请求人的合同义务,亦是该工程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现涉案工程存在众多的质量问题至今未修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目的,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进行修复整改完成,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涉案光伏电站在设计建设时即对首年发电量及使用年限作出规定,该光伏电站的首年发电量需达到2950万度,使用年限为25年。根据《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2.1.1条第(2)项约定:总承包方(申请人)承诺确保项目首年发电量≧2950万度,如首年发电量不足部分超过1%,则总承包方一次性赔偿被申请人500万元损失。现涉案工程首年发电量仅为19343100度,远远低于合同约定的发电量。因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500万元的违约金。

申请人提出涉案项目所在地区存在限电的情况,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国网新疆电力公司文件》等证据,但该证据仅为复印件且内容不齐全,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限电的情形存在。光伏电站的限制发电关乎社会公共利益,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发出正式文件通知方可执行。根据国家能源局发布的《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光伏电站的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该证据的发布机关国网电力公司并非光伏电站的主管机关,无权决定光伏电站的运行管理情况。光伏电站的弃光电量及弃光率的计算须经有关部门根据光伏电站弃光电量计算的相关规定进行测算,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不是测算的主体单位,其出具的《电网年度运行方式》不属于限制发电的批准文件,其所列的弃光电量及弃光率等数据仅是对上一年度光伏发电站发电情况的总结,并不能作为限制发电的依据;且光伏电站存在弃光情况受光伏发电方式的特性及环境等因素的影响,即使存在弃光也不能证明光伏电站存在限电情况,该情形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免除申请人应承担的合同义务。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2014年12月只支付了1060万元的工程款,只够安装1MW的组件,导致投运首年7个月处于1MW甚至是停发状态,不具备首年发电量的条件。但从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付款明细中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一直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且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按进度付款,申请人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完成施工并经监理及业主方审核通过后,支付工程款。被申请人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未拖欠工程款,申请人主张由于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数额,导致首年发电量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被支持。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涉案项目所在地区存在限电的情况及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不足的情况不予认可亦不应支持。

五、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期尚未开始计算;被申请人的索赔期限尚未经过。

1.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期尚未开始计算。

根据《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9.1、19.3条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两年。专用条款第18.3.1条约定,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写明。根据该约定,本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2年。

根据《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

基于分析,本工程仍未经竣工验收,工程缺陷责任期及质量保证期至今尚未开始计算。申请人关于涉案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及质保期的期限已经过的主张不应被支持。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申请人一直就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向申请人发函催告,要求其进行整改、修复,但申请人至今仍未完全修复、整改完成。2017年5月,被申请人对该工程进行排查后发现该工程仍存在众多质量问题未整改。2017年7月,申请人以邮件向被申请人询问涉案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核查情况,被申请人将该电站《质量排查报告及核损报告》以邮件形式发送给申请人,要求其尽快修复。时至今日,申请人未进行任何答复,也未派人进行修复,申请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被申请人有权要求申请人完成合同约定的修复整改义务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2、因申请人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提出索赔的期限尚未经过。

申请人主张根据《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3.4条约定,被申请人的索赔期限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之日起28天内。被申请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通知的,丧失要求扣减付款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该条约定的索赔期28天为扣减付款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期限,超过28天丧失的仅仅是要求扣减付款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并非丧失的是要求申请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的期限,且申请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应适用相关法律关于诉讼或仲裁时效的规定。

其次,被申请人主张存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时扣款的事项,并不适用该条约定的提出索赔的期限。该条约定的索赔期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后28天内,但被申请人主张的扣款事项,为根据申请人出具的承诺或付款申请提出,且该承诺或付款申请中明确指出:应扣除的款项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在工程款或质保金中扣除,故被申请人主张的扣款事项并不适用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后28天内提出的约定。

最后,因申请人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仍未修复,该违约行为及由此造成的损害一直持续,被申请人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申请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修复、整改义务,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申请人应为其违约行为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申请人请求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

1、申请人请求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无任何事实依据

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结算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满后30日内无息付清余款。涉案工程质保金的支付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满后30日内支付,现该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2、申请人请求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

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标准,《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六方协议》中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及《六方协议》的约定:质保金支付按原合同(《总承包合同》)约定执行。而《总承包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申请人要求按质保金总额的10%要求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无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

返回列表

Copyright © 2015-2024 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沪ICP备2021024837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