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一旦签字是否着就代表着职务行为。笔者认为这个签字得看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以下是笔者结合自己办案经验后的理解。
近日笔者收到了四个类似案子的判决书。该四件案子的被告相同,原告也是同一市场的四个商贩,大致案情均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系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时,该四件案件均是以公司和法定代表人为共同被告起诉,但其中三件判决是对方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只有一件是判决对方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该四起案件提供的大致证据相同,但为什么判决会有差异?仔细对比,发现造成判决不同的证据只有一个:被告向各个原告出具的欠条。其中三张欠条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而最后一张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于是前者的签字行为被法院认定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区分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一般来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1、法定代表人以谁的名义实施行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2、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经过机构授权(由章程及内部决策机构授权);
3、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了机构的授权;
4、法定代表人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谁享有。
综合上述几个方面,主要还是法定代表人在对外民事行为中是否表明了其特殊的身份,只要是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如果相对方希望和法定代表人个人发生关系,应当拒绝法定代表人特殊身份的表明。
另外还有容易使人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代表行为相混淆的职务代理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职务代表和职务代理虽只有一字之差,但二者确有很大的差异:从主体上看,只有法定代表人才能“代表”公司,而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员工只能“代理”;从举证责任看,若要法人承担行为法律后果,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进行的行为一般都被认为是公司的行为,即使存在法定代表人越权,公司也需要证明第三人系恶意才能免于承担责任;而其他员工的代理行为首先要看是否有授权以及授权的范围,如果不存在授权或者超过了授权范围,也要审查是否存在表见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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