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专题
CIVIL SUBJECT
快递员在送快递途中发生“追尾事故”全责,公司可否行使追偿权
日期:2022-12-23 作者:梁静

一、交通事故认定中的责任划分不能与《民法典》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交通事故中,交通管理部门一般会结合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等做出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双方之间的责任进行划分,一般会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无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规定的“重大过失”并不完全对等。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中的“鉴定结论”,具有较高的权威性、科学性和严肃性,但它仅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一种证据,它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追偿权案件中判断快递员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从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可避免性来进行综合判断。

 追偿权案件中,快递员在快递公司履职,从事快递派送工作,快递员派送的快递件数与派送范围均由快递公司安排,快递公司给快递员安排的快件量远远高于快递公司每日内可消化的数量,如快递公司有内部规定,当天的任务应当天清完,如签收率不合格,按公司排名与签收率进行罚款。事故发生时,快递员车上携带一百件左右快递,因受害者紧急刹车,快递员亦紧急刹车,快递员车辆质量过大,惯性过大,导致追尾。如快递员未携带过量快递导致车辆超重,或快递公司为快递员配备适宜车辆,可能避免追尾事故的发生。在追偿权案件中,事故发生与否,与快递员是否在执行工作任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难以认定快递员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另外,因快递公司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自身职责,存在监督管理的重大过失,对于造成案涉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更多的责任。根据《快递暂行条例(2019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保障快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不得禁止快递服务车辆依法通行。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对快递服务车辆加强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快递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快递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快递从业人员所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照民事侵权责任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15修正)》第六十条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章程规定,制定快递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信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促进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根据《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9修正)》第九条 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根据其申请经营的业务范围,应当具备下列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一)从业人员安全、用户信息安全等保障制度;

(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收寄验视、实名收寄等制度;

(四)快件安全检查制度;

(五)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监控、安检等设备设施;

(六)配备统一的计算机管理系统,配置符合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数据接口,能够提供快递服务有关数据;

(七)监测、记录计算机管理系统运行状态的技术措施;

(八)快递服务信息数据备份和加密措施。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追尾”。

快递公司是以国内快递业务为主的公司,系特种行业,应严格遵守《快递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试,配备符合要求的快递配送车辆等,并需在员工培训、设备配备等方面承担比普通行业更重的责任与义务。快递公司在安排快递员从事快递工作时,未对快递员进行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和考试,也没有为快递员配备符合要求的快递配送车辆,及购买相应保险,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快递员与受害者发生交通事故,快递公司承当相应赔偿责任,主要原因在于快递公司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自身职责,存在监督管理的重大过失,及其对从事快递行业可能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预见性更高,但快递公司明显持放任的态度。如追偿权案件判决快递员承担全部责任,无疑不是为快递公司的对其员工履职行为中可能存在发生的交通事故放任行为提供一条万无一失的免责路径,相关部门对于该行业的监管也将形同虚设。故快递员在快递公司赋予的职权范围内执行工作任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二、不应将快递公司的经营风险转嫁给快递员。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快递员在工作过程中驾驶的快递车辆应当由快递公司配备,但许多的快递公司为降低经营成本,要求快递员自己出资购买车辆。如快递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快递员配备适宜车辆或为快递员使用的车辆购买保险,那么,即便交通事故发生,快递公司也有其他追偿渠道。而快递公司的行为是将其经营风险转嫁给快递员。

 三、2021年6月23日,交通运输部、国家邮政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联合印发《关于做好快递员群体合法权益保障工作的意见》对减少快递员罚款、遏制“以罚代管”进行了重点强调:“邮政管理部门坚决反对企业‘一边增加派费、一边增加罚款’,将督促企业采取有效措施整顿内部的以罚代管行为。” 且多家快递企业宣布从9月1日开始增加末端派费,快递公司作为快递企业,应当及时纠正其企业内部不规范的行为,保障快递员的合法权益,而不应当肆意地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快递员。

 综上,本律师认为,快递公司对于快递员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将会造成的后果是有预见可能性的,但快递公司为减少企业成本、推脱责任,不应将本应由其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给了快递员,故公司不可以此行驶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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