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专题
COMPANY TOPIC
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份额与公司股权辨析
日期:2023-01-10 作者: 上海陆同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上海田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强环保”)成立于2011年9月22日,发起人股东为田卫强、胡喜超。2016年5月19日,章卫达登记为田强环保股东,其于2016年5月12日实缴了出资款238,000元(其中注册资本金100,000元、资本公积金138,000元),公司注册资本经增资变更为2,532万元。2016年7月21日,田强环保的组织形式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发起人为章卫达、胡喜超等25人,注册资本仍为2,532万元。

2018年9月28日,章卫达将其所持田强环保的股权转让给上海田境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田境合伙”),并于2019年8月12日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胡喜超作为田境合伙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于2019年7月22日向章卫达出具欠条一份,承诺:田境合伙购买章卫达所持田强环保股权,现欠章卫达股权转让款357,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570元;欠款额自完成股权变更之日起生效,利息当即生效。双方约定于2020年12月22日田境合伙一次性还清本息417,690元(本金357000元,17个月利息42810元),如到期未还,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为止,立字为据。

后田境合伙未依约向章卫达支付该股权转让款,章卫达起诉至法院,请求田境合伙支付股权转让款,胡喜超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将2018年9月28日认定为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认定该欠条并非针对田强环保的股权转让而出具,因此未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章卫达因此提出上诉。

二、争议焦点总结及分析

1、2019年9月28日章卫达通过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权非交易过户业务将10万股田强环保的股权转让给田境合伙的事实到底是股权转让还是股权变更登记?

一审判决未能支持章卫达的诉讼请求,其最主要的理由之一是认为2019年9月28日章卫达通过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权非交易过户业务将10万股田强环保的股权转让给田境合伙,并据此认为该时间就是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但该判决明显混淆了股权转让与股权变更登记的概念。

事实上,股权转让与股权变更登记为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股权转让属于《公司法》上的私法行为,应当依据《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履行对外转让的相应程序,但田强环保并未履行该程序(尽管田强环保已变更登记为非上市股份公司,但由于其股东人数相对上市公司其实并不多,仍应当按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法律要求,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过半数同意);即使其未履行该程序,依据商法的外观主义原理和保护交易安全的精神意旨,尽管该对外股权转让程序上存在瑕疵,也可以认定为有效。但章卫达于2019年9月28日通过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将股权转让给田境企业的法律性质仅是股权转让,而非股权变更登记,因为股权变更登记作为一项具体行政行为,是公法行为,只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才能作出,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作为隶属于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这一商事主体的其他组织,根本不具备行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法人股权变更进行工商登记的职责与权限。因此,一审判决混淆了股权转让与股权变更登记的概念。在2019年8月12日股权变更登记之前,尽管章卫达与田境合伙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章卫达仍是田强环保的股东,只有在2019年8月12日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之后,章卫达才不再是田强环保的股东。一审法院认为部分释义出现矛盾的地方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二行“首先,从欠条载明的文义来看,”开始至第8页第一段,一审法院行文表述田强环保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8年(9月28日)与被上诉人2019年8月12日已被列为田强环保股东相矛盾。事实上2018年的时间为业务发生日,实际股权变动应该在2019年的8月12日,截至2019年8月12日上诉人等不再是田强环保的股东了。

因此,2019年9月28日只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田境企业管理装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进行股权转让的时间,但真正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的时间则是2019年8月12日。因此,欠条中载明的完成股权变更之日指的是2019年8月12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8年9月28日。被上诉人胡喜超于2019年7月22日向上诉人出具的该欠条正是针对田强环保的股权转让而出具。

2、《公司法》上是否存在股东间接持股的情形?

本案中第二个特别容易引起混淆的争议焦点在于章卫达将股权转让给田境合伙后是否仍是对田强环保间接持股的股东。胡喜超于2021年2月11日向章卫达支付了利息2万元,表明其认可拖欠章卫达股权转让款。但一审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违反审判中立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言辞原则,通过电话联系卢忠群,对卢忠群的说辞作为事实予以认定,完全与事实不符。章卫达所持田强环保的股权根本没有向卢忠群转让,其与卢忠群压根不认识,仅凭胡喜超的陈述及卢忠群电话中的说法,认定胡喜超的转账系代表卢忠群所转与事实不符。且根据一审法院向卢忠群的询问,卢忠群仅系在《资产转让协议》处签字,其余事项均系被上诉人胡喜超办理,可以明确章卫达从未与卢忠群达成过任何股权转让的合意,且章卫达早已将股权转让至田境合伙,该份《资产转让协议》完全系被上诉人胡喜超私自办理,对章卫达不应当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此外,二审中田卫丰出具书面证言证明该份《资产转让协议》系胡喜超骗章卫达签的字,胡喜超在田强环保的现任总经理丁福秋与田卫丰均在场作证的情况下明确承诺章卫达,只要其在包括该份《资产转让协议》在内的一系列文件中签字,就按照欠条上的约定于2020年12月22日一次性向章卫达还本付息共计417690元,章卫达正是信赖胡喜超的这一承诺,且在有两位证人现场作证的情况下才签了字,但事后胡喜超却未依约向章卫达支付股权转让款,可见其完全是为了骗取章卫达的签字,章卫达尽管签了字该资产转让协议中将田境合伙的合伙份额转让给案外人卢忠群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自始至终均是将所持田强环保的股权转让给田境合伙,由田境合伙和胡喜超向其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三、公司法中资本维持原则的考量与运用

公司法中的资本维持原则虽然在具体制度层面存在不足,但可以且只能通过将资本维持原则上升为公司资本运营的一项基本原则的方式进行弥补。有学者认为,“资本维持原则属于法律规范,而法律规范并不能控制公司盈亏,故资本维持最大问题在于无法避免公司资本受到营业亏损之侵蚀”。不可否认,即使在公司正常合理的经营过程中,公司实际财产也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营业盈亏的影响。就此角度而言,资本维持原则似乎根本无法维持公司的实际财产。但笔者认为,资本维持原则在维持公司实际财产方面,绝不是也不应当仅扮演消极被动的角色。其作用的完全有效发挥,首先必须解决两个问题:其一,时间问题,资本维持原则的贯彻与坚持应当贯穿公司资本运营整个过程,而不是仅在公司实际财产临近而可能低于公司实收资本时才发挥作用。其二,“度”的问题,资本维持原则的基准是公司实收资本,但这绝非意味着只要公司实际财产不低于公司实收资本,就可以在公司资本运营中恣意妄为,而是要求在任何情况下均须维持公司的实际财产,避免公司实际财产的非正常减少。

恰如有学者正确地指出,“将‘资本维持’应理解为:禁止通过资本交易,使公司财产不当流出”。资本维持原则无意对公司正常合理经营活动进行粗暴无理的干涉,也不能避免公司实际财产因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导致亏损而减少,其定位就在于规制公司资本运营行为,防止公司财产非正常、不合理的减少。这是股东、公司及其管理者在公司资本运营中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对资本维持原则具体制度的制定、理解、执行及补充具有指导性意义。而资本维护原则具体运用到本案中则表现为田强环保从2532万股变更为2932万股究竟属于增资还是股权转让? 从工商登记档案可以看出,2016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11日止,章卫达为上海田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自2019年8月12日该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章卫达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其股东变更为被上诉人上海田境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19年8月12日的股权变更登记日期即为被上诉人胡喜超代表被上诉人上海田境企业管理装修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上诉人章卫达出具的欠条中所指的“股权完成变更之日”,因此从2019年8月12日起上海田境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即应当向章卫达支付股权转让款357000元及相应利息,胡喜超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田境合伙的676万股其中400万股为增持,276万股为受让原股东的股权,276万股中有章卫达的10万股、田野的15万股,田野的10万股的价款已支付给其父亲田卫丰,5万股的价款未支付。章卫达买下了田野的5万股,但没有过户,实质上是田野的父亲田卫丰在代持该部分股权,后于2019年8月12日将其代持章卫达的50000股变更登记至田境合伙企业名下。在转让时田卫丰已向胡喜超明确,胡喜超在向田野支付转让款时扣除了50000股的转让款。上海田强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股份总计为2932万股,减去400万股刚好是原来的2532万股,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田境合伙与胡喜超所称的增资,而仍是股权转让。毕竟章卫达转让给田境合伙总计15万股股权仅包含在田境合伙受让原股东的共计276万股股权中,与增持的400万股无关。且在田境合伙中,包括唯一普通合伙人胡喜超在内的所有合伙人均未实际出资,这就表明其中田强环保的转让股权的所有股东(仅有部分股东将股权对外转让给田境合伙,还有一些股东则未转让)仅是将其股权对外转让给了田境合伙,并未增资,所谓的增持只是股份数有所增加,但每股价格实际上则较原本的价格有所降低,因此符合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从这一层面而言,本案实质上仍是股权转让,而不存在增资的情形。

四、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本质上属于股权转让纠纷,与合伙份额转让毫无关系,应当适用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相关条款及司法解释。但一审法院所附相关法律条文根本没有一条是公司法相关股权转让的条款的。章卫达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向田强实业有限公司出资23.8万元成为田强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后该公司改制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公司配给上诉人10万股。田境合伙系后来进入的股东,其一部分股份来自原有股东的转让。2019年8月12日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双方对价格也有约定欠条内容及转让相关凭证足已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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